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85號
- 原告
- 葉滄棋
- 被告
- 焦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105年1月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5年1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在無感情基礎下結婚,因雙方文化與價值觀認知不同,導致生活上不適應,溝通後被告仍無法適應與認同,被告乃藉被告母親心臟病需返回探視為由,於105年5月20日返回大陸,原定於105年6月17日返回臺灣,然嗣後被告即告以其不願再返回臺灣,亦不欲維持兩造婚姻。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裁判離婚之事由: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決。
(一)列舉事由-有責主義:基於人格之自主,婚姻關係價值之多樣性及國家對多元價值之尊重,立法者面對前開婚姻事件之權利衝突及衡量多項利益,依其立法價值判斷,採取限定配偶之一方就違反婚姻義務有可歸責行為時,另一方即得請求離婚,是為有責主義,故而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先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另並於同項第7、8、9款兼衡及破綻主義之有不治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事由。
(二)概括事由-破綻主義:同樣基於婚姻關係複雜性之考量,立法者甚難僅依前開列舉事項而為單一之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除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所增列同法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別居事由:晚近世界各國採取破綻離婚主義之國家多有以別居制度,即夫妻間一定期間之分居事實,作為婚姻破綻認定之標準,然我國於民國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既不採修正草案之別居制度,是而尚難逕以一定期間之分居,即認定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四)婚姻衝突的存在非離婚充要條件:婚姻係使不同成長環境之男女雙方進入家庭,除有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及子女教養問題外,亦面對社會及經濟適應等問題,更可能導源於雙方感情基礎薄弱、婚姻價值觀不同、經濟狀況不穩定、教育程度之差異等而生衝突,此等衡突之發生,固然影響婚姻關係和諧,惟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將之導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家庭關係的平衡、穩定,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三、兩造於104年7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所列之法定事由,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文化與價值觀認知不同,生活上不適應部分,固據證人葉陳月娥為證並有簡訊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此等婚姻衝突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而無法維持,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0日返回大陸至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旋於105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稽,其別居期間尚屬非長,況兩造分居之時間顯未及前揭民法親屬篇修正草案所設之期間,且該草案亦為立法所否決,法院自無從逾越立法者之價值決定,即不能認兩造分居而原告逕予起訴,即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二)此外,原告復無其它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五、綜上
(一)兩造婚姻如存有重大破綻且雙方均無維持婚姻意願,應循協議離婚方式處理婚姻關係。
(二)裁判離婚制度限於法定事由且於訴訟上需為舉證證明,如於訴訟過程中無法適時證明婚姻破綻事實存在且係可歸責於對造,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基於處分權主義,家事訴訟程序之終結,當事人有其主導、決定之權,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仍明確表明請求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逕行判決之意,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僅得依現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裁判。
(四)本件兩造婚姻生活或有未能相互協調之歧見及衝突,惟原告訴訟上舉證未足,要難僅以前開衝突事件及分居之存在,即認婚姻已有重大之破綻,更難認雙方婚姻家庭關係已無和諧可能,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