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李鳳
- 被上訴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一張信用卡的申請書,需要經過多人來填寫,一張信用戶申請書有多種筆跡,因上訴人還未出過國,所以連護照都沒有辦過,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英文名字(因上訴人的英文不好)。
(二)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是被上訴人提出的證據,結果被上訴人竟然還向內政部戶政司查詢,且查無紀錄,又貴院以公文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回函證明上訴人確實在民國88年6月10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竟然還說上訴人在申請信用卡時,身分證並未遺失,則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是怎麼出來的?是誰偽造的?原審是否有去查證?如未查證是否有失公平及違法?而且被上訴人向內政部戶政司查詢上訴人申請補發日期為88年8月10日,與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回函補發日期88年6月10日不符,原審也不求證,被上訴人還提出其他銀行都有此張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合理懷疑遇到詐騙集團,請查證被上訴人為何都在快10年的時候,提出支付命令,申請信用卡都是被上訴人在講的,這都是巧合,真令人不可思議,自己拿出來的證據,竟然再去查詢說是假的,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百晴將資料提出,這位訴訟代理人開庭都不需要說話,只有隨便拿出一些證據(法官認為是真的),這樣對上訴人來說太不公平了。
(三)並聲明:上訴重審或直接駁回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停止一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所不當,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乃係原審之職權行使範圍,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