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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一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告人
鄭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德霖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票號五三八○七六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僅積欠抗告人借款債務一百七十四萬元。抗告人就相對人於一○○年六月十三日所親簽借據及清償協議書記載之五百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該借款,因認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一百七十四萬元部分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不合首開法條規定而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觀諸相對人於一○○年六月十三日立具之借據,記載:「依鄭惠月所言五百萬元債務,須自一○○年七月份起,每月五日以前付鄭惠月小姐二萬元,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不得遲延。……本借據為李德霖向鄭惠月借款五百萬元之借據」(見第一審卷二二頁),嗣相對人於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一○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依序還款十二萬元、十三萬元予抗告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法院卷三七、一○四頁)。抗告人辯稱:兩造於一○○年六月十三日會帳,合意以五百萬元為相對人對伊欠款之總額,自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還款二萬元,相對人即履約償付計為十二萬元,又於一○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每月匯款入伊郵局帳戶共計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於一○一年三月五日所傳簡訊內載:「已先往郵局匯二萬元在案」(見第一審卷四○至四一、七二頁)。另相對人自承:「且依被告(指抗告人)所述,借款完全不收利息,更有違經驗法則」、「自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原告(指相對人)有依約履行每月償還二萬元」(見第一審卷二八頁、原法院卷九五頁)。則相對人於一○○年七月至一○一年六月一年期間償還各該款項,合計二十五萬元,似係履行一○○年六月十三日系爭借據及清償協議書所約定償付之方式(見第一審卷二一頁)。依上說明,相對人倘欲否認抗告人關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為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未當。本件所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適用之法律見解,有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