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7號
- 原告
- 魏水金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偉哲律師
- 被告
- 林培立即阿立桌行
- 訴訟代理人
- 龔厚丞律師
- 被告
- 劉清連
- 被告
- 葉良福
- 被告
- 林俊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培立即阿立桌行(下稱被告林培立)向第三人鄭茂正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倉庫(下簡稱26號廠房),供其作為辦桌用品出租使用,並於民國107年7月9日12時許,請被告劉清連(經營佳興工業社)之員工即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於26號廠房西北側鐵鉒上三角鐵架進行電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林培立及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因未盡注意義務,疏於注意施工及用電安全,嗣因施工不慎,造成電焊火花引燃火災,起火處為26 號廠房西北側鐵鉒上三角鐵架施工處及其西側緊鄰隔戶牆開口縫隙處連接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向鄭茂正承租,下簡稱28號廠房)集屑通道與集屑區電銲銲渣採樣處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施工電銲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且因被告林培立承租之廠房倉庫堆積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迅速向兩旁之廠房倉庫延燒,總共燃燒面積高達1,000平方公尺。系爭火災事故所引發之大火延燒至原告廠房,致使原告所承租之廠房及原告置放於廠房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硬體設施、生財器具、機具設備及廠商原物料等物品付之一炬,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164,378元,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一)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應分別與被告劉清連或被告林培立連帶給付原告5,164,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林培立抗辯:
一、被告林培立係以出租辦桌桌椅為業,107年7月9日委由被告劉清連即佳興工業社承攬改建工程,施作地點為26號廠房之廁所上方,因被告劉清連欲搭夾層時須設置三角鐵架支撐,因而再將此部分僱用被告葉良福、林俊諺來施工。被告林培立與被告劉清連間既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自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則是被告劉清連僱請其等施作,被告與葉良福、林俊諺之間,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其次,被告林培立並不具備系爭工程之相關專業技能,無從介入並指導系爭工程之施作,本件不符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被告林培立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推定被告林培立就26號廠房之保管有欠缺,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屬無據。
二、建築法第77條係針對建築工程完竣後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本件起火處,既係位於原告所在之28號廠房東側(即集屑區及集屑通道),並進一步延燒至28號廠房西側,則28號廠房之火勢是否與被告林培立之26號廠房有所關連,不無疑問。起火處既非位於26號廠房內部,則28號廠房之大火並非當然可歸因於26號廠房。原告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據以說明被告林培立所在之26號廠房如何影響28號廠房之火勢,顯然未盡因果關係之舉證。
三、火災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林培立廠房內類似甲苯之藥劑之數量僅餘1 公升左右,且已由被告林培立即時由26號廠房搬出,對火勢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顯不足採。原告提出之附表甲中附表A、B、C,均為原告自行整理,非實際支出,且未算折舊,被告林培立否認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則以:
一、系爭起火處、起火原因非被告3 人電焊行為所致。根據28號廠房員工王憲得、26號廠房員工林語姍、28號廠房員工張德慶、28號廠房員工蔡俊庸、被告葉良福等人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7834 號偵訊筆錄、鈞院108 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案件等證述,本件火災的起火點係在28號廠房中A 區第九研磨機處,此地點顯非被告電焊時殘屑能及,該區為集屑區,非集屑通道。是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未審酌在場人之見聞,逕認集屑通道為起火處,有所率斷。另火災起火點之起火戶每受風向、風速、熱對流、熱煙等影響,尤其在延燒過程中,火線如受到共同壁組隔牆阻擋時,會為穿透隔牆,火勢應為特別猛烈,因此災後迎火面必然特別漆黑,碳化程度會特別深化,相關牆面會呈向起火點處扭曲變形,而起火處之背面鐵皮牆面之烤漆浪板則呈現泛紅。本件鑑定報告照片編號33到48均為系爭28號廠房之現場照片,或特別黑或碳化程度特別深化,或鐵皮浪板呈向起火點扭曲變形,與上開描述諸情節相符,則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結論不足採。原告僅憑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謂「不排除」起火原因係電焊施工,即主張系爭火災與被告之施工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率斷。至鈞院囑託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就系爭火災起火處、起火原因等進行鑑定,該系於108 年12月間完成中院麟民厥107 訴3117字第1080092833號火災案專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專案鑑定報告)表示意見:「C 型鋼架處比原認定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起火處,可能性還要高」云云,此部分同樣未審酌上開證詞(均稱最先發現火舌、聞到燒焦味之位置等為28號廠房內),該部分鑑定結果不可採。
二、觀諸系爭專案鑑定報告結論第363 頁敘明「起火處燃料為26戶西北側廁所內部磚造牆各層C 型鋼架處,來自28戶鋁金屬加工作業鋁粉長期堆置。起火之空氣中氧,受28戶鋁金屬加工之排風扇作業,加壓氣流結合公共危險物品鋁粉,造成潮濕鋁粉氫氣特殊快速延燒現象。又加上人員應變不當滅火措施,也無足夠撲滅鋁粉之D 類滅火器等任何器材配置,以及易燃之裝修材料(作業區A 及集屑通道等木質結構),且廠房也無任何防火隔間等促成損害共同原因。」。當初被告林培立於施作前僅大略告知被告應施作之位置,亦未將隔壁廠房(即原告承租之28號廠房)係金屬研磨拋光工廠一情告訴被告3 人,且未說明兩廠房間僅有鐵皮相隔非密閉,應注意避免電焊火花渣飄散,隨即離開系爭廠房。由於以肉眼觀察,26號與28號廠房間並無空隙,被告無從知悉施工處有鋁粉殘留,故預防起火之措施與一般電焊時之措施相同,先於四週撒水降溫,且未於電焊過程中抽菸或有其他疏於注意之行為,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業已盡其注意義務。反而原告將28號廠房作為鋁金屬拋光研磨加工用途,理應廠房設置防火隔間,更應將集塵區佈置為完全密閉空間,然28號廠房並無依安全法規設置密閉設備,兩廠房間存有缺口,則被告員工電焊施工過程產生之火花或有散落至原告28號廠房內,此部分並非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可得預見或可得事先防範之事,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但書規定,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如前述,無須負賠償責任。倘鈞院認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等人經濟並非寬裕,已盡其注意義務,而減輕賠償金額。更何況依前所述,原告未能設置相關防火設施,應就其未設置防護措施致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其不預促被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可認系爭火災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三、被告葉良福、林俊諺非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使用人,僅為現場施工人員,且被告係於26號廠房合法使用下進行極小型架設鐵架工程,無任何影響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之虞。原告以被告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使用人主張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系爭火災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施工所致,火災鑑定報告僅指出無法排除電銲火花引燃之可能性,非謂必然係因上述原因發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至被告林培立另負共同侵權責任,自屬無據。
