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5號
- 原告
-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毅律師
- 被告
- 盧燈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七三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6273 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部分,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薪資,經鈞院以103 年度豐勞簡字第8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原告上訴,由鈞院以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 年7 月22日確定(下統稱系爭給付薪資事件),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第一審判決,其主文為「被告(指本案原告,下同)應各給付原告紀振義、盧燈讚(即本案被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與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紀振義、盧燈讚新臺幣陸仟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故被告於系爭給付薪資事件確定後,即聲請向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71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於105 年10月21日遵照系爭第一審判決內容為給付,給付金額計算係就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為66,000元,及第2 項部分則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誤載為8 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加總,加計利息及執行費後,共給付被告232,661元完畢,鈞院因而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就每月25日給付6,000 元部分之將來未發生債權,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7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給被告。
㈢嗣後,原告亦依照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自105 年10月(誤載為9 月)起,給付薪資津貼6,000 元予被告,至106 年5 月為止,均無短給之情事,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薪資自動入帳核對表可稽。惟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系爭第一審判決按月給付6,000 元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每月25日所發放之6,000 元,不應該於隔月扣除,否則即無實質給付6,000 元云云,惟就原告扣還6,000 元之理由,分敘如下:
⒈102年10月至103年8月止期間:原告於102 年10月調整被告之薪資結構,取消以三節獎金名義發放之薪資(即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6,000元部分,即系爭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中記載之系爭節金,下稱系爭節金),改提高生活補助(即102 年10月份後薪資明細表上顯示「生活補助2 」項目部分),惟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為薪資調整,故原告於105 年9 月起恢復以102 年10月薪資調整前之方式計算被告薪資,即回復成發給系爭節金6,000 元,但並無「生活補助2 」之款項。此102 年10月至103 年8 月止期間之系爭節金總額,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合計為66,000元。
⒉103年9月至105年9月(誤載為8月)止期間:此103 年9 月至105 年9 月期間之系爭節金總額依系爭第一審判決內容計算,每月25日應給付6,000 元,加計上開期間之66,000元,及其他利息、執行費用後,共計232,661 元,已由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7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5 年5 月21日給付被告完畢(算至105 年9 月25日)。然被告105 年9 月份薪資已回復成102 年10月薪資調整前之方式計算,即不再加計前述「生活補助2 」項目之金額,而改以給付系爭節金6,000 元方式計算。又被告薪資發放方式,均係於當月預支6,000 元,隔月才支付剩餘薪資,故9 月份薪資係於105 年10月7 日發放,惟因被告已支付9 月份之6,000 元,是於105 年10月7 日結算105 年9 月份薪資時,薪資明細單上即顯示扣回先前已「薪資借支」之6,000 元及勞健保負擔等,扣回後,105 年10月7 日實際領取金額為23,408元,亦即被告9 月份薪資實領為:原告預支之6,000 元,及10月7 日領取之23,408元,合計為29,408元,可見原告並無未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給付之情。至105 年9月份薪資明細單部分,原告確實於105 年9 月份僅列給付5,900 元,與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不符,惟差額100 元,已於105 年10月份薪資單列載而予以補發,此亦有105 年10月薪資明細單可資證明。
⒊105年10月:被告105 年10月份以後薪資,均依如105 年9 月薪資計算方式,然就薪資明細單記載方法,為免薪資津貼用語是否屬於系爭節金產生糾紛,故自105 年10月起均未再以列載薪資津貼方式發給6,000 元(僅載明補足105 年9 月份之前述100元),而另行直接發放被告6,000 元,且不再以薪資借支方式扣還。依105 年10月份薪資明細單顯示,該月應領金額26,374元(此部分扣除勞健保負擔實領24,648元),而被告就105 年10月份之6,000 元,亦已另行給付被告完畢,是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給付被告105 年10月薪資24,648元,合計被告105 年10月份領取薪資為6,000 元及24,648元,比對9月及10月之薪資明細單,更可證原告自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清償完畢後,均無短給薪資之情事。
