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慧貞劉國賓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吳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上訴人
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於獎金計算方式,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釋明此一無效之約定對裁判結果具重要性,且原審訴訟自收案迄至終結僅歷經2個月,只進行「1次」審理期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熟諳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自顯失公平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此則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如有上訴人招攬之客戶,產生呆帳,則上訴人基於開發該客戶之注意義務、過濾責任,必須負擔3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因此產生之損失,即同意被上訴人從發予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中,扣除呆帳3成之金額。然此一業績獎金扣除呆帳損失3成之約定,係屬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0日起發放同年8月份薪資時,自行以呆帳扣款名義扣發上訴人薪資,至104年10月30日止,每月所扣應發上訴人薪資如附表1所示,合計47萬8547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預扣之工資。又倘若被上訴人認為當初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負擔3成之責任,被上訴人亦應另外起訴向上訴人而為主張,而非逕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再者,被上訴人應先向造成呆帳之客戶求償,無法求償時,才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3成之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亦尚未給付上訴人104年10月之業績獎金2萬320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8547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經營批發販售食材為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工作內容為向有辦理團體膳食之客戶,推銷販售被上訴人公司之食材,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一般均為支票),雙方自始即約定上訴人每月底薪3萬元,另視其販售食材之業績,發給業績獎金,如其所販售推銷之食材,無法向客戶收取貨款(例如客戶簽發之支票退票),因而致使被上訴人公司造成呆帳損失,則由員工賠償該呆帳金額3成的損失予被上訴人,另7成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員工所負擔之呆帳損失,按月由其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抵,上訴人於離職前均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抵款項,均係上訴人為償還其所開發、招攬之客戶,無法給付貨款形成呆帳,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依約上訴人僅須賠償其中3成之責任。勞基法第26條固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其依抵銷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基法規範禁止之列。被上訴人以「呆帳扣款」名義扣發上訴人薪資,實係兩造間約定,因上訴人所招攬之客戶,無法給付貨款而形成呆帳,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公司3成之呆帳損失,屬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已成立之具體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按月由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抵,於法並無不合。再薪資債權為按月定期給付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超過5年部分之薪資債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縱使被上訴人不能按月扣除呆帳,被上訴人也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如附表二所示呆帳損失44萬8425元部分,在本件主張抵銷。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8547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推銷、販售食材之業務員。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所推銷販售之食材,須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一般均為支票),上訴人每月底薪3萬元,另視其販售食材之業績,發給業績獎金,如其所販售推銷之食材,無法向客戶收取貨款(例如客戶簽發之支票退票),因而致使被上訴人造成呆帳損失,則由上訴人賠償該呆帳金額3成的損失予被上訴人,另7成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負擔之呆帳損失,按月由其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抵。

㈢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自96年8月10日起,以「呆帳扣款」名義扣發上訴人薪資,至104年10月30日上訴人離職時止,合計為44萬8117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上訴人對於原請求之車輛維修費4630元、豐成1600元及800元之價差扣款,均不再請求)。

㈣附表一103年7月志宏水晶餃3600元之部分,上訴人不再請求。

㈤上訴人於104年10月離職,當月並未收取貨款,如有收取,該月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2萬3200元。

㈥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業績扣款部分之約定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上訴人依約定應負擔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得否按月由上訴人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抵?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份業績獎金2萬3200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㈠: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食材批發、販售業者,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生意,除每月領有3萬元底薪外,另可就所招攬之業務按其數額領取業績獎金,如所招攬業務之貨款無法收取,所生呆帳損失由上訴人負擔3成,自其業績獎金中扣除,另7成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為,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食材販售之業務,對於被上訴人營運績效之擴張自有助益,但此類食材銷售行業,多以買入及賣出方式賺取差價,銷售對象不易長期固定,亦非必為公司行號,自有相當營業風險,而其業務來源既由業務員接觸洽談,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期及控管,對於客戶之信用及營業情形,自有為一定徵信過濾之必要,否則,極易形成貨款無法收取之呆帳,使被上訴人蒙受無謂損失。兩造就此種呆帳情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3成損失,被上訴人則從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除,被上訴人自負7成損失,就上訴人必須分擔損失而言,尚屬符合被上訴人行業特性及上訴人在外招攬客戶之基本徵信要求;就負擔比例而言,上訴人之責任亦顯然較輕,並無特別加重或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就負擔之方式而言,係僅就上訴人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按月予以扣除,上訴人仍享有3萬元基本底薪之保障,不致於使每月所付出之心力成為徒勞。是縱認上開由上訴人負擔3成呆帳損失之約定,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整體而言,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二、爭點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呆帳扣款方式,係於上訴人招攬之業務形成呆帳時,以該呆帳損失之3成比例為「定額」之負擔,並從事實發生之次月起,由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中按月予以扣除,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42頁),並非在呆帳事實發生前或事實發生時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前,予以扣款,自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預扣」要件不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扣款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強調自客戶收取之支票不能兌現,被上訴人仍可基於票據關係向客戶請求貨款,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應賠償之事實已經發生云云。然查,兩造上開呆帳扣款之約定,係以貨款不能收取為前提,上訴人並自陳係依形成呆帳之支票票款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客戶以支票付款而屆期遭退票時,乃構成計算3成損失比例之分擔基礎,被上訴人並陳明在上訴人任職8年期間,從未有形成呆帳並扣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後,後來又向客戶收到錢的情況(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兩造對於此約定所指之呆帳,歷來原無爭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日後基於票據關係向客戶索回積欠貨款之情形,則其執此為辯,自難認有據。

三、爭點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離職,當月並未收取貨款,如有收取,該月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2萬3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收取貨款,乃由被上訴人代收,故無核給業績獎金之義務。然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收取貨款,並由收取之貨款總額計算業績獎金,如不能收取,尚應自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中按月扣除該不能收取貨款3成之呆帳損失,可知此項約定之重點,係藉由收取貨款而確定交易完成並據以計算最終實際招攬業務之績效,是其關鍵在於支票是否兌現,貨款實際上有無取得,有無增加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績效,非以上訴人親自收取為要。而招攬之客戶以支票付款,票期通常在支票簽發日之後,是上訴人僅於支票到期始能得知能否兌現,則於上訴人離職當月之業績獎金,既已離職,客觀上已不能自己收取,然該績效係由上訴人招攬完成,所實際收取之貨款仍屬上訴人之業績,並無疑義,準此以言,被上訴人自仍應計付上訴人離職當月之業績獎金。就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離職當月之貨款如有收取,其業績獎金應為2萬32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200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