四、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於109 年7 月23日以(一○九)公證文字第○七○○三號函陳明「無法僅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判斷於火災當時在受災廠房內是否有如附表A 、表B 、表C 所示物品在廠房而受損」,以110 年3 月23日(一一○)公證文字第○三○○四號函表示略以:「其無法確定該等物品受損狀況及是否可修復,亦無法鑑定其受損後之殘餘價值、實際受損額及其修復期間、修復費用」,既然損害情形不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負舉證責任,且僅有證明不能回復時,方得請求金錢賠償金額。再者,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多屬設備之材料(附表A2第19項至第28項)為拋光材料,購買日期無固定,屬於大量耗材,依照其所稱工作量耗損素材採購,約每2 個月採購一次,包含拋光瓊麻輪、拋光兵部輪、砂輪、拋光海綿輪、拋光片仔輪、拋光百褶布輪等,除依一般通念非屬耗材外,縱屬耗材之一部,然需要每2 個月即採購一次,可見其折舊率更高,而成品之組成零件(附表B ),亦應依各設備及成品性質,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為是,然鑑定報告就上開部分項目未折舊計算數額,亦顯然有誤。原告提出之退貨單,依一般商業習慣,退貨單係出貨完畢、開立發票後因故須退貨之單據,與系爭火災所生損害關聯為何,實有疑議;而原告稱「師傅代工已完成之工資」、「百淵公司災後部份原物料修繕(噴砂及電解)所需費用支出」均無單據佐證,被告等人否認之。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第三人鄭茂正將系爭26號廠房、28號廠房依序分別出租予被告林培立以及原告。
二、被告劉清連於107年7月初某日,向被告林培立承攬26號廠房內部西北側廁所之夾層施作工程,並僱用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於同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至上址施作電銲工作。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於同日中午12時2分前某時許,在上址建物西北側鐵柱施作三角鐵架之電銲施工時,毗鄰28號廠房起火燃燒,火勢隨即向周邊蔓延,並造成28號廠房建築物、屋內物品受損。
三、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受雇於被告劉清連即佳興工業社。
四、被告劉清遠、葉良福、林俊諺就系爭失火事件,均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809號判決認有失火犯行經判處有罪,現上訴二審中。
五、被告林培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8號、27834號)調查認被告林培立就系爭失火事件無過失行為存在,而對被告林培立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駁回再議;而原告就前開偵查結果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裁定駁回。
六、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謂: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即被告林培立工廠之電焊施工處,與毗鄰之28號工廠之集屑區、集屑通道其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北側附近有開口縫隙,形成28號廠房北側附近有冒煙情形,是26號被告林培立之工廠為起火戶;而被告林培立工廠西北側鐵柱上三角鐵架施工處及其西側緊鄰隔戶牆開口縫隙處連接之28號集屑通道與集屑區電焊焊渣採樣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則無法排除係被告林培立工廠施工電焊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等情之事實。
七、就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110年3月23日(110)公證字第03004號函所檢送之「鑑定補充報告書」之補充意見,被告林培立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第三人鄭茂正承租28號廠房建物,於107年7月9日,因同向鄭茂正承租26號廠房之被告林培立與被告劉清連訂約,由被告劉清連指派其員工葉良福、林俊諺在26號建物內部西北側廁所之夾層施作工程,於同日中午12時2分前某時許,在上址26號廠房西北側鐵柱施作三角鐵架之電銲施工時,毗鄰28號廠房起火燃燒,火勢隨即向周邊蔓延,並造成28號廠房建築物、屋內物品受損,被告林培立與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等人對系爭失火事件應負過失責任,其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而被告林培立固承認有與被告劉清連訂約由被告劉清連承攬作工程,惟否認有過失行為,被告劉清連固坦承有承攬被告林培立上址之夾層施作工程,並僱用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於上揭時、地施作電銲工作,而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均坦承受被告劉清連指示於上揭時、地施作電銲工作,惟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3人均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賠償,於法是否有據?②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等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林培立 賠償,則無理由:
(一)被告劉清連有於前揭時間,向被告林培立承攬系爭26號廠房建物西北側廁所之夾層施作工程,並僱用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於上揭時、地施作三角鐵架之電銲施工,嗣因發生火災,造成系爭26號廠房與及原告所承租系爭28號廠房及屋內物品受損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多篇(見本院卷一第5-13、140-148頁)、租賃契約書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4-23、第149-158頁)、107年8月9日中市消調火資字第106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份(見本院卷一第24-28頁、第15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消防局函調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放),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卷宗,查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被告就本件起火戶、起火處、火災起火原因固有所爭執,本院自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卷宗,查核起火戶、起火處、火災起火原因,合先敘明。
(三)本件火災起火戶與起火處之認定:
1、依卷附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對於起火戶與起火處之研判如下:
(1)對於起火戶之研判:「
①鳥瞰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0 號、28號、30號及26號東側建築物,景庄街202 巷30號烤漆浪板屋頂僅屋脊處交接間隙及鄰接28號屋頂處間隙受燒燻黑,其餘大致保留原色;景庄街202 巷26號東側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相對26號輕微變形;景庄街202 巷28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東側變形較西側嚴重,景庄街202 巷2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現金屬原色較嚴重,且西半側受燒變色較東半側嚴重。
②勘察景庄街202 巷30號,烤漆浪板外牆大致完好、保留原色,內部辦公室、雜物間、卸貨區無明顯燒損跡象,作業區烤漆浪板屋頂及西側與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東側與景庄街202 巷28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受燒變色、變形較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嚴重,擺放機臺、材料及工具櫃等物品表層輕微受燒,顯示景庄街202 巷30號火流來自東側景庄街202 巷28號。
③勘察景庄街202 巷26號東側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向西側變形,西側與景庄街202 巷26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受燒變色變形較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嚴重,西側靠牆擺放鐵架受燒變色,地面擺放木料受燒碳化,鐵捲門外東側停放1 輛普通重型機車,僅車身前側輕微受熱燒熔,研判係受景庄街202 巷26號東側建築物內部火流延燒;轄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及支援單位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景庄街202 巷26號及28號大門已竄出灰黑色濃煙、兩戶北側均有猛烈火勢,而26號東側建築物尚無受燒情形部署水線後進行搶救時,景庄街202巷26號及景庄街202 巷28號均竄出濃煙,景庄街202 巷26號東側建築物外觀尚仍完好、無明顯受燒跡象,顯示景庄街202 巷26號東側建築火流來自西側景庄街202 巷26號。
