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 原告
- 陳葉深盆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被告
- 劉秀滿
- 被告
- 陳威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 被告
- 許玉華
- 被告
- 黃靖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鏡明於民國42年間結婚並白手起家,共同打拼事業,自57年間開始經營肉粥攤、麵攤等生意至今,5名子女自幼在家幫忙經營,縱使到了成年,亦由原告及陳鏡明供應其居住及生活開銷。如聲明第2項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陳鏡明於64年出資僱工興建,當時訴外人陳永勝僅17歲,未曾外出謀生,自無資金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工後連同坐落之如聲明第1項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68年間借用原告之子陳永勝名義辦理借名登記。陳永勝在家幫忙,係向原告及陳鏡明領取薪水,被告劉秀滿為原告的媳婦,被告陳威佑為原告的孫子。79年間陳鏡明去世,陳家不分家,陳家之家族事業及家產全由原告管理支配,原告之5名子女及媳婦包含陳永勝及被告劉秀滿皆繼續由原告支配住居及事業。原告係80年間借用陳永勝名義登記,其業於92年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179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秀滿、陳威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劉秀滿、陳威佑與被告許玉華、黃靖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如聲明第1、2所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劉秀滿、陳威佑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許玉華於105年2月1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18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2、確認被告劉秀滿、陳威佑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與被告許玉華、黃靖傑於105年2月1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18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3、被告許玉華應將聲明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滿、陳威佑所有。4、被告許玉華、黃靖傑應將聲明第2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滿、陳威佑所有。
5.被告劉秀滿、陳威佑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原告不能證明上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許玉華、黃靖傑係善意第三人,則被告劉秀滿、陳威佑返還不能,依民法259條第6款規定自應償還系爭不動產價額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秀滿、陳威佑應連帶給付原告783萬8635元。
二、被告劉秀滿、陳威佑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陳鏡明所有,為74年6月3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依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為陳鏡明所有,原告顯非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所有權人,不可能借名登記予陳永勝。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由陳永勝取得單獨所有,陳永勝於92年9月24日死亡,經配偶、子女4人繼承後,再移轉于被告劉秀滿、陳威佑2人,系爭房地顯非原告所有及借名登記;原告所指買賣事實及買賣資金流程,均在正常交易下完成,有許玉華、黃靖傑及劉秀滿到庭供稱屬實,並有證人黃長信、承辦代書張麗秋供證屬實,原告稱: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純屬臆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玉華、黃靖傑辯稱:陳永勝為陳鏡明合法繼承人,從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本有繼承陳鏡明財產之權利,其因此得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泛稱其主導家族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等云云,本有不實,原告所稱繳納之費用業經被告劉秀滿所否認,相關費用並非全數由原告繳納亦與原告是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毫無關聯,無得據此推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者,被告劉秀滿、陳威佑曾於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案件當事人訊問程序明確表示系爭房地屬於陳永勝之遺產,以及該房地為陳永勝自己的房子等語;又撤回訴訟之原因多端,實無從以撤回訴訟之舉,就臆測原告與陳永勝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同為陳鏡明繼承人之陳秀美,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原告請求移轉大智路43號房屋所有權案件),證述:「(問:原告與陳鏡明除了系爭房地外,有無將其他財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答:沒有」等語,並且同為繼承人之陳福美就相同問題亦未證稱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許玉華、黃靖傑均係以其真意購買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
