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4號
- 原告
- 柳春旺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冠璋律師
- 被告
- 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彩雲
- 被告
- 龎素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張經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為經營殯葬相關事業之公司,常年於中部地區興建靈骨塔或佛寺,以供民眾購買塔位供奉先人之遺骨或牌位之用。而被告大乘公司為裝設靈骨塔及佛寺內部之裝潢、擺設、天花板等內部裝設工程,二十多年來皆委由原告代為尋找合適之裝潢公司、工程行及五金行施作內部裝潢工程,原告亦會為被告大乘公司代買相關材料及代聘工人施作工程。基於多年以來原告與被告大乘公司所建立之信任關係,雙方並不會就委任事務訂立書面委任契約,而是由原告先行墊付代購工程之材料費用及施作工人之工資後,再由原告持工程行、五金行所開立之發票、收據等併同請款單向被告大乘公司請求墊付之款項。惟被告大乘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範圍包括香客大樓一樓至三樓及鄰接之觀音佛寺大樓,其中香客大樓三樓及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委由原告尋求合適之工程行、五金行及工人施作內部裝潢工程,並由原告先行墊付代購裝潢材料及代聘工人工資。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已依被告大乘公司指示完成委任事務,原告持工程行、五金行所開立之發票、單據等向被告大乘公司請求給付墊付之款項,被告大乘公司卻拒不支付香客大樓三樓及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17,390元。
2.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乘公司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617,390元,並聲明:被告大乘公司應給付原告3,61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乘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大乘公司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雖分別為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然該先、備位訴訟所涉及爭點皆在於何人須負擔償還裝潢材料費用,故先、備位訴訟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攻擊防禦亦得相互援用,被告龐素君亦已為實質答辯。又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本件之糾紛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訴訟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等目的,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應合法。
2.原告與被告大乘公司間若未存在委任契約,因被告龐素君為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大覺寺及香客大樓三樓之所有權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裝潢材料等動產(不包括「木工工資、工具使用費」部分)因附合而成為觀音佛寺三樓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被告龐素君取得如附表所示裝潢材料等動產所有權(不包括「木工工資、工具使用費」部分),惟被告龐素君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原告上開施工裝潢之成果,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除「木工工資、工具使用費」部分外裝潢材料價額共計2,581,64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龐素君償還2,581,640元。又被告龐素君並無法律上原因,卻因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木工工資、工具使用費1,035,750元而享有施工裝潢之成果,並致原告受有1,035,75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龐素君償還1,035,750元。
3.並聲明:被告龐素君應給付原告3,61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龐素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龐素君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提出單據、發票幾乎皆有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大乘公司之字樣,且明確記載購買材料為何,並蓋印出賣人公司或商號之印章,可認該等單據或發票應屬真正。被告大乘公司空言否認此等發票、單據之真正,恐將導致原告若欲證明該等單據或發票之真正,僅能向法院聲請通知製作該些單據或發票之人到院證明其真實性,然此將造成訴訟程序之延宕,亦生同一事實卻須通知多人到庭作證之窘境,不僅嚴重影響雙方之程序利益,亦會造成無益訴訟資源之耗費。故被告大乘公司針對原告提出之單據、發票全部否認其真正,應僅係拖延訴訟拒絕付款之推託之詞,實不足採。
2.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大乘公司20多年來確實皆委由原告代其訂購裝潢材料而有多年合作情誼存在,且自陳其所手寫之單據共計37,847元之貨品確實由其叫貨使用,該材料係用在觀音佛寺大樓三樓,並以支票支付該材料款項。又被告大乘公司在該案中亦陳稱:柳春旺於準備程序所述全部材料用在3樓,我們認為是真的等語,均足證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大覺院裝潢材料確實由被告大乘公司所訂購。
3.被告雖陳稱:一、二、三樓分屬不同人,一樓屬道教情人廟,由情人廟的人管理,二樓觀音佛寺住持是廖師兄,三樓是空的,沒有人去,也沒有人管,目前為止仍然如此云云。惟倘若觀音佛寺大樓二樓確實如被告所述係由「情人廟的人」管理,則被告為何又自承:原告只有幫「我」做二樓觀音佛寺一部分的工程,可證被告上開所述全無可採。況國有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既然由被告龐素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則該土地上觀音佛寺大樓一、二、三樓是否確係由上開之人所分別管理,亦有疑問。
4.被告大乘公司辯稱當初係吉祥師父委託原告代購裝潢材料並裝潢施作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大覺院工程若為真實,則吉祥師父到庭作證之證述勢必對被告大乘公司有利,然被告大乘公司卻未聲請通知吉祥師父到庭作證,可見被告大乘公司確實明知該三樓之裝潢材料係由其委託原告向他人購買裝潢材料並裝潢。