④勘察景庄街202 巷28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東側變色,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輕微變形,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泛白,東側與景庄街202 巷26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西南側停放堆高機高處輕微受煙燻黑、大致仍保留原色,附近擺放拋光布麻輪表層受燒燻黑,堆高機北側擺放紙箱板表層受燒碳化、內部仍保留原色;東南側辦公室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呈現北側燒損燒失情形較嚴重跡象,作業區A與集屑通道木質裝潢隔間嚴重受燒燒失;工廠內部吊掛於工作推車上之鋁合金椅背支撐架,呈現愈往東北側附近置放吊掛鋁合金椅背支撐架受燒燒熔、變形愈嚴重,作業區B研磨機〈1 〉與研磨機〈5 〉西側附近及西側成品與半成品置放區之鋁合金椅背支撐架表層受燒燒熔、大致保留原形。作業區A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集屑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北側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高處泛白,集屑通道東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變形,集屑區與集屑通道牆面及支撐牆面C型鋼架上表面、牆角附近均可見殘留燒損堆積粉塵,集屑通道北側開口穿過3 支C型鋼架(分別位於開口上緣、開口中間1/3 與2/3 處),部分穿過景庄街202 巷28號與26號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穿過處均有開口縫隙,且集屑通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固定角材六角壁釘高度位於集屑通道北側開口上緣C型鋼架之上緣,顯示集屑通道北側開口穿過3 支C型鋼架之開口縫隙均位於集屑通道天花板下方(均在集屑通道內)。
⑤勘察景庄街202 巷2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陷嚴重,烤漆浪板屋頂西北側受燒變色、呈現金屬原色,廁所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高處變形,廁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廁所西南側、西北側及東北側支撐烤漆浪板鐵柱中間高度附近發現遺留支撐夾層三角鐵架,其中西北側鐵柱上之三角鐵架北側邊緣有電銲痕跡、南側邊緣尚未施工,並於廁所東南側附近地面發現電銲機,其地線電纜延伸至廁所西南側鐵柱下方,以地線電纜夾夾在鐵柱上;經查訪景庄街202 巷28號【祥明工業社】數名員工,案發當日早上8 時許即上班開始進行研磨作業,案發時作業拋光作業進行狀態,研磨機及其對應之排風扇均開啟,以將研磨拋光鋁合金零件所產生之粉塵排進集屑區與集屑通道,勘查現場,集屑區與集屑通道以集屑通道北側開口相連,其唯一對外開口部位於集屑區西側紗門處;調閱景庄街202 巷58-10 號(位於火災現場北側)監視器,26號員工涂健恆於監視器時間2018年7 月9 日11時45分1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12時02分11秒)騎乘機車至火場北側不斷朝28號北側查看,並於2018年7 月9 日11時45分4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12時02分41秒)下車趴在水溝邊矮牆朝28號西北側查看,監視器時間2018年7 月9 日11時47分32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12時04分27秒)可見28號集屑區外部飄出白煙且大部分由西往東側飄;查訪26號員工涂健恆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騎摩托車到工廠後方查看,發現28號工廠北側後門下方及綠色遮陽板附近有些許煙竄出…』,及查訪26號施工副手林俊諺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繞過景庄街202 巷30號到該工廠北側戶外平臺,往景庄街202 巷28號查看,看到景庄街202 巷28號北側牆面窗戶竄出白色的煙且煙不斷變濃…』,及查訪28號員工魏江明先生及蔡俊庸於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均表示,查看作業區A內部無異狀後,站在作業區A外往北看到作業區A隔間天花板上方靠北側烤漆浪板牆面中間附近有灰黑色煙竄出,其中魏江明表示發現該處有煙後,跑到集屑通道位於北側的門探頭查看沒異狀,再繞到工廠北側後門出去,透過集屑區紗門查看發現集屑區內東側附近地面有橘紅色的火舌跟黑煙。
⑥查訪景庄街202 巷26號施工人員葉良福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最後銲西北側鐵柱,要銲三角鐵架前我先從廁所東側過去的水槽旁水龍頭接水管,爬上廁所天花板到西北側鐵柱,將水由廁所天花板頂往下澆淋在西北側鐵柱中間的空隙,因為下方縫隙很深我怕看不到所以先在周遭淋水、把水管擺著讓水一直流到鐵柱下方縫隙,接著我開始將三角鐵架銲上鐵柱,差不多銲了10分鐘,期間有電銲火花落下,將三角鐵架北側邊緣銲好後,忽然發現西北側鐵柱下方開始有煙竄上來,我趕快把旁邊的水管拿起來用手壓扁管口加壓灑水到鐵柱下方(剛剛接的水管水一直開著)…』。勘察景庄街202巷28號集屑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北側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高處泛白,集屑通道東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變形,牆面及支樓牆面C型鋼架上表面、牆角附近均可見殘留燒損堆積粉塵;復據上述監視器調閱情形及查訪26號員工涂健恆、26號施工副手林俊諺、28號員工魏江明及蔡俊庸等人所見竄煙情形,研判28號工廠冒煙情形係由集屑區與集屑通道唯一對外開口部附近竄出;藉由現場遺留三角鐵架施工中狀態、施工人員陳述,確知案發時有施工電焊火花產生之事實,以及勘察現場緊鄰電銲施工處之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北側有C型鋼架穿過之開口縫隙,且開口縫隙位於景庄街202 巷28號集屑區與集屑通道鄰接處附近,形成景庄街202 巷28號工廠北側附近冒煙情形,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認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0號為起火戶。」
(2)對於起火處之研判:「
①勘察景庄街202 巷2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陷嚴重,烤漆浪板屋頂西北側受燒變色、呈現金屬原色,廁所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高處變形,廁所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廁所西南側、西北側及東北側支撐烤漆浪板鐵柱中間高度附近發現遺留支撐夾層三角鐵架,西南側鐵鈕上1 個三角鐵架及東北側鐵柱上2 個三角鐵架兩側邊緣均有電銲滿銲情形,西北側鐵柱上之三角鐵架北側邊緣有電銲痕跡、南側邊緣尚未施工,並於廁所東側附近地面發現遺留1 臺電銲機、數條銲條及銲接用電纜與地線電纜,地線電纜延伸至廁所西南側鐵柱下方,以地線電纜夾夾在鐵柱上,銲接用電纜垂掛於廁所南側牆面,電銲把遺留在廁所內蹲式馬桶旁地面。
②勘察景庄街202 巷26號廁所,西北側鐵柱上銲接之三角鐵柱旁西側烤漆浪板牆面有C型鋼架穿過,穿過處有開口縫隙;對應該開口縫隙位置之景庄街202 巷28號,係集屑通道東北側,景庄街202 巷26號廁所西北側鐵柱上三角鐵柱旁開口縫隙為景庄街202 巷28號集屑通道北側開口上緣C型鋼架穿過烤漆浪板隔戶牆處,而集屑通道木質裝潢天花板角材六角壁釘高度位於集屑通道北側開口上緣C型鋼架之上緣,北側開口中間亦有2 支C型鋼架穿過,均部分穿過烤漆浪板隔戶牆而有開口縫隙,上述穿過隔戶牆之開口縫隙均位於集屑通道天花板下方(均在集屑通道內)。景庄街202 巷28號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緊鄰集屑區東側及北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泛白嚴重,集屑區與集屑通道牆面及支撐牆面C型鋼架上表面、牆角附近、集屑區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架溝槽內均可見殘留燒損堆積粉塵,且案發時工廠內研磨拋光作業進行中,研磨機對應之排風扇均開啟,將研磨拋光粉塵排入集屑通道與集屑區。查訪景庄街202巷28號員工蔡俊庸、魏江明等人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均表示聞到燒焦味後,遍尋火煙位置,一開始都未發現,後來看見工廠作業區A北側牆面中間附近有煙,其中魏江明表示:『…看到作業區A天花板上方與屋頂間的空間靠近北側牆面處竄出灰黑色濃煙…繞到廁所旁後門出去看,撥開3 層防塵網,透過集屑區紗門查看發現集屑區內東側附近地面有橘紅色的火舌跟黑煙,那時火舌約50公分高,有2-3 點在燃燒,每點約寬2-3 公分,其他地方沒有異狀…』。
③拆除景庄街202 巷26號西北側部分隔戶牆,勘察景庄街202 巷26號廁所西北側鐵柱下方附近,廁所西北側磚造牆面輕微燒損,鐵柱受燒燻黑變色,支撐隔戶牆面C型鋼架上表面及鐵柱下方附近地面均遺留燒損堆積粉塵,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景庄街202 巷26號廁所西北側鐵柱下方附近燒損殘餘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析結果主要含有氧(O )及鋁(A1)等成分。查訪景庄街202 巷26號施工人員葉良福先生表示案發時,其正於26號廁所西北側鐵柱上進行電銲施工,施工前先用水管往西北側鐵柱附近澆水,並將水管擺在鐵柱邊,讓水持續流出到鐵柱下方縫隙,施工期間有電銲火花落下,約10分鐘後發現鐵柱下方冒煙,便趕緊再用水管朝冒煙處加壓洗水。
④火災調查人員於景庄街202 巷26號西北側廁所上方施工處附近,及施工處緊鄰隔戶牆對應位置景庄街202 巷28號集屑區東側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均以磁鐵棒採證到電銲銲渣;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蒐證採樣物證鑑定鑑析結果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西北側鐵柱上三角鐵架施工處及其西側緊隔戶牆開口縫隙處連接處連接之景庄街202巷28號集屑通道與集屑區電銲銲渣採樣處附近為起火處。」,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3 日檔案編號E18G09M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100-105頁)。
