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吳金蘭
- 被告
- 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昌
- 訴訟代理人
-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發放同年8月份薪資時,即自行以呆帳扣款名義扣發原告薪資,至104年10月30日止,每月所扣應發原告薪資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78,547 元。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預扣之工資,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8,547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對於兩造間曾約定:如有原告招攬之客戶,產生呆帳,則原告基於開發該客戶之注意義務、過濾責任,必須負擔3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共同分擔因此產生之損失,即同意被告從發予原告之業績獎金中,扣除呆帳3成之金額等情,不予爭執。惟原告離職後,得悉法律有規定企業不能以呆帳名義預扣員工薪水,故倘若被告認為當初兩造有約定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被告亦應另外起訴向原告而為主張,而非逕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再者,被告應先向造成呆帳之客戶求償,無法求償時,才得向原告請求負擔3成之責任。況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4年10月之業績獎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以經營批發販售食材為業務之公司,原告於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工作內容為向有辦理團體膳食之客戶,推銷販售被告公司之食材,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一般均為支票),雙方自始即約定原告每月底薪30,000元,另視其販售食材之業績,發給業績獎金,如其所販售推銷之食材,無法向客戶收取貨款(例如客戶簽發之支票退票),因而致使被告公司造成呆帳損失,則由員工賠償該呆帳金額3成的損失予被告公司,另7 成則由被告公司負擔,員工所負擔之呆帳損失,按月由其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抵,原告於離職前均未表示異議。
(二)被告公司以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抵款項,均係原告為償還其所開發、招攬之客戶,無法給付貨款形成呆帳,對於被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依約原告僅需賠償其中3成之責任。按勞基法第26條固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其依抵銷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基法規範禁止之列(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以「呆帳扣款」名義扣發原告薪資,實係兩造間約定,因原告所招攬之客戶,無法給付貨款而形成呆帳,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公司3成之呆帳損失,屬被告公司對原告已成立之具體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公司依約按月由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抵,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薪資債權為按月定期給付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超過5年部分之薪資債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縱使被告不能按月扣除呆帳,被告也就原告應負擔之如附表2所示呆帳損失448,425元部分,在本件主張抵銷,蓋原告所稱被告預扣之呆帳總額478,547元,係誤將部分被告代墊或借支款項等納入計算所致,應予更正為430,000多元(後改稱448,117元),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被告公司扣抵之呆帳損失,並未超過其應賠償被告公司之金額。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6年5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約定底薪為30,000元,如有原告招攬之客戶,產生呆帳,則原告基於開發該客戶之注意義務、過濾責任,必須負擔3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共同分擔因此產生之損失,即同意被告從發予原告之業績獎金中,扣除呆帳3成之金額,嗣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發放同年8月份薪資時,即自行就原告應負責之呆帳金額分期在原告薪資之扣抵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認屬工資範圍」,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77)臺勞動二字第10305號函釋解釋在案。再按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臺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言之,如違約事實已發生,且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已能確定,雇主自仍得扣發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因擔任業務員之原告招攬客戶,且該等客戶未依約給付貨款,導致形成呆帳、對被告造成損失,原告同意對被告負擔3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於與被告間約定有呆帳,則原告必須從業績獎金中扣除百分之30部分,沒有意見,...」、「...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被告..應另外起訴向我主張...」等語明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其所招攬之客戶形成呆帳時,原告因雙方約定之條件成立,應生對被告負擔3成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堪以認定。兩造間於僱傭關係成立之初即另約定之附條件契約,應屬合理公允,而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蓋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擔任業務員,每月因招攬客戶而領得之業績獎金多為當月基本薪資之半數以上、甚至超過基本薪資,有99年2-12月、100年1-2月、6-7月、10-12月、101年1月-7月、10月-12月、102年1月-2月、7月、104年2月、4月-7月、10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領得、歸屬於工資一部之業績獎金應屬非低,依理其本應負擔於招攬之際,過濾、把關客戶之部分責任,以免原告徒以賺取業績獎金為目的,恣意招攬客戶,無視客戶倒帳機率之高低,造成被告無從預期及控管之損失,而有違衡平之原則。本件兩造既僅約定原告於客戶產生呆帳、條件成就時,負擔3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均由被告自行吸收,衡情前開約定之比例核與勞資雙方之資力、責任尚屬相符,應為合理。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招攬客戶所形成之呆帳損失為448,425元,有附表2及被告客戶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信為真。是原告招攬之客戶形成呆帳時,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然發生,且其責任歸屬比例(原告3成、被告7成)、範圍大小(總呆帳數額之3成)、金額多寡(448,425元)均業已確定無疑,承上實務之見解,被告當得扣發原告工資(含業績獎金)作為賠償費用。況依卷附原告之薪資單影本所示,原告每月領取之業績獎金數額,多遠高於每月遭被告扣抵呆帳之金額,不致影響原告之生活,應堪認定;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亦不曾因遭扣抵,而表達過任何基本生活遭受影響、無法維生之意見,核與勞基法第26條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無違甚明。本件被告就對於原告已經發生、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均確定之債權,而為工資扣抵,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基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3號、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可參)。承前,本件因原告招攬之客戶未給付貨款、形成呆帳,既已發生兩造間另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總呆帳之3成即448,425元,業經確定,則被告自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揭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給付債權相互抵銷。查被告係於呆帳產生後,按月要求原告負擔分期償還,不致影響原告賴以維生之基礎,原告亦不曾表達生活遭受影響等節,業敘述如前;酌以被告自96年8月起至104年10月原告離職止,係按月於發予原告之薪資袋上載明「應扣金額」之意旨,分次迭向原告表明扣抵之意思表示,有卷附之原告薪資袋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應按期給付原告工資時,已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足認定,亦合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所載「抵銷並非毫無限制,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自不得主張抵銷。又抵銷並非當然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工資時,若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仍有按期給付工資之義務」之要旨,並無不妥或違法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遭被告扣除之呆帳分擔額為478,547元,明細詳如附表1所示,然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影本觀之,100年3月被告扣抵之金額僅7,000元,原告主張之另外4,630元為修車之自付款;而100年6月被告扣抵之金額僅10,000元,原告主張之另外800元為價差退貨之款項;且104年10月被告扣抵之金額為41,000元,並無原告所指另外25,000元(23,200+1,800=25,000)之情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我目前可以提出的資料就是這些,我是就我所提出薪資單部分去加總,我是針對有扣款的部分,才有附在起訴狀後面,...」等語,足徵依其所提薪資袋影本所載者,即為原告遭被告扣款之數額無訛,於扣除前開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呆帳扣抵之4,630元、800元、25,000元後,實際被告已對原告進行呆帳扣款之金額僅為448,117元(478,547-4,630-800-25,000=448,117)。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負有448,425元之分擔呆帳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對於原告負有448,117元之工資給付債務(即被告已對原告進行呆帳分擔之扣款金額),且兩造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乃屬相同,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乃屬有理;復經互為抵銷後,因被告對於原告享有之債權大於原告對於被告享有之債權,被告無需對原告再為任何之給付至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昔日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至104年10月間,遭扣抵之工資478,547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稱被告漏未發予其104年10月之業績獎金等語,然綜觀全卷,原告並未就此而為起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之金額;再依卷附原告薪資袋所載,被告於104年10月間確已發予原告業績獎金25,000元,亦與原告前揭所指未符,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如後附 附表2: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