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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熾光李慧瑜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告
林煒傑
被告
葛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為: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時點,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代書為業,並兼從事對外放款,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個月,即101年12月29日應還款,利息為月息3分(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為取信於原告,詐稱願將其對第三人郭明鈺之債權及抵押權200萬元(抵押標的物位於臺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讓與原告作為擔保,該債權及抵押權業經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71號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出具「權利讓渡書」1紙(下爭系爭讓渡書)與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而如數出借。

㈡詎被告取得借款後未依約還款亦未支付利息,甚且將上開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權,轉讓與訴外人高淑貞且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與原告係約定借款200萬元,但原告一直沒有拿錢給伊,原告也沒有交付90萬元,伊有說要把債權與抵押權讓渡給原告,向原告借200萬元,第一期是90萬元,但原告沒有把錢交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借款,並舉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7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以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287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均自陳已收受系爭借款為憑,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經查:

1.系爭讓渡書由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署,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讓渡書之形式真正。而系爭讓渡書載明「本人葛孟嘉(即被告)因向林煒傑(即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正,願提供101年度司拍字第371號債務人郭明鈺(臺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拍賣參與分配款項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讓渡與林煒傑以為擔保,雙方協議於葛孟嘉清償所有積欠借款玖拾萬元整林煒傑無條件返還此讓渡書之所有權利,此經雙方協議無誤。(期限至101.12.29日止)」等語,有系爭讓渡書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司促字第40102號卷),足認被告為向原告借得系爭90萬元之借款,同意將其對訴外人郭明鈺之債權、抵押權因民事執行程序所得分配之權利讓與原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被告之上開抵押權嗣後於本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被告於102年6月5日接受承辦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約定本件抵押權先讓與給林煒傑,若在101年12月29日前返還90萬元,則林先生應將系爭讓渡書及債權返還葛孟傑(應為『嘉』之誤)」,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中,坦認系爭讓渡書之內容確屬實在,再者,並未見被告爭執原告未交付借款以致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有瑕疵,衡情,如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金額,被告豈可能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同意原告執系爭讓渡書主張權利,基此,堪信原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2.第查,原告因被告嗣後將上開抵押權移轉與他人,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被告涉嫌毀損債權罪嫌,被告於103年6月9日該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供稱:「(提示系爭讓渡書)問:你有於101年11月29日跟林煒傑權利簽立讓渡書?答:是,地點在我現居地,我當初簽權利讓渡書,是希望林煒傑再金援我200萬元,所以我才把200萬元債權讓渡給他。問:為何權利讓渡書寫你因為借款90萬元所以才提供200萬元的債權讓渡?答:我當時是希望林煒傑借我200萬元,但他當時無法借給我這麼多,只借給我90萬元,且我還拿另外一個第一順位抵押權給林煒傑,要跟他調度300萬元」等語,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見偵查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坦認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與效力,且於

元之債權與原告時,被告更自陳本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原告僅借其90萬元等語,堪認被告已收受系爭90萬元借款,始未爭執原告並無系爭90萬元借款之債權。衡情,如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而未成立系爭90萬元之債權,被告於涉及是否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應錙銖必較,積極否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以脫免自己刑責之可能,然被告僅否認原告有200萬元之債權,卻坦承有向原告借款系爭90萬元,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顯見原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被告始於本件訴訟之前,從未爭執系爭借款債權之效力。

3.綜上,被告既於102年間在系爭執行案件、以及103年間於系爭偵查案件均承認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及效力,足信原告確已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兩造間已成立系爭90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故原告已盡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收受系爭借款,卻未提出任何有力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被告之空言否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9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確定,兩造並已約定清償期,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詢問為何原告之債權額為90萬元,卻願意讓渡200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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