2、系爭火災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對於起火戶與起火處再鑑定後,經該署綜合分析全卷資料後,研判如下:「
(1)依據鑑定書內附監視器晝面資料分析:
①景庄街202巷58-10號門外監視器,時間107年7月9日11時45分4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12時2分41秒):26號員工涂健恆趴在水溝邊矯牆朝28號西北側查看。
②景庄街202 巷58-10 號門外監視器,時間107 年7 月9日11時47分32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12時4分27秒):28號集屑區外部飄出白煙且大部分由西往東側飄。
③上述情形係火災初期,26號內施工人員已發現有異常情形,故於28號附近尋找起火處之情形。
(2)依據關係人陳述資料分析:
①26號內施工之被告葉良福先生陳述:『進行廁所西北側鐵柱上方三角鐵架電銲施工時,發現鐵柱下方冒煙上來』、『差不多銲了十分鐘,期間有電銲火花落下,……,忽然發現西北側鐵柱下方開始有煙竄上來』、『往鐵柱下澆水的同時,煙雖然沒有再竄出但有聽到類似電線短路霹霹啪啪的聲音。』。
②26號內施工副手即被告林俊諺先生陳述:『跑到景庄街202巷30號北側戶外平臺,看到景庄街202巷28號北側牆面窗戶附近竄出白煙』。
③26號員工涂健恒先生陳述:『往景庄街202 巷28號北側查看,發現該戶北側後門下方附近有些許煙竄出』。
④28號員工魏江明先生陳述:『聞到燒焦味後四處找尋,發現作業區A隔間天花板上方靠近北側烤漆浪板牆面處竄出灰黑色濃煙』。
⑤28號員工王憲得先生陳述:『站在工廠北側後門附近,透過烤漆浪板牆面縫隙,看到作業區A北側裝潢牆面與烤漆浪板外牆中間縫隙東側有橘紅色火舌』。
⑥28號員工魏江明先生陳述:『跑到集屑區西側紗門外,看到集屑區東側附近地面有2 、3 撮橘紅色火舌,並比劃出其高度與寬度』。
⑦28號員工魏江明先生陳述起火處附近集屑通道裝潢隔間天花板高度,係位於烤漆浪板隔戶牆上有固定角材之六角壁釘處,係以木質三合板裝潢。
⑧綜合上述陳述,相關目擊者等陳述發現火災初期之燃燒情形與位置,尚無疑義。
(3)起火處之研判係以火災受燒各戶之燃燒痕跡分析火流方向,並參考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報案紀錄和訪談筆錄等內容,綜合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消防局研判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並無疑義。」,有內政部消防署109年8月7日消署調字第1090900289號函覆其鑑定意見可憑(見刑事卷第265-267頁)。
3、審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上開鑑定結果,係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之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蒐證採樣物證鑑析結果,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主客觀跡證,從整體火災中比較每一棟建物、房間及物品之燃燒強弱,判定起火源及蔓延方向,藉以判定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與起火處,並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出席委員本於火災、消防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決議,認定26號廠房建物為起火戶,起火戶西北側鐵柱上三角鐵架施工處及其西側緊隔戶牆開口縫隙處連接處連接之28號廠房建物集屑通道與集屑區電銲銲渣採樣處附近為起火處之結論,具有相當之論據,並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本件火災房屋、屋內燒損狀況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見警卷第241-397頁),與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與起火處,堪可採信。
4、雖被告等人雖抗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在28號廠房作業區A研磨機〈9〉之集屑區,惟查:
①證人蔡俊庸於消防局人員訪談證稱:中午大約11時58分,我在28號建物作業區A 操作研磨機〈9 〉,忽然聞到燒焦味,便開始尋找味道來源,但在作業區A 隔間內巡視都沒有發現異狀,便往南側作業區B ,問在作業區B的員工有沒有聞到臭臭的味道,接著大家都開始在找味道來源,我先跑回作業區A 再次查看是否著火,但也沒有發現,便將當時正在運轉中的研磨機〈9 〉及作業區A 北側牆面東側數來第一個及第二個排風扇電源關閉,再次走出作業區A 面向大門處抬頭一看,發現烤漆浪板屋頂附近有灰白色稀薄的煙層,同時魏江明面向我指著北側說有煙竄出,我轉頭發現作業區A 隔間天花板上方與烤漆浪板屋頂中間的空間靠近工廠北側烤漆浪板牆面有灰黑色煙竄出,我趕快尋找滅火器,同時聽到王憲得大喊「火在這邊」,我拿著滅火器跑到工廠北側走道出去外面查看,從烤漆浪板牆面的縫隙間,看到作業區A北側裝潢牆面與烤漆浪板外牆中間縫隙東側附近,有橘紅色火舌,接著再跑回作業區A 裡面拿滅火器朝排風扇噴灑乾粉,將滅火器噴完,發現無法控制火勢,就跑出工廠避難,也將其他員工們都叫出來避難,跑出去問已經有人撥打119 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55-157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王憲得發現火災的地方如平面圖我標示的地方(如附圖,即刑事卷第191頁筆錄附件),出去是洗手區,洗手區進來有個鐵門剛好這邊有一個隔間的縫,大概是洗手區與作業區A中間那邊那個隔間小縫隙那邊著火,也不是在洗手區或是集屑區,就是在那個縫,出去是洗手區,這邊是集屑排風的地方,我們這邊是一個波浪板,這邊是個隔間,所以我只能從這個作業區A小小的門往裡面看到那邊,起火點是在縫中,是王憲得說火在那邊,我才跑過去探頭看過去,我看到火的位置,我人是在洗手區,我是在通風口的裡面跟我的隔間的細縫有看到紅紅的火,是從下面剛起火等語(見刑事卷第175、177-178頁)。
②證人王憲得於消防局人員訪談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和其他員工在作業區B 工作,約11時50分先聞到燒焦味,我轉頭看到作業區A 隔間東北側天花板上方,靠近工廠北側烤漆浪板外牆處竄出灰黑色的濃煙,我和工廠員工們一起去找是哪裡發生火災,我在廁所東側走道,透過烤漆浪板牆面縫隙,看到作業區A 北側裝潢牆面與烤漆浪板外牆中間縫隙東側有橘紅色火舌,隨後我就從工廠後面拉洗手台水管從間隙向著火處灑水,但沒辦法撲滅,後來同事拿2 支滅火器給我,我就進入作業區A 站在研磨機〈9 〉與研磨機〈10〉中間朝北側裝潢牆面與外牆中間縫隙噴灑乾粉,前後噴了6 支滅火器,同時有同事以室內消防栓實施滅火,發現無法控制火勢,就撤出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63-165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大喊「火在這邊」,是我發覺火在作業區A的〈9〉研磨機的排風口,在地板處視線距離地面大約20、30公分,是從下面燒上來,第一次看小小火,是從地上,不是從電線,從下面燒起來到很高的時候去燒到電線,那邊剛好是一個縫隙,人沒辦法進去,差不多有2張桌子的距離,剛好在排風口地面,不是電線走火,是從地面燒起來燒到電線,那個洞黑漆漆的,看到的時候是一個火光慢慢地燒上來,燒上來之後燒到電線,中間沒辦法進去,縫裡面沒有東西,就只有浪板跟鐵柱等語(見刑事卷第181-185頁)。
③證人張德慶於消防局人員訪談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作業區B 的研磨機〈5 〉工作有其他員工說聞到煙味,要大家幫忙看哪裡出問題,結果有人說在作業區A 北側排風扇跟集塵區附近有火,當時僅有作業區A 有煙,其他地方都是好的等語(見警卷第191 頁)。
④證人洪瑋良於消防局人員訪談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26號建物南側大門口的冰箱旁邊吃麵,聽到公司的同事呼喊說發生火災,我馬上跑到26號建物的北側廁所旁邊查看,看到26號跟28號的隔戶牆跟屋頂板的北側縫隙冒出很多黑煙,然後我跑到28號的北側去查看,看到28號的北側作業區A 裡面冒出青綠色火焰,火勢大約3 公尺高等語(見警卷第175 頁)。
⑤證人林語姍於消防局人員訪談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26號建物的工廠內上班,工廠北側工作的員工大喊說有煙味,要大家趕緊四處看一下,但是大家在工廠內都未發現異樣,所以大家就都跑出廠房往外找,就聽到隔壁28號有人喊失火了,我先跑去28號查看,看到28號北側有橘紅色的火舌竄出等語(見警卷第171 頁)。
5、按:
①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人實際目睹本件火災實際起火原因及位置,均僅係在工作時因聞到燃燒物品之異味、或看到起火後之濃煙竄出、甚至是因聽到他人叫喊後才開始尋找起火處,則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已不足據以認定28號建物作業區A研磨機〈9〉之集屑區為起火處。
②又上開證人均因該建物內部空間阻隔之物理因素,並未實際進入28號廠房建物北側之集屑區或東側集屑通道(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起火處),而證人蔡俊庸、王憲得均證稱看到在作業區A 北側裝潢牆面與烤漆浪板外牆中間縫隙之東側有火舌,及證人洪瑋良證稱26號與28號廠房建物之隔戶牆跟屋頂板之北側縫隙冒出大量黑煙,28號廠房建物北側冒出青綠色火焰等語,反足見本件火災之火勢確實係由28號廠房建物之東側、北側(即毗鄰26號廠房建物處)延燒而來,與前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所認定之起火處較為相符。
