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蕭均年
- 被告
- BEST SOURCE LIMITED(塞舌爾商)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霞
- 被告
-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發訓
- 被告
-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霞
- 被告
- 周姿延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楊敏霞
- 被告
- 魯發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周姿延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陸拾肆萬壹仟陸佰零伍點陸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魯發訓、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楊敏霞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陸拾肆萬壹仟陸佰零伍點陸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略中文名稱)均為外國法人,因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敏霞、魯發訓之住所地,被告都茂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均為本院,有相關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35至37頁),被告周姿延則為共同訴訟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並由本院管轄。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於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查本件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所簽立予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7 條定有:「立約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約款(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GREENWAY TECHNOLOGIES CO. 所簽立予原告之連帶保證書之倒數第二段亦定有:「保證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約款(見本院卷第21頁),均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
(三)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意即法律行為之方式,原則上依其行為所應準據之法律(即法律行為之實質與方式適用同一國之法)。但若依行為地法者,例外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詳言之,法律行為之準據法有實質準據法與方式準據法之別,前者例如買賣標的是否合法、可能、確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之受領義務等實質要件與效果之準據法;後者例如不動產之買賣是否要書面契約,結婚是否要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是否須作成拒絕證書方式要件之準據法而言(柯澤東,國際私法)。準此,本件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簽立予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被告GREENWAY TECHNOLOGIES CO. 簽立予原告之連帶保證書,其法律行為之實質均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前已敘明,則其法律行為之方式,原則上即應適用我國法,依行為地法亦為我國法。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 款規定,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又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375 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準此,外國法人之認許,僅是我國政府承認其權利能力之有無,並不影響其依本國法所得享有之權利能力。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定。基此,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在我國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我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外國法人於此情形,在我國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方面,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是依照塞舌爾(Seychelles)政府法律設立,為有效存在之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依其本國法為有權利能力;根據前揭證明書上「登記董事:楊敏霞(唯一董事)」及「註冊資本:US $1,000,000 」之記載,至少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然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未經認許,但本件原告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此情形,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有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被告GREENWAY TECHNOLOGIES CO. 則是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無爭議。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同前揭證明書所示,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既是依照塞舌爾(Seychelles)政府法律設立,為有效存在之公司,亦足認依其本國法為有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在我國即有訴訟能力,並有法定代理人即登記為唯一董事之被告楊敏霞,得合法代理之。至於被告GREENWAY TECHNOLOGIES CO. 的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爭議。
四、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GREENWAY TECHNOLOGIES Co.、都茂國際有限公司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內含「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與原告約定授信額度為美金1,000,000 元,另由被告魯發訓、楊敏霞、都茂國際有限公司及GREENWAYTECHNOL0GIES CO.分別簽立連帶保證書,而約定就被告BESTSOURCE LIMITED 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美金1,0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定有保證期限。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於前開約定書條款之融資金額範圍內,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期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0筆(即申請開發信用狀後到單轉貸款),嗣各筆借款屆期後,共積欠美金650,757.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對於被告楊敏霞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依法抵充一部分後,被告BEST SOURCELIMITED 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美元641,60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應負主債務及遲延責任,而被告GREENWAY TECHNOLOGIES CO.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魯發訓、楊敏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周姿延為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向原告借款時之法定代理人,可認其係實際行為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641,60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GREENWAY TECHNOLOGIES CO.、都茂國際有限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姿延則以:本件授信借款契約書,未依照非洲塞舌爾共和國本國法律訂立之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公司章程蓋用公司鋼印,且授信借款未經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董事決議委任或授權代理人,是欠缺行為能力或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既無責任,則被告周姿延亦無責任可言。實際上本件用印僅係被告楊敏霞將被告周姿延個人私章當場交由證人李孟芳完成用印,並無蓋用該公司章程所指定之鋼印章。