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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5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貞李嘉益黃凡瑄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念心律師
被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
被告
林清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仲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原告乃向其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而移送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104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對被告林清河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之金錢債權,在75,945,276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吉仲公司清償。惟被告林清河旋於106 年9 月20日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否認其與被告吉仲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足認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被告吉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清河前為被告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6 月及98年4 月,被告林清河將被告吉仲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給訴外人鄭秀美經營之煜峰營造有限公司,參與原告機關辦理之卑南溪臺東大場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及太平溪左岸康樂橋- 豐里橋段(二工區)等2 筆治理工程之政府採購投標,並由被告林清河將各該押標金數額,以轉帳方式匯至被告吉仲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吉仲公司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160 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本票(票號分別為NCA0000000號、NCA0000000號),充作上開政府採購案件之押標金。嗣因被告吉仲公司均未得標,原告乃將上開本票發還被告吉仲公司。被告吉仲公司即於97年6 月27日、98年4 月16日分別將上開本票存回其前揭內新分行帳戶後,轉帳匯還360 萬元給被告林清河。被告林清河上開所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原告知悉上開違法情事後,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向被告吉仲公司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360 萬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4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383024號辦理行政執行,嗣於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受償為117 萬5,404 元(含執行費),尚餘242 萬5,276 元未獲清償。

二、被告林清河明知其所交付被告吉仲公司之360 萬元押標金係作為妨害政府採購投標之用,乃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0 條第4 款規定,被告林清河不得請求返還。然被告林清河竟利用其為被告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原告發還押標金360 萬元後,將該360 萬元匯還予己,是被告林清河代表被告吉仲公司匯回360 萬元予己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有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如認該行為僅係效力未定,則原告代位被告吉仲公司否認其給付360 萬元押標金予被告林清河之效力,故該行為仍屬無效。被告林清河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60 萬元之利益,故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242 萬5,276 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吉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報狀稱:本件資金流程與被告林清河所述相同等語。被告林清河則以:於94年至98年間,伊匯款給被告吉仲公司之金額共95,770,000元,被告吉仲公司匯款給伊之金額則為86,698,000元,且被告吉仲公司未繳納之營業稅、健保費、營業所得稅等,亦由被告林清河代為繳納共2,570,164 元,故被告林清河給付被告吉仲公司之金額較多,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並無債權存在。且本件係由被告林清河先匯款給被告吉仲公司,被告吉仲公司再匯回給被告林清河,此過程中被告吉仲公司並無損害。被告吉仲公司與被告林清河間,頂多只是借貸關係,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乃請求權之限制,並未規範不法給付之人不得受領給付,亦即該規定僅規範被告林清河得否向被告吉仲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並非規範被告吉仲公司於給付360 萬元給被告林清河後,得否再向被告林清河請求返還之情形,故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牌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情形,及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原告向被告吉仲公司追繳該押標金360 萬元,經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後,尚餘242萬5,276 元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7頁)。本件係由被告林清河匯款共計360 萬元給被告吉仲公司充作押標金,因被告吉仲公司未得標,原告乃發還該押標金,被告吉仲公司再將該360 萬元匯回給被告林清河之資金流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8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該360 萬元之資金係先由鄭秀美自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林清河之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吉仲公司上開內新分行帳戶,由被告吉仲公司簽發支票,充作上開工程之押標金,因未得標,鄭秀美乃將領回之押標金支票寄給被告林清河,經提示兌領後,再轉帳至被告林清河上開內新分行帳戶,被告林清河再轉匯至鄭秀美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該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其附表一編號2 、22號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0至11、21、23頁)。由此可見,該360 萬元之押標金來源為鄭秀美,且係其為了借用被告吉仲公司名義投標,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吉仲公司上開內新分行帳戶內,因未得標,又輾轉匯回鄭秀美之帳戶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非將上開資金流程,僅擷取其中「被告吉仲公司匯款予被告吉仲公司」部分,並援引民法第180 條第4 款、第71條、第87條、第106條規定以為依據。惟查:

(一)原告所指「不法原因給付」部分,鄭秀美及被告林清河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提供被告吉仲公司資金部分,縱有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但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僅係規定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並非指給付人「不得受領返還」。亦即,該條款乃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排除,而非請求權基礎,要非謂就已給付返還無受領之權限,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以,本件給付人即被告林清河受領給付返還後,受領人即被告吉仲公司除有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外,自不得請求被告林清河返還所受領之給付,被告林清河並無不當得利,亦難認其受領該給付返還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清河利用其為被告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該押標金匯還予己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乃列於民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三節「意思表示」章節內,均係規範「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法律行為」係屬一種表示行為,即由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為其不可或缺之要素迥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該360 萬元押標金係鄭秀美先匯給被告林清河,由被告林清河匯給被告吉仲公司,因未得標,又由被告吉仲公司匯給被告林清河後,再匯還鄭秀美之資金流程,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林清河固為被告吉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惟其將該押標金自被告吉仲公司帳戶匯回其自己帳戶內之行為,並非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僅為單純之資金流動,非屬「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87條、第106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吉仲公司對被告林清河有242 萬5,276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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