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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告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告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戴文揚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學徒職務,每週正常上班五天,不定時加班,從事廣告招牌與大型帆布作業。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了」,當天上午原告以通訊軟體電話回撥確認是否作業時間變更,但被告未接通電話。原告隨即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經承辦人員告知須進行調解以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解除。嗣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時,被告改稱「公司並無雇用陳先生,請陳先生提出在公司任職的證明」。原告與被告間自105年11月4日起有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兩造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無理否認,即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既仍有效繼續存在,原告依法仍得請求爭議期間之工資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符合「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已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依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23日之薪資16,000元」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共計22日,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期而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被告與原告曾有約定試用期間為一個月,被告行使終止權,亦合於法令。再退步言,若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亦已於105年11月23日晚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麻煩結算一下薪資」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被告同意終止,即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調解時主張「請資方依法給付工資1萬5575元、加班費、資遣費660元、餐費18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以兩造均知悉無繼續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主張僱用人受領遲延之受僱人報酬請求,但主觀上原告有去職之意,客觀上亦並無繼續提供勞務,故原告所為之主張應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5,000元乙節,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案件雖不爭執,但其實是24,000元,是當時不想計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事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即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23日之薪資16,000元,經被告認諾而為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茲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24日以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否繼續存在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5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學徒職務。

(二)被告公司主管羅定承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了」。

(三)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晚上以通訊軟體向羅定承回覆表示「麻煩結算一下薪資」。

(四)兩造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時,原告主張「請資方依法給付工資1萬5575元、加班費、資遣費660元、餐費18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代理人羅定承稱「公司並無雇用陳先生,請陳先生提出在公司任職的證明」。

(五)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事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即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23日之薪資16,000元及修車費5,000元,合計21,000元,經被告認諾而為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有無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二)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聲明證人羅定承為證,然依證人羅定承於本院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家蓁是我太太,我管工程,我太太管財務,我負責工程,所以工程方面人員的聘僱,由我決定。我當時是跟原告說先做一個月看看,是沒有跟原告講說如果做不好要請他離職。(提示前揭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通訊軟體之訊息畫面),這是我跟原告間的LINE對話沒錯。雖然他工作表現非常爛,但我當時還沒有想到因為這樣就叫他離職,我還是想說教看看,因為多一個人手幫忙,總是可以讓我比較輕鬆一點點。(問:按照你的說法,被告公司並沒有向原告表示要解僱他?)對。(問:據你所知,你太太有無向原告表示要解僱原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則被告無論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或所謂試用期之約定主張已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均與證人羅定承所述牴觸相斥,顯有可疑。此外,羅定承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了」,語焉不詳,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排除係調度作業時間之意思,未必只能解釋為終止勞動契約,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採憑被告所稱其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主張。

(二)被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以原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晚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麻煩結算一下薪資」,為其論據。惟原告所言之「麻煩結算一下薪資」,亦語焉不詳,依一般社會通念,主要應是催討薪資之意思,未必能解釋為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情事存在,自難採憑被告所稱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

(三)原告自105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學徒職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今既未能認定被告所稱其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存在,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解消,即繼續存在,足堪認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再說明如下:

1.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係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為要件。而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此規定,須係受僱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服勞務之給付,而僱用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僱用人已以準備服勞務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始符合民法第487條前段「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

2.本件原告僅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工資,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已提出服勞務之給付,而僱用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已以準備服勞務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之情事存在,自無本於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理。反之,依原告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時主張「請資方依法給付工資1萬5575元、加班費、資遣費660元、餐費18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事件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即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23日之薪資16,000元及修車費5,000元,合計21,000元之情狀,益徵原告並未繼續提供勞務,亦未通知被告已準備再服勞務。故本院認為被告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原告未補服勞務,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24日以後之薪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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