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長宜黃建都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徐引力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上訴人
李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確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徐引力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本票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否認兩造於票據關係之背後尚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若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謂之舉證責任;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者,即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之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或陳述,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或所舉證據有所疵累,或對之有所質疑,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更不可能單純因訴訟上空言否認,即謂應改由他方負責舉證,否則,自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

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執此,部分實務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04年4月中旬提示後遭退票,而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並未均主張為借貸關係,僅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單方面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善盡舉證之責,此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洵有誤會。另又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僅空言抗辯,並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票據係基於脅迫情事,復對於兩造間以通訊軟體對話協商債務內容乙節未表示意見,其辯稱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乙節,亦顯不可採,故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票據抗辯事由善盡舉證之責,其上訴自無理由,甚為顯然。

陸、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