⒋105 年11月至106 年5 月:原告於每月25日之薪資計算當月即已撥款6,000 元至被告薪資帳戶。
㈤綜上,原告並無短給薪資情形,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已到期之請求權已消滅,而就繼續性債權之部分,原告仍每月繼續於每月25日給予被告6,000 元,均清償完畢。今被告仍恣意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間發給薪資款項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原告並未依系爭第一審判決內容自105 年9 月起給付每月25日應發放之6,000 元,而依系爭給付薪資事件之系爭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可知,原告原本即分2 次支付薪資,時間為每月10日及25日,但原告自105 年9 月起,卻將每月25日支付給被告之款項改列為薪資借支或其他名目,並於隔月10日扣還,實際上根本未給付系爭節金6,000 元,故原告並未依系爭第一審判決按月給付被告6,000 元,被告僅能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對照被告105 年8 月、105 年9 月薪資明細單記載,可知被告加計所領取之每月6,000 元,105 年9 月薪資甚至比105年8 月薪資少數千元,足證原告確實巧立名目扣還6,000 元。由此觀察被告105 年9 月至106 年5 月薪資,更見被告於此期間之薪水均較強制執行程序前為少,即被告於105 年1月至8 月止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1,208元,然自105 年9月起至106 年5 月間之平均薪資僅30,650元,每月尚減少558 元,且原告均未依約給付6,000 元,被告平均每月短少6,558 元,足認原告確有未依系爭第一審判決給付系爭節金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6273 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經原告清償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間之分期債權款項共計48,000元後,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塗銷查封登記,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係主張其已依系爭債權憑證內容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均有依系爭第一審判決內容按月給付被告6,000 元,被告竟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就此期間已到期給付之請求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已到期之分期債權是否均經原告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第一審判決內容給付105 年9 月之6,000 元,惟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718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可見其計算原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之6,000 元,係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7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清償,則原告顯有給付105 年9 月份之6,000 元給被告,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係自105 年10月計算其分期債權。又被告亦不爭執其所受領之薪資款項如附表所示,而觀之附表記載,被告所受領105 年9 月份另一筆薪資為105 年10月7 日領取之23,408元,核與被告之105 年9 月薪資明細單(見中簡卷第23頁)所列實領金額23,408元相同;且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6 月止,被告均於當月領取6,000元,並於隔月領取另一筆薪資如附表所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薪資自動入帳核對表及被告之薪資明細單(見中簡卷第14- 40頁)在卷可查,就被告於隔月領取薪資之金額亦與被告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之薪資明細單所列實領金額均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節金列為薪資借支6,000 元或以其他名目而扣還云云,然依系爭第一審判決記載:「‧‧‧原告(指本案被告,下同)主張系爭節金為第二次薪資給付,自屬有據。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節金為第二次薪資給付,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指本案原告,下同)不爭執自102 年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止(給付月份為102 年10月份至103 年8 月份),被告未給付原告102 年10月份至103 年8 月份之系爭節金共11個月合計各為66,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薪資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廢除節金,且拒絕於每月給付,顯然自102 年10月1 日起即拒絕繼續每月給付系爭節金甚明。另依前述,本院既已認定系爭節金為被告對原告之第二次薪資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兩造間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6,000 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至被告於各期給付日未給付,則應於次日始告遲延,則原告請求自各期給付日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是逾此日期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系爭第二審判決記載:「故上訴人(指本案原告,下同)主張系爭節金並非薪資之一部分,而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所規定之三節獎金,為公司之恩惠性給與,顯不可採。