(二)查系爭房地係藉金融機構履約保證支付價金,被告許玉華、黃靖傑係經由委託代書張麗秋簽約,負責協助買方關於買賣與房地過戶事宜,又渠2人上開買賣事宜雖經由證人黃長信(被告許玉華之配偶、被告黃靖傑之父)處理,惟渠2人尚能大略描述、說明房屋外觀、暨考量因豆干事業日後能就近以系爭房地為店面,買賣價金2300萬元等語在卷;證人黃長信則就簽約、履約保證、銀行貸款之細節,暨當時劉秀滿說銀行有貸款900萬元,很缺錢,履約保證帳戶金錢由被告劉秀滿領走二千萬元,履約保證的帳戶也已經結清,因尚未交屋現有三百萬元買賣尾款未付為證述;又證人張麗秋則就其受買方委託,簽約後有付款、金融機構履約保證事宜為證述(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互核相符,已難認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又證人黃長信證述:伊去房屋外面實際看過認為前後都有路,蠻喜歡,劉秀滿說有貸款很缺錢,且說還有老母親在裡面,怕老人家傷心,並用手機拍照給我看,並說哪一天老母親不在家就帶我進屋內看,像這樣三十多年的房子屋內的結構大致可以想像,後來約一星期後劉秀滿有讓我進去屋內看,看了跟我預期想像一樣,簽約後約一個星期劉秀滿才於她母親不在時,讓我進去屋內看等情,無從認其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真意,又原告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另謂遷讓房屋另案(原證12)係104年10月28日終結,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8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華2人,被告許玉華亦於105年10月19日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對原告提出訴訟,而謂系爭買賣可疑云云,惟仍不能認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真意,原告主張本件係通謀虛偽買賣,尚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提起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1.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無因性,其登記原因不一,有買賣、贈與、履約等等眾多法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獨資買受、資金來源、以及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事實應舉證以證明之。原告主張本件屬借名登記,惟針對原告何以成為實質所有權人,及推由陳永勝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部分,謂:借名登記時點為80年間,即陳鏡明死亡前後實際上家族事業由原告主導,陳鏡明死亡後,由原告安排、決定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當時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與出名人陳永勝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一、二樓還是原告在使用,且援引本院104年度中簡1448號遷讓房屋案件(下稱1448號前案)、兩造間另一不動產借名登記訴訟之10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下稱657號前案)中,證人林慈良、葉玉津之證述(本院卷二133至135頁、136至138頁,原告辯論意旨狀所摘錄證詞)云云。
2.惟證人林慈良、葉玉津所證述陳家經營肉粥攤、麵攤之事業,該家庭事業為原告主導等節,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客觀上歸屬無關聯性,而證人林慈良所稱「他(陳永勝)提到(和平街219號房屋)是他父母的」、「(陳鏡明死亡後,陳永勝有無跟你提到和平街219號房屋是他所有)沒有」,因無從查證陳永勝所述完整內容,暨有無針對陳鏡明死亡後辦理繼承事宜為討論,故其就所有權歸屬證述「據我所知都是陳永勝父母的」等情,屬個人關於所有權歸屬之臆測。又原告一開始主張系爭不動產最初即以訴外人陳永勝借名登記(起訴狀第2頁),經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沿革,原係原登記為陳鏡明所有,陳永勝係原告及陳鏡明之獨子,於72年11月26日與被告劉秀滿結婚,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系爭不動產始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由陳永勝取得單獨所有,陳永勝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已婚,又陳永勝於92年9月24日死亡,經配偶、子女4人繼承人後,再移轉于被告劉秀滿、陳威佑2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92至94頁),原告始改陳80年間、陳鏡明死亡前後未分家而有借名登記云云,且援引原告之女兒陳福美、陳秀美(陳永