③至於被告辯稱依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對於起火點之判斷,應以目擊者及出動搶救者之觀察所述最為真確,認依證人蔡俊庸、王憲得之證述,28號廠房建物作業區A研磨機〈9〉之集屑區為起火處云云。惟所謂目擊者及出動搶救者之觀察,係指初期火災狀況之觀察,倘遇有相關人員責任糾紛、發覺較遲,或火災現場距離消防隊較遠,無法觀察初期火災狀況時,即必須依燃燒後現場所遺留之燃燒痕跡、證物等,作為起火點之研判,始最為真確公正,即使目擊者供述無誤,亦應以燃燒現象為輔證較無瑕疵。而被告所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實際目睹本件火災實際起火原因及位置,而係聞到燃燒異味或看到濃煙竄出後,始開始尋找起火處,已如前述,非初期火災狀況之目擊者,是其等證述內容,僅能作為火災延燒順序研判之參考,仍應如前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方式,依燃燒後現場所遺留之燃燒痕跡、採集之證物等,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相互勾稽後,據以研判確切起火位置,始較為客觀公允。
④就一般火災現場而言,對於燃燒難易程度相近之物品,起火點燃燒時間最久,受火焰影響時間最長,燃燒程度最嚴重,而愈接近起火點,燃燒時間愈久,受熱影響愈深,燃燒程度亦愈嚴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同位於28號廠房建物北側作業區A之研磨機〈8〉及研磨機〈9〉,其材質、形狀、狀態等燃燒難易程度相近,雖研磨機〈8〉及研磨機〈9〉所對應之排風扇扇葉與馬達、錐形金屬排風管均因受燒變色,惟研磨機〈8〉之排風扇錐形金屬排風管因受燒變色較嚴重,而研磨機〈8〉及研磨機〈9〉雖均受燒變色,惟其所對應之排風扇組,亦以研磨機〈8〉之排風扇組受燒氧化變色情形較嚴重,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337頁,照片編號96-99號)。是倘如被告所辯起火處應係在作業區A研磨機〈9〉之集屑區,研磨機〈8 〉之排風扇及錐形金屬排風管豈有受燒變色較為嚴重之理?此實與一般火災現場燃燒程度之常情不符。反之,觀諸附圖即火災現場配置圖所示,該研磨機〈8〉較研磨機〈9〉更接近前述本院所認定之起火處(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認定之起火處),與前述一般火災現場勘察研判起火處之常情相符,並足見證人蔡俊庸所指出其與證人王憲得發現火災之處,應係自起火處延燒至該處後始被發現,而非本件火災真正之起火處。是被告以上開證人於火勢延燒後所見聞之火災狀況,據以推斷起火處並指摘前述鑑定內容不當,洵不足採。
(四)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1、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如下:「
①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景庄街202 巷26號廁所西北側鐵柱上三角鐵架施工處旁西側烤漆浪板隔戶牆面之C型鋼架穿過處開口縫隙附近,沿C型鋼架內配置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熔、裸露銅線無短路懷斷燒損跡象,施工處下方、廁所天花板上方附近烤漆浪板隔戶牆面之C型鋼架穿過處開口縫隙(該C型鋼架係位於景庄街202 巷28號集屑通道北側開口由上往下1/3 處),附近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亦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景庄街202 巷28號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與集屑區內,均未發現電源配電線路經過,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經查案發時,景庄街202 巷26號及景庄街202 巷28號均有員工在廠內工作,且經火災調查人員探訪詢問,本案相關關係人均無結怨糾紛情事,案發前工廠附近亦無聽聞異常人、事、物,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本案起火處位於研磨粉塵集屑區域附近,經查景庄街202 巷28號案發時係研磨作業中,排風扇持續將研磨粉塵排進集屑區與集屑通道,惟臺灣屬高溫多濕氣候,不易於浮游粉塵間產生靜電,查訪景庄街202 巷28號作業區A 員工蔡俊庸先生表示,在【祥明工業社】工作4 年多來,並沒有發生過與鋁合金粉塵有關之火災,故研判靜電引燃粉塵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殘跡;景庄街202 巷28號案發時係研磨作業中,排風扇持續將研磨粉塵排進集屑區與集屑通道,人員不會進入集屑區與集屑通道;查訪景庄街202 巷26號施工人員葉良福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我那天跟我的副手(林俊諺)一起工作,我們兩個人都有抽菸的習慣…但是於26號廁所附近進行電銲工作時我一手拿銲條,並用另一支手做固定的動作,沒有辦法抽菸…』,查訪景庄街202 巷26號施工副手林俊諺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我跟葉良福都有抽菸習慣,我沒有固定抽菸的地方,抽完菸後都是丟在地上用腳踩熄…在協助葉良福電銲施工期間我並沒有抽菸,因為工作時都是用雙手在拿工具,不方便抽菸…』,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景庄街202 巷28號集屑區與集屑通道有鋁合金研磨粉塵存在,且集屑區與集屑通道牆面及支撐牆面屋頂C型鋼架上表面與溝槽內、牆角附近均可見殘留燒損堆積粉塵,案發時工廠內研磨拋光作業進行中,研磨機對應之排風扇均開啟,將研磨拋光粉塵排入集屑通道與集屑區;依據祥明工業社提供之鋁合金椅背支撐架成分表,其成分為84.9% 鋁、10.9% 矽及其他金屬成分,顯見研磨粉塵之主要成分為鋁;復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GHS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官方網站『鋁(A1uminum) 安全資料表』,鋁金屬粉末自燃溫度為攝氏760 度,堆積的鋁粉潮濕時會自熱產生氫氣;起火處景庄街202巷26號廠房西北側鐵柱上三角鐵架發現北側邊緣滿銲及南側邊緣未進行電焊之鮮接半完成品痕跡,廁所附近地面亦發現遺留電銲機及其地線電纜夾、銲接用電纜與電銲把,顯見當時正進行電銲作業,又查訪26 號施工人員葉良福表示案發時,其正於26號廁所西北側鐵柱上進行電銲施工,施工前先用水管往西北側鐵柱附近澆水,施工約10分鐘發現鐵柱下方冒煙,便趕緊再用水管朝冒煙處澆水;火災調查人員於景庄街202巷26號廠房西北側廁所上方施工處附近,及施工處緊鄰隔戶牆對應位置景庄街202巷28號廠房集屑區與集屑通道東北側附近,均以磁鐵棒採證到電銲銲渣;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蒐證採樣物證鑑定鑑析結果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縱火、靜電、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景庄街202巷26號廠房施工電銲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3日檔案編號E18G09M1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105-107頁)。
2、本件火災經刑事庭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對於起火原因再鑑定,經該署綜合分析全卷資料後,研判結果略以:
①28號與26號建物相鄰處之結構,26號建物廁所西北側鐵柱上銲接之三角鐵柱旁西側烤漆浪板牆面,有C型鋼架貫穿且有縫隙,而對應側之28號建物該處則係集屑通道東北側;而穿過隔戶牆之開口縫隙均位於集屑通道木質天花板之下方;消防局分別於28號及26號建物2 側(電銲施工處)採集到銲渣,係符合電銲施工時銲渣散落分布之情形。
②28號建物之起火處係銘合金研磨粉塵之集屑區與集屑通道,依金屬粉塵燃燒特質,佐以當時正係研磨拋光作業時,金屬粉塵係排入該區域內部,電銲高溫之銲渣(約1100℃-2000 ℃)係有可能造成該處堆積之金屬粉塵起火燃燒。
③綜上所述,消防局於起火處經排除電氣因素、縱火、靜電、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進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景庄街202 巷26號施工電銲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無疑義。
3、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施盈孜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施工的鐵柱包在牆壁內,事後我們有請人拆除,進行採證,發現內有粉塵殘餘物,經送鑑定,裡面有鋁、氧的成分,都是在被告電焊施工的範圍,被告施工處的烤漆浪板隔戶牆,經檢視C型鋼橫樑剛好有穿過隔戶牆,在28號建物開口附近用磁鐵去搜尋,確實有採到銲渣,經送消防署鑑定結果,有鋁跟氧的成分等語(見偵26628卷第47頁、本院刑事卷第162、169-170頁)。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緯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26號、28號建物都有採到銲渣,有送到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由消防署回覆給我們,這個結果是由中央鑑析結果跟我們回覆的,等於是說我們現場採樣一個東西,必須要有一個公正的機關並不是說我們採我們自己直接研判等語(見偵26628卷第47頁、刑事卷第173- 174頁)。