縱認被告周姿延是本件授信貸款契約行為人,被告周姿延在整個貸款程序中對於貸款契約主要、次要內容均毫不知情,原告並無給予被告周姿延審閱契約內容及審閱期間,被告周姿延主客觀上均不知契約內容,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要約承諾無法合致成立,授信貸款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被告周姿延應不負行為人連帶責任。原告主動找被告楊敏霞進行額度對保時,被告楊敏霞有向李孟芳誠實告知周姿延是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借名登記人,被告周姿延的私章係由被告楊敏霞保管,交由李孟芳於授信契約書用印,完成用印後李孟芳才到台北請被告周姿延補簽名,故被告周姿延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行為人。依李孟芳所述,本件銀行貸款、核准、款項撥用之權利人應為被告楊敏霞,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雖在外觀及形式上為借款人地位,惟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實質上係作為借款之保證人或擔保地位,依實務及學者見解,自屬「逾越權利能力範圍」之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原告明知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相關簽約事宜均委由被告周姿延全權辦理,原告均無法舉證在貸款程序中有跟被告周姿延洽談簽約,或給予被告周姿延審閱契約內容事實,被告周姿延主客觀上均不知契約內容,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要約承諾無法合致成立,授信貸款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被告周姿延應不負行為人連帶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魯發訓、楊敏霞則均以: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係設於非洲塞舌爾共和國,為一境外公司,亦即為外國法人,依塞舌爾共和國之國內法規定雖有權利能力,惟在我國境內,如未經認許,依法即無權利能力,其於我國境內則無法以外國法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今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在未經我國認許之情況下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即屬無效。又依塞舌爾共和國之國內法規定,法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方式,必須以該法人之名義蓋有法人公司之鋼印及代表人簽名,方屬有效;依我國之法律規定,法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方式亦必須以公司名義為之,並蓋有公司大、小章,此方屬足以認定係以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然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於我國境內已屬無權利能力,則其行為能力本亦無由存在。詳參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立約人中僅有「周姿延」個人用印及簽名,並無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之鋼印或用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規定,對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而言,該「綜合授信約定書」顯不符合法律行為之方式,該契約應屬無效。主債務既不存在,則被告魯發訓、楊敏霞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退萬步言之,假設認為被告BEST SOURCELIMITED 與原告間所為法律行為有效(為假設語氣),最終應負責任之人應係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與被告楊敏霞,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時之接觸、聯絡、對保、用印等過程,均係與被告楊敏霞與原告為之,被告周姿延僅係事後簽名,被告魯發訓則根本無曾接觸,是本件之行為人應係被告楊敏霞,至於被告周姿延、魯發訓應免其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在我國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我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外國法人於此情形,在我國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於此情形,有權利能力,在首揭程序部分已敘明,不再重複贅述。至於被告周姿延、魯發訓、楊敏霞辯稱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因欠缺權利能力致本件授信借款契約書無效云云,顯然誤解法令,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簽立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其法律行為之實質均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規定,其法律行為之方式,原則上即應適用我國法,依行為地法亦為我國法,在首揭程序部分已敘明,不再重複贅述。至於被告周姿延辯稱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未依照非洲賽席爾共和國本國法律訂立之公司章程蓋用公司鋼印,且授信借款未經公司董事決議委任或授權代理人云云,被告魯發訓、楊敏霞辯稱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未依照塞舌爾共和國之國內法規定以該法人之名義蓋有法人公司之鋼印及代表人簽名云云,顯然誤解法令,所辯即非可採。
(三)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則董事代表公司簽名,以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公司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周姿延之簽名及印文,顯已表明為被告BEST SOURCELIMITED 代表之旨(見本院卷第13頁),並據被告周姿延自認親自簽名無訛,即為已足。至於被告魯發訓、楊敏霞辯稱依我國之法律規定蓋有公司大、小章方屬足以認定係以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云云,顯然誤解法令,所辯即非可採。
(四)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而其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周姿延在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親自簽名之事實,又自認有概括授權被告楊敏霞刻製使用其印章,用在以其名義所為該公司的一切行為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00 頁),換言之,包括被告周姿延親自簽名及授權其他人蓋用其印章,都是被告周姿延代表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與原告為負清償借款義務之法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周姿延是該規定所稱之行為人無誤。
(五)至於被告周姿延、魯發訓、楊敏霞辯稱本件貸款程序中都是原告之經辦人李孟芳與被告楊敏霞洽談,被告周姿延、魯發訓均不知其內容,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要約承諾無法合致成立,授信貸款契約應屬自始不成立云云。雖經證人李孟芳於本院106 年5 月4 日到庭證述其經辦對保之手續等情,足認確實是主要由李孟芳與被告楊敏霞洽談,包括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用印都是在臺中之被告楊敏霞辦公室完成等情,但證人李孟芳亦明確證述被告楊敏霞、魯發訓均親簽其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及其分別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部分,共同為公司用印,她只有去臺北找被告周姿延對保、親簽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再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記載意旨均甚明確,被告周姿延、魯發訓具一般智識,自應對於其簽章將負一定義務之法律責任有所體認,至臨訟推稱不知內容,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使誠如被告周姿延所辯,其僅是借名登記人(即俗稱「人頭」),但其既然應允充當公司人頭,並概括授權被告楊敏霞使用其印文為公司為法律行為,就應按其法律行為負責,以維護交易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本件主債務餘額為美元641,60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據任何被告爭執,均視同自認。被告魯發訓、楊敏霞並不否認有簽立連帶保證書。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GREENWAYTECHNOLOGIES CO.、魯發訓、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楊敏霞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姿延應與被告BEST SOURCE LIMITED 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惟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有未洽,就其請求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