5.被告大乘公司在另案給付貨款事件106年3月24日、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陳述:「三樓是借給吉祥師父作為佛堂供人參拜」、「三樓是借給吉祥師父作為道場使用」等語,足證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大覺院確實由被告大乘公司所管領,並將該三樓出借予吉祥師父使用,並非如被告大乘公司所稱是由吉祥師父向第三人所承租。
6.被告大乘公司現今之法定代理人雖非訴外人張經魁,然由原告向被告大乘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上「單位主管」欄位皆係由張經魁簽名,且張經魁曾在106年7月12日審理時陳稱其為被告大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對於整件事情最清楚等語,均可認張經魁為被告大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大乘公司。縱被告大乘公司否認張經魁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無實際代理公司之權限,惟因原告長期以來受被告大乘公司委託進行裝潢工程,皆是由張經魁出面指示,且請款單上「單位主管」欄位亦皆由張經魁簽名,而有足以使原告信賴張經魁具代理被告大乘公司權限之公示外觀。又被告大乘公司長期以來皆明知上開情事而未拒絕承認,足認被告大乘公司應就張經魁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7.觀諸原證29請款單上所載日期係自104年6月至8月間,而該期間即為原告代為購買裝潢材料及雇工施作本件工程期間,且請款單上記載「大嶺合板有限公司」、「鈺森防火建材」等廠商字樣,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廠商重疊,可證被告大乘公司先前已有就本件工程支付代墊款予原告,現卻拒絕付款,並將其原先本須負之責任推諉給吉祥師父,顯無理由。
8.原告受被告大乘公司委任代購裝潢材料並雇工施作之工程除觀音佛寺三樓外,尚有香客大樓三樓。因當時觀音佛寺三樓尚未命名,為區分「觀音佛寺三樓」與「香客大樓三樓」之工程,乃用原告平時以「師父」(台語)稱呼和尚用語,在原證5所示之工資/薪資表上之「寺院別」欄位上分別填載「大乘」及「師父」之字樣,故工資/薪資表之「寺院別」欄位上填載「師父」二字,係用以代表日後進駐佛寺之和尚休憩使用之香客大樓三樓之工程。
9.倘若被告大乘公司確實有委任原告代墊上開裝潢材料及代聘工人工資,縱使觀音佛寺三樓及香客大樓三樓非被告大乘公司所管領,因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係基於委任契約,被告大乘公司仍須給付該筆費用。
10.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年8月1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地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被告龐素君就其承租國有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房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可推論被告龐素君為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之所有權人。
11.被告龐素君迄今仍未說明其與吉祥師父間關係為何?是將觀音佛寺三樓出租抑或出借予吉祥師父使用?否則豈有他人在其所有觀音佛寺三樓內施工而完全不知之理?又倘若渠等間具有租賃或借貸之關係,即應有吉祥師父之聯絡方式,然其卻聲稱無從聯絡,對其如此有利之證人卻捨之不予通知,可見被告二人答辯應非事實。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並不合法:
1.原告就同一事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乘公司償還3,617,39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龐素君償還3,617,390元,此為「主觀預備合併」。理論上主觀預備合併會使備位之訴之龐素君為被告地位處在不確定狀態,致訴訟程序不安定,而對被告龐素君保護欠週,應不能准許。
2.又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須符合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必須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可互為利用,且不會遲滯訴訟,備位之訴之被告不表示拒卻而應訴等要件,始可提出。然本件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先、備位請求權基礎顯有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亦異,有延宕訴訟之虞,且備位被告龐素君對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有異議,為保障備位被告龐素君權益,應認為備位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㈡實體上理由:
1.被告大乘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就上開裝潢工程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大乘公司係在何時、何地、由何人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且委任內容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2.原告施作裝潢觀音佛寺大樓與被告大乘公司經營大乘金寶塔無關。觀音佛寺大樓一樓為情人廟,係由情人廟的人管理;二樓觀音佛寺住持係廖師兄;三樓是吉祥師父的大覺院,三樓目前空的,沒有人管理,吉祥師父未在該三樓,亦未使用三樓。觀音佛寺大樓二樓、三樓為獨立樓層,欲從一樓至三樓只能使用外部樓梯。
3.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各項單據形式上真正。至於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大乘公司係因原告講發票要開被告大乘公司,但發票並未給被告大乘公司,被告大乘公司並未向廠商購買物品,購買物品者是原告。
4.觀音佛寺大樓二樓信徒捐資委託被告大乘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彩雲之丈夫張經魁聘請工人裝修內部,以供信眾進修唸經之用。而張經魁於104年初委請原告裝潢該二樓期間,張經魁因病住院,因此委託被告大乘公司經理陳國魁代為監督完工,該二樓所有裝潢材料款由原告向張經魁請款,張經魁已付清。觀音佛寺大樓三樓是原告在施作二樓時,適逢吉祥師父要裝修三樓,經由張經魁介紹原告與吉祥師父認識後,由吉祥師父委託原告施作該三樓裝潢工程,並自104年6月起由原告替吉祥師父施工叫貨裝修,而吉祥師父要做哪些裝潢,原告代叫哪些材料,均與被告大乘公司無關。此外,由原告於106年5月5日在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到庭證稱:「全部都是我叫貨的」、「大乘負責人胡彩雲不管這個事情」、「材料都用在三樓」、「張經魁叫我配合那個和尚」等語,亦足證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大覺院裝潢材料訂購者為原告,且裝潢材料皆用在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大覺院,故觀音佛寺大樓三樓大覺院裝潢工程與被告大乘公司無關。
5.香客大樓三樓裝潢工程與被告大乘公司無關。