4、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採證過程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072071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GHS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官方網站「鋁(A1uminum)安全資料表」可佐(見警卷第239、345-379、409-413頁)。是綜合上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業已排除電氣因素、人為縱火因素、靜電引燃、靜電引燃粉塵因素、菸蒂因素,僅有26號建物施工電銲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參以28號建物內之集屑通道與集屑區,其主要成分為鋁金屬粉塵,堆積的鋁粉塵潮濕時會自熱產生氫氣,被告葉良福於案發時,正於26號廠房建物廁所西北側鐵柱上進行電銲施工,施工前先用水管往西北側鐵柱附近澆水,施工約10分鐘發現鐵柱下方冒煙,又26號與28號廠房建物間之C型鋼橫樑剛好穿過建物間隔戶牆,並有開口縫隙,且被告葉良福進行電銲之位置緊鄰對應至28號建物之集屑區與集屑通道,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在該處採集到電銲銲渣等情,足認本件火災確實係因被告葉良福、林俊諺依被告劉清連之指示,在26號建物之西北側施作工程時,因操作電銲所產生之火花,自26號與28號廠房建物間之C型鋼橫樑穿過隔戶牆之開口縫隙處,飛濺至毗鄰28號建物所引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電銲施工處隔有磚牆,非電銲殘屑所能及之處云云,委不足取。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劉清連承攬26號廠房建物內部西北側廁所之夾層施作工程,並僱用指示被告葉良福、林俊諺至上址施作電銲,則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對於施工處之安全自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尤其在施工中進行熔接、熔切、電焊、研磨、熱塑等會產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即應防止施工作業之火焰或火花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而在周圍設置防護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災工具(例如以不燃材料或防焰帆布披覆或區劃,並於地板鋪撒濕砂等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葉良福、林俊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電銲所產生之火花,飛濺至毗鄰之28號廠房建物,並導致前述起火處之鋁金屬粉塵起火燃燒。準此,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共同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葉良福、林俊諺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又被告劉清連僱用被告葉良福、林俊諺至現場施工,因過失導致系爭失火事件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劉清連自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清連應與被告葉良福、林俊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
1、本件火災發生之系爭26號廠房為被告林培立向訴外人鄭茂正承租之地上1層烤漆浪板結構建築,被告林培立承租該建物經營「阿立桌行」作為外燴桌椅、器皿、設備儲放倉庫之用,並無堆置易燃物之情形,應可認定。
2、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發現系爭26號廠房即被告林培立工廠之電焊施工處,與毗鄰之28號廠房之集屑區、集屑通道共用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北側附近有開口縫隙,形成28號工廠北側附近有冒煙情形,是26號被告林培立之工廠為起火戶;而被告林培立工廠西北側鐵柱上三角鐵架施工處及其西側緊鄰隔戶牆開口縫隙處連接之28號集屑通道與集屑區電焊焊渣採樣處附近為起火處;至起火原因,則無法排除係被告林培立工廠施工電焊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等情,已如前述,按上開工程係被告林培立委請被告劉清連施作,被告劉清連則雇用員工即被告葉良福、林俊諺到場以電焊機施工,被告林培立雖為上開工程之委託人,惟施工當時其並未在場,且僅係以業主身分將上開工程發包給被告劉清連承攬施作,並未將其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交付承攬並僱工共同作業之情,是該等承攬工程施作之技術與各項專業細節,當非被告林培立僅針對場所而得能掌控之範圍。實無從課以工程施作過程應監督工人施工安全之義務,自難令其就該工程使用電焊機等熔接、熔切、電焊工具於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或火焰容易飛散、掉落致發生失火之危險,應注意避開易燃物或為現場施工之安全措施。至於被告林培立縱有就系爭工程交代被告劉清連施作範圍,然此無非是基於定作人地位,與現場施工之人確認承攬契約之「承作內容」,尚不得認被告林培立與被告劉清連間屬僱傭。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林培立有無存放瓦斯罐、桌椅、布套等雜物無涉,被告林培立就本件火災之防免,實已無任何支配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林培立有何過失行為。
3、基上,被告林培立就系爭失火之造成既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且其依法對被告劉清連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培立負連帶賠償,於法無據。原告訴請被告林培立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80,260元:
(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按失火事件之賠償,因現場經由火燒及搶救過失之破壞,就失火前物品之種類、形式、數量實難加以嚴謹之掌握。就損害賠償之內容,其舉證實受相當限制,是於本事件中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無法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以審酌之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於火災之時,其於現場置有如附表甲所列A1、A2 、B-1、B-2、B-3之物品遭燒毀,且有損失如附表C所示之扣工處理之代工費用、災後原物料修繕費用、災後環境清潔打掃工資,因而請求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連帶賠償5,164,378元,並提出如附表丙證據清單所示之證物為證,惟為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所否認,經本院檢附臺中市清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之財產損失清單明細表(見卷二第192-252頁)、準備狀(見本院卷四第1-117頁)、附表A、B、C(分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121頁、第129頁)、原證27之收據、108年1月10日準備狀之原證17為附件、臺中市消防局109 年10月28日函覆本院之火災案現場相關照片光碟,委請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下列事項:「㈠107年7月9日12時2分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等4戶建築物火災案,原告於火災當時在受災廠房內是否有如附件之附表A、表B、表C所示物品在廠內而受損?⒈原告民事準備㈩狀中(詳附件二)標示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頁數,其中所示現場照片之物品,是否可判斷為本件原告所提附表A、表B、表C內所示物品或類似之物品?並請以表格方式逐項說明。⒉原告所提之原證20(詳附件三),其中有財產損失清單明細表、廠商原物料損失清單與依照前開明細表、損失清單個別編號、標注之照片,照片中之物品是否可判斷為本件原告所提附表A、表B、表C所示物品或類似之物品?並請以表格方式逐項說明。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與原告所提之原證20中之照片,可否用以評估表C第1項師傅代工已完成之工資與表C第2項百淵公司災後部分原物料修繕(噴砂及電解)所需費用支出?㈡承上,若有前述物品在廠內受損:⒈該等物品於受損時之價值為何?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何?實際受損額為何?⒉該等物品可否修復?若可修復,其修復之期間為何?其修復費用為何?⒊如該等物品如無法修復,而以金錢賠償,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㈢承上,本件火災原告主張事後以雇工清理現場,其費用以何數額為合理?」,經該中心函復鑑定結果(參卷附(108)訴估字第TB05002號報告書及(108)訴估字第TB00000-0號報告書),本院審認如下:
1、原告主張之物品是否有在現場而遭燒毀之情形,如附表甲所示,是本院認原告所得主張物品受損而應由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連帶賠償部分,應以火災鑑定報告中現場照所得顯示之物品為限,即鑑定報告中如附表甲中所列鑑定書照片或光碟所得辨認該物品有在現場,且遭燒毀之物,原告方得請求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連帶賠償,否則原告主張之物品是否在現場既無法舉證,尚難任令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原則,如附表甲所示,經比對鑑定書之現場照片及光碟可得確認有在現場之物品(即附表甲中註記光碟編號及鑑定書頁數之照片編號者),既在現場且經燒燬,原告告主張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就該等物品之損失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於不在鑑定書之現場照片及光碟可得辨識之物品,原告請求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承上,又上開在現場經火燒毀之物品,經鑑定單位以直線計算折舊:殘值依物品種類,分別計算表A1第1項、第3項、表A2第1項、第2項、第13項至第18項。惟就原料、物料、工資不予計算折舊(表A2第19至第28項、表B《表B部分為客戶置於原告處之物料,經該等客戶將受損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本事件中一併向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主張,參見本院卷二第136-138頁債權移轉證明》、表C),各項鑑定原則如下:⒈所得原價:原料或物料依進貨金額計算(表A2第19項至第28項及表B),工資依單據計算(表C),客製化之工程或設備依報價單或原訂購單計算(表Al第1項、第3項、表A2第1項、第2項、第13項至第16項至第18項),其他非客製化之設備依原告所提供之廠牌型號調查新品價格。