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告
莊金慈
被告
陳文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訴外人盧富滄、廖玲珠成立之京旺公司、京埠公司所管理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招攬互助會會員,盧富滄為該公司及互助會之執行長、廖玲珠為該互助會之會首,被告為該互助會之處長,自101年3月間渠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嗣103年4月17日遭法務部新北市調處稽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鈞院104年金重訴第806號及105年金重訴第150號以違反銀行法判決盧富滄、廖玲珠罪行。

㈡、該互助會運作方式有分散會、固定會及新臺幣(下同)50萬專案招攬會員投資,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遊說介紹加入50萬元專案,每月可領1萬元利息;若加入100萬元每月可領2萬元利息,可領至24個月屆滿返還本金等語,原告當時稱只能加入一會散會就好,而被告三番兩次不斷鼓吹要求原告加入100萬專案,原告稱「我公公生前留一筆錢要照顧我中度殘障兒子宋孟儒的錢」,被告稱「妳放心,這公司很穩,如果公司發生倒會,本人陳文情保證支付100萬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便在公司已打好書立之保證合約書略「本人保證莊金慈參與慈德宮互助會金額100萬元,若發生倒會本人保證支付金額100萬元」,簽署時間103年8月1日並附件保證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示誡信,簽約當日有訴外人葉秀琴在場見證,被告隨即至原告住處,原告並開立100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明知京旺公司、京埠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已遭法務部新北市調處稽查及台中地檢署自動檢舉偵辦,還不斷地鼓吹不知情之原告加入100萬元專案賺取處長個人獎金,其居心何在。原告僅在103年9、10、11月各收到2萬元之利息,12月份起即未收取。直至104年2月份,原告持續向被告催討利息,被告皆未提及已倒會,至104年3月份,原告即聽聞公司已經倒閉。嗣後被告亦向原告承認公司已經倒了,但其表示執行長會處理善後並返還款項,但迄至今日,皆無下文。被告既承諾並保證其會代付償還之責,原告爰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之合約書、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契約2份、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及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約定:「本人陳文情,保證莊金慈,參與慈德宮互助會,金額壹百萬元,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日。若發生倒會,木人保證支付金額壹百萬元。雙方協議無誤,特立此約」(見本院卷第8頁),而訴外人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人成立之京旺公司、京埠公司以「慈德宮互助會」名義對外推行之互助會,於103年4月日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並認涉嫌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806號、105年金重訴字15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未再受領任何約定之利息,堪認原告主張慈德宮互助會已發生倒會乙節,應屬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其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