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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告
沈彥岑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告
江文樹
被告
盈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峻德

      陳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被告江文樹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盈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457元,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具狀將請求金額部分更改為186萬2646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文樹係被告盈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靠行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4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由太原路3段往育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太順路口,欲左轉太順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太順路由建和路1段往軍功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下列合計1,862,646元之損害:

1、醫藥費:合計為70,796元。

2、看護費:合計為176,400元。

3、減少收入:合計91,2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100萬元。

5、機車修理費:合計24,25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江文樹係被告盈泰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屬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被告盈泰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盈泰公司應與被告江文樹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862,646元,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被告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僅需1張診斷證明書(150元),其餘為原告自行需要,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扣除450元(計算式:600-150=450)。另住院期間所住病房種類不影響醫生之專業治療,原告並無特別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照顧及醫療。則原告因自己需要而選擇入住雙人房,此部分費用非屬損害賠償範圍。

(2)臺中慈濟醫院部分::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僅需1張診斷證明書(200元),其餘為原告自行需要,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扣除95元(計算式:295-200=95)。

(3)修疤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若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將來確實需支出,則被告不爭執。

(4)醫療用品、器材及租借輪椅費用:原告若能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並證明確為醫療上必要費用,則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然原告夜間休息應無需專人照顧且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需全日看護,因此被告否認原告需全日看護,僅需半日看護,原告應就其需全日看護負舉證責任;另診斷證明書所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其建議非必需,看護之天數應有收據以證明確有聘僱看護人員進行看護。

3、工作損失:原告迄今未提出領有薪資及確有減少之證明(薪轉及請假扣薪等證明),若原告能舉證其確有減少,則被告不爭執。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僅以自述,並未就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實際減少之情形為舉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證明可知原告已正常工作,所受領之薪資亦未減少,則原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其請求自屬無據。

5、機車維修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維修費用應為23,650元,並非原告請求之26,150元;又原告機車之零件部分依法應予計算折舊;另更換車台總成部分應提供更換證明(車台發票及監理站驗車收據)。至於拖車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若原告能提出單據,則被告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父母、配偶,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無財產且經濟不寬裕,尚有銀行債務200餘萬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並自首接受裁判,對本件車禍事故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求鈞院就原告主張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

(二)原告若自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就保險給付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文樹係被告盈泰公司靠行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4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由太原路3段往育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太順路口,欲左轉太順路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太順路由建和路1段往軍功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江文樹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江文樹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路段,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太順路往建和路一段方向行進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13號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足證被告江文樹確有前揭過失。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江文樹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車禍發生之該處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原告係依號誌直行,詎被告江文樹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綠燈時即左轉彎而致肇事,堪認原告係依號誌指示行駛進入路口,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而被告江文樹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審理中亦供稱:「(問:是否都承認本案全部都是你的過失,而對方沒有責任?)是。」(見本院刑事卷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亦坦承其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事實。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江文樹應負擔本件車禍全部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江文樹係受僱於被告盈泰公司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發生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江文樹正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此以據被告江文樹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歷次陳述無誤,並為被告盈泰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盈泰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費用證明資料分別為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100元、就醫日期1050722、交附民卷第5頁)、(90元、就醫日期1050808、交附民卷第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5張(350元、就醫日期1050722、交附民卷第8頁)、(150元、就醫日期1050808、交附民卷第9頁)、(150元、就醫日期1051217、交附民卷第10頁)、(350元、就醫日期1060331、交附民卷第12頁)、(180元、就醫日期1060411、交附民卷第1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500元、就醫日期200180508、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上開證書費用就醫日期均不相同,係因病情發展而持續開立證明,本院認此均為原告為證明其所受傷害必要之證明文件,並非如被告所稱,僅需1張即可,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其他證書費用云云,並無可採。統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交附民卷第4頁至第13頁部分總計29707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部分總計11605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部分總計2604元),其醫療費用合計43,916元。惟健保病房與單人病房間,實際用於醫療給付之內容幾無差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費升等雙人病房係因醫院就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自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之病情有何特殊考量,是此部分自費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無從令被告負補償之義務,被告等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確有所憑,是此部分應予剔除,而此部分之費用計20,000元(15000元、交附民卷第6頁;5000元、本院卷第48頁)應予扣除。又原告修手術疤費用約需20,000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應予許可。另原告輪椅租借費用1,000元(交附民卷第14頁)、醫療用品費用6,682元(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有上開單據為證,本院認此上開總數51,598元(計算式:43916-20000+20000+1000+6682=51598)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再原告於骨折後第一次住院(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6日)接受手術之後因行動不便,生活自理困難,需全日專人照護二個月,於第二次住院(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13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其術後應可負重及行走,唯術後疼痛造成自理不便,因此需人半日看護一週,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認(本院卷第78頁)。以被告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標準1,200元(本院卷第39頁背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400元(計算式:1200X2X【7+2X30+3】+1200X7=176400。二次住院期間共10日,應以全日看護計算)

3、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臺中市私立發現幼兒園,每月薪資24,000元,第1次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第2次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建議休養2週,此有臺中市私立發現幼兒園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5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損失91,200元(計算式:24000/30X【7+3X30+3 +2X7】=91200)自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云云,然依原告聲請鑑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原告「於107年5月8日治本院骨科門診接受鑑定發現左髖及左膝活動度正常,行走及蹲踞無礙,目前評估結果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零。」,此有該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認(本院卷第78頁),原告雖稱原告父親當日曾陪同鑑定,但醫院並未使用X光或任何鑑定云云,然本院認為專業鑑定是否需使用儀器進行,此為鑑定機關關於鑑定方法之選擇,如鑑定機關依其所選擇之鑑定方法做出結論並附具理由,除有顯然不當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予尊重。本件鑑定機關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零」之理由為「左髖及左膝活動度正常,行走及蹲踞無礙」,本院認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是以原告雖稱其工作能力受損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5、拖車費600元,此有廣茂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認(交附民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

6、依原告所提出之益新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52頁、工資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3頁),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為23,650元。本件原告機車為2011年6月出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40頁),至車禍發生日105年4月30日,使用年數為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是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核算上開修復零件費用23,65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365元(計算式:23650*1/10=2365)。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即幼稚園教保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江文樹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8頁);被告盈泰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4,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具相當經濟規模,兩造之財產狀況並如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22,163元之損害(計算式:51598+176400+91200+600+2365+300000=622163),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被告江文樹抗辯,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33,003元,應予抵銷云云(交附民卷第39至第41頁),然本件車禍被告江文樹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費用原告本無庸負擔,被告江文樹自不得主張抵銷。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361元(見本院卷第56頁),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62,802元(計算式:622163-59361=56280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就上述金額均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文樹之翌日即自106年4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盈泰公司之翌日即自106年4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2,802元,及被告江文樹自106年4月22日起,被告盈泰公司自106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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