6.被告大乘公司已付清如附表所示之昌泰廚具、永佳窗簾金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7.被告龐素君僅係國有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並非被告龐素君所有,被告龐素君僅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龐素君未取得上開裝潢材料所有權,因而不負償還3,617,390元之責任。
8.被告龐素君雖以其名義就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房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此僅是准許被告龐素君修建上開房屋,並不代表觀音佛寺三樓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所有權人為被告龐素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係坐落在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其範圍包括香客大樓一至三樓及鄰接之觀音佛寺大樓(如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之勘驗照片所示),該觀音佛寺大樓一樓為情人廟,二樓為觀音佛寺,三樓為大覺院。
㈡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龎素君,國有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亦為被告龎素君。
㈢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代購材料及代聘工人在上開觀音佛寺三樓之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施作裝潢工程,計支出如本院卷第8頁附表所示之品項。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大乘公司間就觀音佛寺三樓之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所施作裝潢工程成立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其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乘公司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3,617,39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被告大乘公司間就上開裝潢工程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2.原告請求被告大乘公司償還3,617,39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龎素君為觀音佛寺三樓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之所有權人,上開裝潢材料因附合而成為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之重要成分,被告龎素君已取得裝潢材料之所有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龎素君償還裝潢材料之價額3,617,39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備位之訴是否合法?
2.若為合法,被告龎素君是否為觀音佛寺三樓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之所有權人?
3.原告請求被告龎素償還3,617,39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大乘公司間就觀音佛寺三樓之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所施作裝潢工程成立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其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乘公司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3,617,39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係坐落在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其範圍包括香客大樓一至三樓及鄰接之觀音佛寺大樓(如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之勘驗照片所示),該觀音佛寺大樓一樓為情人廟,二樓為觀音佛寺,三樓為大覺院(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龎素君,國有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亦為被告龎素君(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被告龎素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無人向其主張為大乘觀音佛寺、香客大樓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5頁)。基上,自可合理推認被告龎素君為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包括香客大樓一至三樓及鄰接之觀音佛寺大樓)之所有權人。
㈡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至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現場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觀音佛寺大樓之
一、二樓部分,原告是向訴外人張經魁請款,三樓部分則與張經魁、被告大乘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嗣後並提出原告為張經魁裝潢二樓觀音佛寺及其他碉堡等訴外工程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234頁)。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及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以原告為領款人之請款單,其上「單位主管」欄均有「經魁」之簽名,且備註欄均蓋有「龎素君」印章。而被告龎素君自承其為被告大乘公司之會計,要審核請款單上之數字(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又依被告所提出註記「觀音佛寺2F」之請款單及所附亞隆五金商行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可知該用於觀音佛寺二樓之白鐵把手8,505元,是由亞隆五金商號出具統一發票予被告大乘公司銷帳。基上,足見原告出具請款單是向被告大乘公司請款,而非向張經魁個人請款。