⒉耐用期限:參考行政院標準財務分類規定,及一般正常使用情況推估耐用年限。⒊取得日期:依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狀所陳述計算。⒋數量:依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狀所陳述之數量計算。⒌折舊後金額:金額X殘值率。⒍其他說明:現金部份及表A2第12項拋光零件組(因無各項零件明細)無法估價。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丙所示之證物,推算物品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乙所示,本院審諸附表乙各項次中,如非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光碟所得辨識,且可得估價計算者,當列入損害之計算,而其他未能辨識或估價者,即不應計算於損害範圍內,是附表乙所示已鑑定物品損失價值部分,其中附表乙A2項次編號7號變頻器(36,500元)、編號12號拋光零組件、編號17號空壓機(5,879元);附表B-1項次編號7號G94427(53,756元)、編號8號G94428(26,878元)、編號10號20303/i(450,904元)、編號11號20451/g(103,243元);附表乙B-3項次編號2號316不鏽鋼0000-00X(32,544元)等,應均予剔除。是剔除上開應不列入計算部分,原告就物品損失價值部分得請求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66,760元(340,204元+619,661元+689,318元+19,145元+198,432元)。
3、另如附表乙中之加工處理之代工費用、災後原物料修繕費用、災後環境清潔打掃工資(即附表乙C),其中加工處理之代工費用、災後原物料修繕費用,本無法評估,且加工處理之代工費用本屬火災前原告之營業支出,縱有支出本與系爭火災無涉;而原告主張之災後原物料修繕費用鑑定單位無從依原告之證據評估,亦難准許;至於災後環境清潔打掃工資部分,審諸系爭火災後,現場確有環境清潔打掃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有該部分之支出,應符常情。且原告就災後環境清潔打掃工資13,500元,亦提出派工單3份(見本院卷五第115-117頁),本院審酌受災現場倉厙面積非小,待整理之物器非少,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災後環境清潔打掃工資給付13,500元,應屬適當可採。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賠償之金額為1,880,260元(1,866,760元+ 13,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抗辯原告未能設置相關防火設施,預促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應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火災之發生純係因被告劉清連指示被告葉良福、林俊諺施工不慎所引起,於施工時,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並未預先通知原告其等欲進行施工及施工之內容,原告既不知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施工之情事,何能預為設置相關防火設施?原告就火災之引起既無任何過失加工行為,原告就火災發生所致之損害即無過失責任存在,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本件即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至於事發時,原告之員工用水滅火之救災行為,本是一般正常自救行為,被告徒以原告員工於事發時以水協力滅火一節,指稱原告有與有過失行為,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31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均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繕本,然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26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劉清連、葉良福、林俊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附表甲:原告所提財產損失清單明細表是否在火災現場鑑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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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物品在火災現場,如該等物品無法修復,而以金錢賠償,鑑定金額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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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 )附表丙:原告所提證明損害金額之證據清單:原證17:財產損失清單明細表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75頁反面)。
原證18: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6-138頁)原證20:損失清單表與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2-252頁)原證21:google地址與街景(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原證2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84-192頁) 原證24-1:106 年度、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 年度與107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本院卷四第7-21頁)原證24-2:工程報價單以及租約(見本院卷四第22-25頁) 原證24-3:工程報價單及消防局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四第26頁) 原證24-3-1:水電施工貼文日期、燈具配置圖與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7-31頁) 原證24-4:商業登記資料、辦公設備估價單、商品樣式、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32-41頁) 原證24-5:冰箱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42頁) 原證24-6:冷氣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43頁) 原證24-7:IPHONE商品價格參考、購買證明(見本院卷四第44-46頁) 原證24-8:通風工程原有廠商報價確認單據(見本院卷四第47頁)原證24-9:排風機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卷四第48頁)。
原證24-10:工業扇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49頁)。
原證24-10-1:工業扇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50頁)。
原證24-11:立式砂帶機廠商報價單及模組零件明細費用(見本院卷四第51-53頁)。 原證24-12:原有廠商報價確認單據(見本院卷四第54頁)。
原證24-13:砂輪研磨機目前市價資料參考(見本院卷四第55頁)。
原證24-14:工業級氣動環帶機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56頁)。
原證24-15:拋光機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57頁)。
原證24-16:變頻器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58頁)。
原證24-17:電動槌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59頁)。
原證24-18:電鑽廠商報價單據(見本院卷四第60-61頁)。
原證24-1 9:電鑽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62頁)。
原證24-20:吊車(捲揚機)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63頁)。
原證24-21:六角板手、拉絲輪、鋼絲輪等商品價格參考(見本院卷四第64-73頁)。
原證24-22:自行手畫的訂製草圖及廠商報價單據(見本院卷四第74-75頁)。
原證24-23:提供火災後新設立公司的購買憑證(見本院卷四第76頁)。
原證24-24 :工廠設備設置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卷四第77頁)。
原證24-24-1 :設備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卷四第78頁)。
原證25-1:成本分析計算、購買憑證與退貨單憑據(見本院卷四第79-111頁)。
原證25-2:久鐵公司退貨單 (見本院卷四第112頁)。
原證25-3:百淵公司廠商退貨單 (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原證26-1:派工單(見本院卷四第114頁)。 原證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137頁)原證28:師傅工作流程(見本院卷四第141-142頁反面)。
原證29:師傅薪資對照表(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正反面)。
