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2號
- 原告
-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 代表人
- 邱建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民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被告
- 賴錦坤
- 被告
- 賴錦標
- 被告
- 賴錦堂
- 被告
- 廖賴玉霞
- 被告
- 陳賴玉梅
- 被告
- 賴東淮
- 被告
- 賴東隆
- 被告
- 賴密彩
- 被告
- 賴淑眞
- 被告
- 賴淑媛
- 被告
- 簡清玉
- 被告
- 賴東熙
- 被告
- 賴東亮
- 被告
- 賴淑貞
- 被告
- 賴淑娟
- 被告
- 郭翠香
- 被告
- 賴東彬
- 被告
- 賴盈秀
-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許可擅自變更耕地用途,違法建築房屋鋪設草皮,已違反與其訂定之耕地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丙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及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等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業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拒絕受理在案(按:被告誤以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為本件租佃爭議之當事人,而認本件原告有變更被告之情形,容有誤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即得逕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不得再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兩造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被告十八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18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被告是否有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致契約無效之事實,而對被告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賴其中、賴丙南於民國78年間承租原告管理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即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耕地)土地,面積1,327.84平方公尺,承租面積各為663.92平方公尺。訴外人賴丙南嗣於94年11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廖賴玉霞、陳賴玉梅、賴東淮、賴東隆、賴密彩、賴淑真、賴淑媛、簡清玉、賴東熙、賴東亮、賴淑貞、賴淑娟、郭翠香、賴東彬、賴盈秀等人。另訴外人賴其中嗣於103年9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賴錦坤、賴錦標、賴錦堂三人向原告聲請共同繼承其承租權,行使本件租賃有關之權利義務。茲經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派員前往會勘,察覺該土地上有建築物、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亦有庭園造景、水池等設施,明顯非為農業生產之使用。再由google map查詢該地歷年街景狀況,發現被告等人已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自任耕作之要件。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違反者原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耕地既已變更非為自任耕作,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規定,則系爭租賃契約當然無效,除兩造另有成立租約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有繼續收取租金之行為,使原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
㈢另系爭土地原告每年僅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2,040元,惟每年繳納之地價稅即高達10餘萬元,被告等人違反使用耕地,尚令原告負擔高額稅金,實屬不公。
㈣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自屬於法有據。
㈤聲明:被告等18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鈞院曾以90年度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耕地租用,係指租耕他人農、漁、牧地,用以漁牧,或種植稻、麥、蕃薯、菜、桑等一般農作物,即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亦應屬農作物而為農業經營之範圍,與造林有別。」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可參。系爭土地曾經重劃,並因而喪失灌溉水源,雖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其中、賴丙南屢屢請求原告提供供水,以符合租賃物之使用目的,惟原告卻長期未協助改善供水問題,致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客觀上無法耕作,且屢遭他人棄置雜物垃圾、廢土等,導致雜草叢生。因系爭土地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南屯區清潔隊相毗鄰,環保機關更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等規定,持續要求被告改善環境衛生。被告只能挖掘簡易水池儲水,並先於土地種植耐旱草皮,以避因雜草叢生遭主管機關罰鍰。經清理環境整地後,亦嘗試種植各式盆栽,惟受限水源之合法性,無法有符合經濟效率的耕作。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從事耕作之行為甚明。
㈢另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惟該建築物左側係作為堆置除草機、籮筐、推車等農具之用。右側則擺放陳舊桌椅、瓦斯爐等器具,作為耕作臨時休息之用,均與耕作之目的有關。又被告興建廁所,亦屬供耕作時使用。故被告興建上開建築物,僅在增加耕作之便利,非在解決實際居住之問題,難認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
㈣被告為使系爭土地繼續合於耕作之目的,乃開挖水池,儲存雨水或自他處運來之水,並自行整地,種植耐旱草皮,保持環境衛生,進而,開始種植大、小型盆栽,準備販售。是被告不能從事原有耕作,顯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出租人義務之故。原告竟指摘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違誠信原則。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其中、賴丙南於78年間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即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耕地)土地,面積1,327.84平方公尺,承租面積各為663.92平方公尺。嗣訴外人賴丙南嗣於94年11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廖賴玉霞、陳賴玉梅、賴東淮、賴東隆、賴密彩、賴淑真、賴淑媛、簡清玉、賴東熙、賴東亮、賴淑貞、賴淑娟、郭翠香、賴東彬、賴盈秀等人。另訴外人賴其中則於103年9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賴錦坤、賴錦標、賴錦堂三人向原告聲請共同繼承其承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寺廟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及聲明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未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之事實,惟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前往現場履堪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永春東路110號隔壁,有以木製圍籬管制進出;圍籬內之大型地上物有鐵皮屋一棟(附連鐵皮棚架一座)、磚造廁所一座及廢棄貨車車廂二個;另圍籬內尚有水池造景、及少許大小盆栽;大部分之面積則覆蓋草皮及石子路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自行會勘所拍攝之照片大致吻合。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可參。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例可按。本件系爭耕地,除少許盆栽外,大部分均為草皮及石子路所覆蓋;而耕地上之鐵皮屋(鐵皮棚架)內並擺設有桌椅、家俱、冰箱、廚具等物,顯係作為居住休閒之用途,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符農舍之要件。
㈣至於盆栽部分,本院於106年1月4日履勘時,現場故擺放數十盆小盆栽(本院卷第74頁),惟參照原告所提出於103年自鄰地大樓向下空拍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頁)顯示,則完全沒有擺放任何小盆栽,被告辯稱土地重劃後,改以栽植小盆栽自任耕作,亦有疑義,系爭小盆栽顯係被告為因應本院履勘而臨時擺設者自明。綜上事證,被告否認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未自任耕作,自屬有據。
㈥至於被告抗辯本院曾以90年度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惟查,本件被告未自任耕地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可依現存之既有事實認定之,併此敘明。
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原訂租約即為無效(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耕地。從而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