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公告時確定,嗣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再審程序中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者,仍得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爰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意旨,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原確定裁定已違背法令。又本件歷次再審程序均未審酌再審相對人於再審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原確定裁定再審相對人仍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㈡反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292,3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三、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之任期,係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有相對人函文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原確定裁定於106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至原確定裁定於106年12月12日終結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均為吳慈榮,原確定裁定繫屬中並無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自無再審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或未承受訴訟之情事。另原確定裁定乃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審理有無再審事由,而該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事件,係由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嗣於106年10月31日終結(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1至12頁),繫屬期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均為吳慈榮,並無發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及未合法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再審聲請人執前開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