‧‧‧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上開薪資之變動,然此為被上訴人(指本案被告,下同)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僅提出102 年3 月30日所為(102 )豐汽客總字第184 號公告,及自行製作之薪資調整前後之計算方式(即上證159 ,見本院卷第159 至170 頁);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或其員工同意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證明資料,該公告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為經濟、社會地位較上訴人低之勞工,衡情,被上訴人為維持生計,於未同意上開薪資調整之情形下,卻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受領薪資,並非空見,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就兩造前開薪資變動業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或書面同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受領變動後之薪資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前開薪資之調整;甚且,亦難因上訴人自己為薪資結構之調整,新制薪資之計算較優於舊制薪資之計算,即遽以推論系爭節金即屬薪資之一部分。」,有系爭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查,可知系爭給付薪資事件之系爭第二審判決在認定原告應給付系爭節金之基礎上,更係敘明原告不得片面更改薪資計算方式之理由,則原告主張自系爭給付薪資事件確定後之105 年9 月起,應回復成102 年10月前之薪資計算方式,應屬有據。對照被告之105 年8 月及105 年9 月薪資明細表,可知系爭第二審判決中所稱原告片面更改薪資計算方式乃取消薪資津貼,而增加生活補助2 之費用,則原告回復102 年10月前薪資計算,係取消生活補助2 ,而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直接核發6,000 元給被告之方式計算105 年9 月薪資,即無不合。
⒊依被告之105 年9 月份薪資明細單,其上列載被告所領取之5,900 元為薪資津貼,而非系爭節金之名義,然加計105 年10月份薪資明細單(見中簡卷第25頁)上所列載金額薪資津貼100 元,確實共計為6,000 元,則原告主張該二筆金額即為系爭節金,且其上2 月份之薪資明細單均已取消生活補助2 之費用,係改為回復成102 年10月前之薪資結構,於法並無不合,尚不能謂其明細上未加註6,000 元為系爭節金,即遽認該筆6,000 元即非原告所應依系爭第一審判決發放之105 年9 月份6,000 元,是原告加列系爭節金6,000 元,再依其他費用明細加減被告薪資金額而如105 年9 月份薪資明細單實領金額所示,當屬被告剩餘應領薪資之正確數額,且原告既已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7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105 年9 月之6,000 元,已如上述,則其依105 年9 月薪資單所示表列項目扣還該6,000 元,雖以薪資借支之名義扣減而與系爭節金發放之目的有所不合,然並非無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扣還該6,000 元,尚無可採。
⒋觀之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之薪資明細單,原告已不再列出當月之薪資津貼(105 年10月份薪資明細單上所列薪資津貼100 元部分,應屬補發105 年9 月份以5,900 元計算而短少之系爭節金金額,業如上述),而改於當月直接發放被告6,000 元,且未再另列該筆款項之名稱於上開薪資明細單上,亦未再以其他任何名義扣還該6,000 元,被告既不爭執有於每月如附表所示時間領取6,000 元,亦有前述入帳核對表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其每月給予之6,000 元即為系爭節金,並非無據。而依此期間之薪資明細單,其上雖均未加計生活補助2 之費用,惟原告係主張乃為回復102 年10月前之薪資計算方式,與系爭第二審判決記載原告不得單方更改薪資計算之認定基礎相同,亦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取消生活補助2 費用之薪資結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係巧立名目減薪,容有誤會。
⒌從而,原告已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7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依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清償105 年9 月之6,000 元,且被告之105 年9 月份薪資明細單上所列載加計薪資津貼及扣還薪資借支之6,000 元名義雖有不當,然原告主張係依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定之基礎為薪資計算,其計算金額與系爭節金金額相符,則原告扣除105 年9 月份發給之上開6,000 元,尚非無據,至依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止之薪資明細單,原告雖均未加計生活生活補助2 之費用,然原告亦主張此係依系爭第二審判決所認定核發系爭節金之理由為回復102 年10月前之薪資結構,而被告亦不爭執在此期間每月均已有受領原告給付之6,000 元,自不得認原告並未給付系爭節金,是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已到期而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5 月止之分期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又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各分期債權,倘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即不得預先請求,甚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