勝之姐妹)在本院657號另案之證述(本院卷二136至137頁,原告辯論意旨狀所摘錄證詞)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有別於本院657號另案大智路43號、和平街213號(一建號兩門牌號碼)供作家族事業肉粥攤等用途之不動產,另案建物(共4層樓)1樓店面係作為經營肉粥攤、麵攤(和平街213號)或出租他人(大智路43號)、2樓至4樓亦出租他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另案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另案卷第108背面-11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劉秀滿於另案審理時坦承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另案卷第74頁反面),反觀系爭房地則為被告劉秀滿、陳威佑實際居住之房地;又被告劉秀滿陳稱:因為房子有貸款,一個月要繳六萬元,貸款是102年間去貸款的,貸款八佰萬元。到了105年繳不出來沒有辦法就打算賣房子,102年到105年間一個月六萬元繳交貸款金額是如何繳納的,就是當初貸款出來的八佰萬元,有的花用還沒有花完就拿來繳貸款,但是到105年間本來貸下來的錢花掉了,所以無法繳,其開價是三仟萬元,黃長信出價二千三百萬元,因為我想趕快賣掉,所以我沒有還價,黃長信說他願意買。我有跟黃長信說一樓有人住,房子之前有訴訟,也說後來案子已經撤告沒有什麼事;(為何會去貸款八佰萬元?)是伊自己所需,是要投資想賺錢,伊貸款的事情伊婆婆、大姑、小姑不知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是伊在繳,水電有時候我繳,有時原告繳;肉粥與麵攤都是在大智路房屋經營,本件的和平街219號就純粹是住家而已,大智路那邊肉粥、麵攤確實會來219號這邊備料,但是大智路43號那邊其實也可以在外面用等語。又原告提出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營業稅單、天然氣、電費、租賃契約書等收據,此乃占有系爭房屋之經營者所必要之支出,以及房屋之管理行為,不能作為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借名登記之憑證。且被告劉秀滿辯稱系爭房地之稅捐自陳永勝92年死亡後,均由被告劉秀滿自行繳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3.又依證人陳福美於657號另案具結證述:「和平街219號原本是爸爸名字,後來79年爸爸過世了,陳永勝去辦登記,沒有原告的名字」,「(問:原告與陳鏡明除了系爭房地【即該案原告請求移轉大智路43號房地】外,有無將其他財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答:沒有」等語,證人陳秀美就相同問題亦證稱其他財產無借名登記之情事,顯見原告與陳永勝間就本件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甚為明確;原告後解讀而所謂陳福美、陳秀美係證述陳鏡明死亡後改由繼承人達成分割財產於原告之協議、原告再與陳永勝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云云(本院卷二137頁正反面辯論意旨狀),洵屬無據。另參諸證人陳福美就大智路43號房地證述:「因為我父母只有生壹個兒子,媽媽說先登記在兒子名下,如果父母先過世的話,弟弟可以多分一點,現在弟弟比媽媽先過世,媽媽就要把房地要回來。…我媽媽說只有壹個弟弟就先寫弟弟的名字…爸爸媽媽比較重男輕女…」等語(另案卷第203頁以下);證人陳秀美具結證稱:「因為重男輕女,媽媽說要把土地先登記在弟弟名下,以後媽媽過世之後,就留給弟弟,但是現在弟弟比媽媽先過世,所以現在媽媽想把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等情,益顯示由於陳永勝為陳家獨子,79年陳鏡明去世後,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永勝原無爭議,本件實係陳永勝去世後,又因被告劉秀滿財務問題造成房屋出售之既定事實而衍生爭議。另證人林慈良前揭所證述(另案卷第83頁):陳永勝在世時曾向林慈良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節,惟系爭房地登記之沿革,尚與社會上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置財產、仍自行掌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預期如無其他情事,百年之後依此登記現況分配財產之情形不同,究難解為父母基於骨肉信賴之情之借名登記不動產,或解為陳鏡明死亡後,仍由原告預做遺產規劃之目的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在陳永勝名下,且又於陳永勝死亡後,系爭房地再借用陳永勝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登記,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可言。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陳永勝有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可採。
4.至於104年間被告劉秀滿對原告子女訴請遷讓房屋(1448號另案),後劉秀滿撤回訴訟,當時於該案筆錄中有記載劉秀滿等人同意不再針對系爭不動產以所有權向該案被告等人主張權利,僅涉及被告劉秀滿、陳威佑是否因借用關係或維護親誼無意纏訟,仍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無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陳永勝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提起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