㈢被告雖抗辯觀音佛寺大樓三樓是原告在施作二樓時,適逢吉祥師父要裝修三樓,經由張經魁介紹原告與吉祥師父認識後,由吉祥師父委託原告施作三樓裝潢工程,並自104年6月起由原告替吉祥師父施工叫貨裝修,而吉祥師父要做哪些裝潢,原告代叫哪些材料,均與被告大乘公司無關。惟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茲查,被告所稱之「吉祥師父」,無人知其真實姓名,本院於106年11月7日履勘現場時,亦未見與「吉祥師父」有關之任何事證;且被告就觀音佛寺大樓三樓之裝潢工程是吉祥師父委託原告施作乙節,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本院審酌觀音佛寺大樓及其旁之香客大樓為被告龎素君所有,而被告龎素君為被告大乘公司之會計,負責審核原告向被告大乘公司之請款事宜;及觀音佛寺大樓一、二樓之裝潢工程是由被告大乘公司委託原告施作,再由原告以請款單方式向被告大乘公司請求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於被告大乘公司無法證明確有所謂「吉祥師父」委託原告施作三樓裝潢工程之情形下,自應認為觀音佛寺三樓之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所施作之裝潢工程,亦是由被告大乘公司委託原告叫貨及鳩工施作,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大乘公司間就觀音佛寺三樓之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所施作裝潢工程成立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足堪採認。
㈣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茲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大乘公司委任代購材料及代聘工人施作觀音佛寺三樓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之裝潢工程,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品項,金額共計3,617,390元,並提出原證1~17所示之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薪資表、交貨單、請款單、出貨單、工程請款單、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3頁)。而原告上開支出品項及金額,除附表編號18之明泰玻璃門行品名「強化玻璃」金額19,800元未舉證證明,應予扣除外,其餘支出之費用,均屬有據,應堪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乘公司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3,597,590元(3,617,390-19,800=3,597,590),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大乘公司間就觀音佛寺三樓之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所施作裝潢工程成立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既有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龎素君為觀音佛寺三樓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三樓之所有權人,上開裝潢材料因附合而成為大覺院及香客大樓之重要成分,被告龎素君已取得裝潢材料之所有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龎素君償還裝潢材料之價額部分,即無庸為審究判決。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大乘公司給付3,59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大乘公司之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龎素君給付部分,則無庸為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大乘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工程款應付未付帳款 ┌───┬────────┬─────────┬─────┬────────┐ │ 編號 │ 廠商名稱 │ 品名 │ 金額 │ 備註 │ │(原證)│ │ │ │ │ ├───┼────────┼─────────┼─────┼────────┤ │ 1 │金成五金工具行 │路大刀、切片、踢腳│4,000 │ │ │ │ │板等件、取空刀、手│ │ │ │ │ │把刀 │ │ │ ├───┼────────┼─────────┼─────┼────────┤ │ 2 │益萌五金行 │火藥釘、2分吊筋 │2,237 │ │ ├───┼────────┼─────────┼─────┼────────┤ │ 3 │大嶺合板有限公司│防腐角材、日本矽酸│643,799 │ │ │ │ │ │ │ │ ├───┼────────┼─────────┼─────┼────────┤ │ 4 │鈺森防火建材企業│五金、C型立柱 │12,260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木工工資、工具使│工資、工具使用費 │1,035,750 │【(64×2500)+( │ │ │用費 │ │ │198×25 00)+( │ │ │ │ │ │140.5×2500)】+│ │ │ │ │ │【(10天×500)+(│ │ │ │ │ │27天×500)+(22 │ │ │ │ │ │天×500)】 │ ├───┼────────┼─────────┼─────┼────────┤ │ 6 │帝乙鋼鐵有限公司│鍍鋅鐵板 │5,274 │ │ │ │ │ │ │ │ ├───┼────────┼─────────┼─────┼────────┤ │ 7 │昌泰廚具 │廚具 │64,300 │ │ ├───┼────────┼─────────┼─────┼────────┤ │ 8 │利昌五金行 │五金 │179 │ │ ├───┼────────┼─────────┼─────┼────────┤ │ 9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柚木實木等件 │216,320 │ │ │ │公司 │ │ │ │ ├───┼────────┼─────────┼─────┼────────┤ │ 10 │東裕裝璜五金行 │五金 │756 │ │ ├───┼────────┼─────────┼─────┼────────┤ │ 11 │東益五金行 │五金 │790 │ │ ├───┼────────┼─────────┼─────┼────────┤ │ 12 │永佳窗簾 │窗簾 │33,400 │ │ ├───┼────────┼─────────┼─────┼────────┤ │ 13 │大友有限公司 │白鐵蚊釘 │185 │ │ ├───┼────────┼─────────┼─────┼────────┤ │ 14 │亞隆五金商行 │暗手把、銀雙自動丁│1,240 │ │ │ │ │雙 │ │ │ ├───┼────────┼─────────┼─────┼────────┤ │ 15 │正乙石材有限公司│大理石與水泥、沙 │831,044 │ │ │ │ │ │ │ │ ├───┼────────┼─────────┼─────┼────────┤ │ 16 │乾晟油漆工程行 │油漆 │560,715 │ │ ├───┼────────┼─────────┼─────┼────────┤ │ 17 │見成建材行 │瓷磚等 │185,341 │ │ ├───┼────────┼─────────┼─────┼────────┤ │ 18 │明泰玻璃門行 │強化玻璃 │19,800 │ │ ├───┼────────┼─────────┼─────┼────────┤ │合計 │ │ │3,617,39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