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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高雅莉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 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總茹即台南市私立英格蘭英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教師,每天上班時間自16時起至21時30分止,月薪為本俸新台幣(下同)40,000元併行政獎金2,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發1月份薪資時,本俸金額短少,僅發35,000元,伊乃拒絕在薪資明細表上簽收,並於同年3月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19日由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協調時,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5、6款規定,主張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依法資遣,嗣調解未果,伊同日即未再上班,更於同年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19、38、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與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94,594元、積欠薪資29,990元、未休特別休假費26,378元,計550,962元,並應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補習班學生人數銳減,不堪負荷經營成本,然為員工家計,不得不經營,始於102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商談減少本俸及增列獎金等事宜,雙方達成共識後,伊將協議內容記載於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上,由上訴人於協議內容下方簽名並書寫日期。嗣於103年發1月份薪水時,即據此協議進行減薪,詎上訴人異議,伊為安撫其情緒,始同意補足薪資,並於103年2月份薪資恢復其原薪。伊雖以口頭預告業績若是再下降,特休假將減為7天,惟事後並未實施。兩造於103年3月19日調解時,伊有要求上訴人繼續上班,同年月22日伊收到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即回函表示不同意其終止。但上訴人一直未回補習班任職,伊不得已,乃於同年4月10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伊從未主動辭退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7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教師,每天上班時間自16時起至21時30分止,每月薪資42,000元(包括本薪40,000元、行政獎金2,000元)。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商談減少本薪及增列獎金之筆記本摘錄(下稱系爭筆記本)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發薪日(1月份薪資),將上訴人本薪40,000元,扣除5,000元,並在薪資明細表上記載上訴人本薪35,000元,上訴人拒絕簽收該薪資明細表;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才發給上訴人103年2月份本薪薪資為40,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可以恢復上訴人的本薪每月40,000元,但只能給7天特別休假,超過7天按日扣薪,如無法接受就請離職。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並請被上訴人依法資遣;兩造於同年月19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協調未成立,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9日後即未再赴被上訴人補習班上班。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22日)收到該函。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以永康大灣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匯票給付前揭1月份扣除之薪資5,000元。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覆上開永康大灣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意收受該5,000元之匯票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以永康大灣郵局第00028號存證信函催告函到三日內恢復工作,否則將逕予解雇,並退勞、健保。嗣於同年月10日,指示證人胡雪玲(永康校區主任秘書)辦理上訴人之勞保退保。
㈨上訴人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回覆前揭永康大灣郵局第000028號存證信函,表示勞動契約已終止。
㈩依薪資明細表,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41,000元、41,700元、42,000元、41,000元、41,700元、42,500元,平約薪資為41,650元。上開各情,有系爭筆記本、薪資明細表、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協調紀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勞工退保申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新勞調字卷第14-26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7、63-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102年12月30日達成合意減薪?
㈡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補足短付薪資、未休特別假工資及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達成合意減薪,被上訴人減薪及預告減少特休之行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38、39條之規定:
⒈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同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總以他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其所瞭解時,方可發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103年1月份薪資時,擅自扣減伊本薪5,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減薪已有合意,並提出102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商談減少本薪及增列獎金之系爭筆記本摘錄為證。經查:
⑴系爭筆記本摘錄,其上書寫「Glorla:①不休假獎金l,000(1天)②130(含)薪資恢復$40,000③不足。薪資35,000+2,000+300(招生獎金)(1人)補②但就不核定招生獎金③人數不足130(含)」等字,接續由上訴人再下一行簽署「高雅莉12/30」等字,有該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頁),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自承其簽名為真正。⑵上訴人雖主張其簽名時,上開摘錄僅記載末尾「核定招生獎金,人數不足」等字,而無其他字句云云。然查:
①上開摘錄內容末尾倒數3行記載「補②但就不核定招生獎金③人數不足130(含)」等字,上訴人僅承認其中「核定招生獎金,人數不足」等字於其簽名時存在,苟如其所述,無其他文字,則其內容毫無法理上意義,又何需上訴人簽名押日期?是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②且觀諸「補②但就不核定招生獎金③人數不足130(含)」等字,其涵意係補充該摘錄上半段內容②、③項記載事項,就摘錄整體內容言,其涵意有其連貫性,且段落間隔,文字排列空間,均整齊一致,並無特別緊密或空疏之處。衡諸經驗法則,上開摘錄內容上半段應非事後補充填寫。
