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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熾光郭妙俐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告
張末英
被告
江宜璋
被告
江冠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羽珊即鄧秝蓁
被告
江大瑜

      陳玫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連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連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鄧羽珊(即鄧秝蓁,下稱鄧秝蓁)、江宜璋、江冠頫應於繼承江連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96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頁)。嗣於104年2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陳玫陵、江大瑜,並聲明:「被告陳玫陵、江大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連興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鄧秝蓁、江宜璋、江冠頫連帶給付原告858960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復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鄧秝蓁請求清償借款之本件訴訟,並將對其餘被告等之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各減縮為562089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6頁)。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為訴外人江連興向其借款未清償,而江連興已於99年12月7日死亡,故請求江連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江宜璋、江冠頫依繼承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陳玫陵、江大瑜亦為江連興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61頁、第62頁),故追加請求上開被告2人與已起訴之被告江宜璋、江冠頫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任,本院核上開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又原告撤回對被告鄧秝蓁之請求,及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鄧秝蓁及被告江冠頫、江大瑜、江宜璋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陳玫陵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玫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89年間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訴外人江連興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因江連興無力繳交保險費,原告遂於89年至91年間,借款562089元予江連興,江連興遲至94年間均未清償,原告持續向江連興追討,江連興始於94年7月25日簽具欠條1紙(下稱系爭欠條),記載江連興欠原告保險金(應為保險費之誤)562089元,願付91年1月31日至94年7月30日之利息共296874元,共計858963元等語;惟江連興簽具系爭欠條後,迄今仍未還款。

㈡江連興業於99年12月7日死亡,被告陳玫陵為江連興之配偶、被告江大瑜、江宜璋、江冠頫為江連興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所得財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江連興之債務。爰依照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玫陵、江大瑜、江宜璋、江冠頫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宜璋、江冠頫部分:

1.被告江冠頫辯稱:伊不清楚原告與江連興之間之債務,伊當時只是國中生,伊知道原告常常來伊家找江連興談保險的事,但伊不知道父親有簽保額這麼高的保險契約,也不知保費是怎麼繳的,後來江連興逝世時,伊們都沒有拿到理賠金。

2.被告江宜璋、江冠頫之訴訟代理人鄧秝蓁辯稱:江連興之繼承人除江宜璋、江冠頫之外,尚有陳玫陵、江大瑜、江方伶、江文伶,原告未將所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伊為被告江宜璋、江冠頫之母親,伊不知道江連興保險的事情,當初原告在保險公司上班,為了業績要求江連興投保,後來江連興從大陸回來,原告拿一堆保險收據來,要伊整理成表格,也叫江連興簽系爭欠條,但伊沒有看過原告拿錢給江連興,不知道借款的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大瑜辯稱:伊已經10幾年沒與江連興聯絡,伊不知道江連興有借錢,如果江連興真的有欠原告錢,於繼承範圍內所得之遺產內清償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23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㈠被繼承人江連興於94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欠條予原告,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頁)。

㈡江連興於99年1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玫陵、江大瑜、江宜璋、江冠頫及訴外人江芳伶、江文伶,被告陳玫陵、江大瑜、江宜璋、江冠頫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第47頁)。

㈢由訴訟代理人鄧秝蓁手寫之借貸表格(下稱系爭借貸表格),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

㈣被繼承人江連興之新光人壽投保簡表,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

四、本院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欠條1紙、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2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江連興投保簡表1份、要保書2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6張、理賠審核通知書3張、系爭借貸表格1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47頁至第66頁、卷二第5頁至第17頁、第27頁),並為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連興向其借款562089元支付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未清償,江連興並於94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欠條承認債務,被告等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未將被繼承人江連興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繼承人江連興有無向原告借款562089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江連興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56208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未將被繼承人江連興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徵諸上開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可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對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無須同時對全體繼承人請求給付,是債權人於訴訟中僅請求部分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2.查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江連興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陳玫陵、江大瑜、江宜璋、江冠頫等,就江連興之金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未同時請求江連興之其餘繼承人即江方伶、江文伶連帶返還上開借款,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尚無違背,是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江宜璋、江冠頫抗辯原告未將江連興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實屬誤解法律規定,渠等抗辯應無足採。

