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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蔡昭雄
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位於中英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中英大樓為地下1樓、地上7樓之商業大樓,原係做為商場使用,由訴外人陳永清擔任臺中市合作商場興建辦事處之興建代表人,中英大樓之起造人清冊中係記載為「陳聰銘等55名」,當中即確實載有興建代表人陳永清之姓名。上訴人係向陳永清購買系爭建物以及土地,由陳永清協助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手續,而系爭建物業已合法移轉予上訴人。陳永清為有權移轉系爭建物之人,且陳永清確實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其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交付,使上訴人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上訴人主張占有連鎖自屬與法有據。原審判決認定陳永清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與證據不符,對占有連鎖關係之審酌也與實務見解歧異,顯有不適用法規或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證據資料,以此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細繹上訴人所舉上訴理由,僅再再重申系爭建物係自陳永清處合法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乙事,對於陳永清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等節均未敘明,其上訴理由均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部分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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