③上訴人自承擔任補習班英文教師十六年餘(見本院卷第96頁),係受有相當教育,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在文件上簽名即表示了解及同意該文件之內容,若不明瞭文件內容理當不會予以簽名,此就上訴人於102年度7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上簽名(見原審新勞調字卷第24-26頁),但因不滿上開扣減本薪5,000元,而拒絕於103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簽名(見同上卷第14頁),可知上訴人對文件之簽名甚為慎重。則上訴人於系爭筆記本摘錄上簽名時,若僅記載無意義之「核定招生獎金,人數不足」等字,其竟不追究其涵意而要求補充記載詳實,卻率爾而予以簽名,已難令人盡信。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筆記本內容為書信格式與協議格式不符,且以文字字樣看不出有同意減薪之意思,若係同意書則應有同意之字樣云云。然查:
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筆記本雖非制式之協議書,然其文字明白記載薪資調整的條件,在符合該條內容時薪資即相應調整,是以雖非協議書之格式,亦無同意之字樣,然上訴人既於其文字下簽名,應係確有於簽署名字之際與被上訴人有減薪合意。
③又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補習班大灣分部之專職教師,並兼任行政工作。該分部僅其一人為專職,另有二位兼職教師係按上課時數(鐘點)計算薪資,並無減薪之問題,亦即僅上訴人係專職人員,則被上訴人於雙方詳細溝通說明後,由上訴人於約定條件下方簽名,此於小型公司行號,實屬正常作法。則上訴人否認曾同意減薪,實難憑採。
⑷再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異議後,發給103年2月份薪資回復本薪40,000元,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補足1月份之薪資差額5,000元,嗣於103年3月2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寄交前開薪資差額之匯票5,000元,然上訴人拒絕接受,此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3年3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永康大灣郵局第000024號、新化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新勞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64-67頁)。被上訴人據上開永康大灣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中,被上訴人提及「...若績效無法達成,大家應共體時艱將薪水降低以求生存,若將來業績好轉,待遇將再調漲。此為台端元月份薪資調降5,000元之主因...」等語,主張兩造間未曾有減薪合意云云。惟查,該函係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以新化中山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並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綜觀該函前後文字,被上訴人先言及「上訴人所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事由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乙事,因所述理由皆非事實,本人無法接受,並請台端盡速返回補習班提供勞務...」,嗣再言及「因業績之故,須減薪」等語,其文意尚難認定是片面減薪,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予採信。
⒊上訴人復提出103年2月及3月之錄音譯文(見原審新勞調字卷第16-19背頁、勞訴字卷第23-25頁),指被上訴人要求頂讓補習班,預告日後會繼續扣薪,並以減少特休的方式,脅迫上訴人同意其減薪,又表示「那我就是現在跟你講(減薪)了阿」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係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兩造未有合意減薪云云。惟查:
⑴該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固提及「可以恢復上訴人的本薪每月40,000元,但只能給七天特別休假,超過七天按日扣薪,如無法接受就請離職」乙節,但觀2月26日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屢次提及「你很會講的啦,說什麼我無緣無故砍你(薪水)怎樣?」、「我一定要提,很早我就忍到不行了,我到現在我還要忍到40,000元給你,那你清楚了沒?我還是要忍40,000元給你」、「我不爽」、「我不爽一樣給你,那你要不要做就隨便你阿。做到你自己...看你要怎麼做阿,阿那麼簡單,我不爽我不舒服今天我沒辦法砍你砍你的薪水我還要承擔這樣。」;3月13日之錄音譯文「阿不然你要我怎樣做嘛?人總是有一個容忍,我現在不可能滿足你,我沒辦法啦。」」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情緒起伏,且數段錄音時點係於上訴人拒絕簽收1月份薪資之後,就錄音內容觀之,實不足以推翻上開筆記本上之記載。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㈢、㈦所示,被上訴人雖為預告減少特休,然實際上並未施行,且對於上訴人之本薪亦於上訴人異議後,又另發給103年2月份本薪為40,000元,並予以補足1月份之薪資差額,據此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就協議減薪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給103年1月份薪資時扣減本薪5,000元,及預告減少特休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38、39條之規定,核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補足短付薪資、未休特別假工資等,計550,692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無理由:
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固定有明文,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⒉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之協議減薪5,000元,並無違反勞工法令,已如前述。再參以兩造於103年3月19日之勞資調解紀錄記載「補習班同意維持勞動條件不變,請他安心上班」等語,且被上訴人之同年3月27日之存證信函上載「請台端盡速返回補習班依法提供勞務」、同年4月1日之存證信函「敬請台端收函後三日內恢復工作,否則本補習班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6款之規定,係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逕予解僱,並退勞健保」,但上訴人迄未回補習班任職,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10日指示永康校區主任秘書辦理上訴人之勞保退保。以上諸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康大灣郵局第000024號、000028號存證信函及勞工退保申報表(見原審新勞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64-66、68、70頁)可證。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雖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19日勞資調解爭議時以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又於103年3月21日與同年4月15日分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000010號、12號存證信函重申已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63、69頁),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無片面減薪,亦無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非有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補足短付薪資、未休特別假工資等共550,69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亦屬無可採。
六、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補足短付薪資、未休特別假工資等,計550,692元本息,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