㈡被繼承人江連興有無向原告借款562089元?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江連興向其借款以支付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費,江連興並於94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欠條,記載「茲欠張末英女士(即原告)保險金計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零捌拾玖元正,願付利息到91年1月31日至94年7月30日間為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正,共計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正。此據。具筆人江連興2005.7.25」(見本院卷一第4頁),有系爭欠條1紙在卷為據,被告江宜璋、江冠頫、江大瑜均表示系爭欠條為江連興之字跡,形式真正不爭執,顯見被繼承人江連興確有書立系爭欠條予原告,表明積欠原告本金562089元、利息296874元,該債務原因則與保險契約相關。

3.被告等雖抗辯不清楚江連興之保險情形為何,江連興死亡時渠等均未領取任何保險理賠,被告江大瑜復抗辯江連興如為被保險人,應無支出保險金之義務,何以積欠原告保險金云云。惟查證人陳文興到庭證稱:伊與江連興是朋友,有投資江連興在大陸經營的公司,江連興有給伊看過系爭欠條,地點是在江連興與鄧秝蓁的住處,江連興跟伊說有向原告借錢,金額大約6、70萬元,是江連興借來繳納保險的費用,伊有問江連興怎麼金額這麼高,是什麼保險,但他沒有講清楚,之後江連興有一次開刀,但是保險公司沒有辦法支付開刀的費用,伊才確切知道被保險人是江連興,但他繳不出巨額的保險費所以領不到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堪信江連興應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保險費之情形。

4.再查江連興確有於89年間經由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5份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江連興,該5份保險契約於89年之保險費分別為163590元、121200元、92360元、178998元、8790元,合計共564938元,之後該5份保險契約須分別月繳14400元、10680元、8120元、15760元、775元,上開保險契約於91年間因保險事故發生,江連興受有220000元、6000元、67000元之理賠金,惟嗣後分別於93年、95年及97年間,該5份保險契約均已解約或失效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於104年2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江連興投保簡表1份、要保書2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6張、理賠審核通知書3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3頁);又訴訟代理人鄧秝蓁製作之系爭借貸表格,首欄載明564938元,之後有數筆775元、15760元、14400元、10680元、8120元之紀錄,均核與江連興之保險費明細相符,系爭借貸表格亦記載理賠金、現金與匯款總額為656000元,保險費扣除已付款之金額為562089元,亦核與系爭欠條記載之借款本金相符等情,有系爭借貸表格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江冠頫、訴訟代理人鄧秝蓁均當庭表示系爭借貸表格為鄧秝蓁所製作,顯見原告與江連興確於94年間結算債務數額,扣除理賠金與其他還款後,江連興對原告尚有562089元之債務,始簽具系爭欠條承認債務。準此,江連興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新光人壽公司5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迄94年7月江連興書立系爭欠條時,尚有562089元未返還一事,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等以不知江連興之保險與債務情形為抗辯,委無足取。至被告江大瑜辯稱江連興應無支付保險金之債務等語雖屬有理,惟江連興既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而系爭欠條所記載之債務數額與江連興應給付之保險費金額核屬相符業如前述,可知系爭欠條所載之「保險金」應為「保險費」之誤,而一般人民混淆保險費與保險金之用法所在多有,尚難單因系爭欠條上書立之債務原因有明顯錯誤,即遽認江連興與原告間無債務關係,被告江大瑜上開辯解,仍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江連興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562089元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江連興業於99年12月7日死亡,被告陳玫陵、江大瑜、江宜璋、江冠頫均為江連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江連興之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66頁)。是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江連興生前既積欠原告562089元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4人復為江連興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江連興之遺產限度內對江連興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江連興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5620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