(以下空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廠房硬體設備及財產損失清單(附表A1) 項次 品名 原告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頁碼 是否為類似或為該物品 對照照片編號註1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註2 :法院所提供之光碟以下簡稱光碟 1 廠內所有機台所需配電設備 P114、132、136、137 是 光碟 8992、9194、9232、9233 鑑定書 P134照片33P190照片146 2 廠內所需光源燈具配置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鑑定書 P135照片35 3 廠內隔間(集塵室、辦公室、精密拋光室、儲藏室) P114、132、136、137 是 鑑定書 P000-000P136照片38P137照片39 4 辦公室家具 P132 (1 )原木沙發1+2人座(含椅墊) 是 光碟 9045 鑑定書 P137照片39 (2)大+小茶几 是 光碟 9045(只有一茶几) 鑑定書 P137照片39 (3)OA鐵製4尺抽屜辦公桌 是 光碟 9051 鑑定書 P137照片39 (4)牛皮高背辦公椅 否 無 (5)低背辦公椅 否 無 (6)洽談椅 是 光碟 9044、9045、9051 鑑定書 P137照片39 (7)按鍵式電話 否 無 (8)熱感式傳真機 否 無 (9)桶裝式冰溫熱飲水機 是 光碟 9026 鑑定書 P132照片30P136照片38 5 雙門冰箱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9026 鑑定書 P137照片39 6 窗型冷氣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9046 鑑定書 P137照片39 7 現金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8 IPHONE手機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9-12 特大型工業用排風扇設備 P116、140、141、165-167 是 光碟 8965、8967、8975、 8982、8988、8989、 8993、8998、9022、 9045、9129、9134、 9186、9222 拋光機台所需排風機設備 無 是 鑑定書 P135照片36P136照片37P137照片40P138照片41-42P139照片43-44P140照片45-46P141照片48P165照片96P166照片97-98P167照片99P171照片107P179照片124P190照片145P192照片150P193照片151 掛牆壁式電扇 是 立式工業電扇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營業生財器具設備及原物料(附表A2) 項次 品名 原告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頁碼 是否為類似或為該物品 對照照片編號註1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註2 :法院所提供之光碟以下簡稱光碟 1 拋光機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8931、8963、8964、 8965、8966、8970、 8971、8975、8777、8982 鑑定書 P136照片38P137照片40P138照片41-42P139照片43-44P140照片45-46P141照片48P147照片60P162照片90P163照片92P165照片95-96P166照片97P171照片107P179照片124P184照片134P190照片145P192照片150P193照片151 2 拋光機(直立式)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鑑定書 P134照片34 3 鑽孔機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8865、8970 鑑定書 P136照片38 4 電動手持砂輪研磨機 P114P000-000P163P166 是 光碟 9026 5 氣動手持研磨機 P114P000-000P163P166 是 光碟 9026 鑑定書 P136照片38 6 磨圓慢速研磨台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8996 7 變頻器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8 大型電動鎚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9 電動鑽孔機(小型)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10 電動鑽孔機(大型)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11 五碼纜線機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12 拋光零件組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9026 鑑定書 P132照片30P136照片38 13-15 鐵架吊台(小型) P114、132 是 光碟 8865、8931、8981、 8985、9008、9009、 9016、9031、9137、 9140、9141、9147 鐵架吊台(中型) 鑑定書 P132照片30P134照片34P135照片35-36P136照片38P137照片40P138照片41-42P139照片43-44P141照片48P193照片15 鐵架吊台(大型) 16 堆高機 P132、134 是 光碟 8992、9259 鑑定書 P134照片33 17 空壓機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18 白鐵拋光洗滌機(特大型)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9134 鑑定書 P137照片40P138照片42P190照片145P193照片151 19 白棒油拋光材料 P114、134、135 否 無 20 綠棒油拋光材料 否 無 21 拋光瓊麻輪 是 光碟 9503、9527、8998、 9208、9254、9258、9259 鑑定書 P135照片36 22-23 拋光兵布輪1.5尺 是 光碟 9254、8998 拋光兵布輪1.3尺 鑑定書 P135照片36 24 砂輪 否 無 25 拋光海綿輪 否 無 26 拋光片仔輪 否 無 27 拋光百褶布輪 否 無 28 金鋼砂 否 無 廠商原物料損失清單A-廠商:義高公司(附表B-1) 品名 原告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頁碼 是否為類似或為該物品 對照照片編號註1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註2 :法院所提供之光碟以下簡稱光碟 G95510 P114、132、134 是 光碟 8993 G95511 是 光碟 8985 G97755(已清洗) 是 光碟 8996 G97756(已清洗) 是 光碟 8996 G91962 是 光碟 8966 G93818 是 光碟 9317 G94427 是 無 G94428 是 無 FD1239 是 光碟 8963、9144、9317 20303/i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20451/g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鐵籠 P114、132、134 是 光碟 8963、9144、9317 小PE箱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8992、9026 中PE箱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8865、8968、8971、 8988、9026 牛腿紙箱 P114、132、134 是 光碟 8865、8992、9129、9259 鑑定書 P132照片30P134照片33-34 廠商原物料損失清單B-廠商:久鐵公司(附表B-2) 品名 原告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頁碼 是否為類似或為該物品 對照照片編號註1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註2 :法院所提供之光碟以下簡稱光碟 外燈圈6J6-01/C025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9022 8K7-03/C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8993 廠商原物料損失清單C-廠商:百淵公司(附表B-3) 品名 原告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頁碼 是否為類似或為該物品 對照照片編號註1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註2 :法院所提供之光碟以下簡稱光碟 316不鏽鋼0000-00X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光碟 8998、9258 316不鏽鋼0000-00X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加工處理之代工費用、災後原物料修繕費用、災後環境清潔打掃工資(附表C) 損失項目 原告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頁碼 是否為類似或為該物品 對照照片編號註1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註2 :法院所提供之光碟以下簡稱光碟 師傅代工已完成之工資(完成品尚未出貨,貨品已經燒燬)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百淵公司災後部分原物料修繕(噴砂及電解)所需費用支出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災後現場環境清除打掃工資 無 原告無主張之火場鑑定書頁碼故無法判別 無 廠房硬體設備及財產損失清單(附表A1) 項次 品名 無法修復之應賠償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廠內所有機台所需配電設備 278,403 價值與3合計 2 廠內所需光源燈具配置 18,471 3 廠內隔間(集塵室、辦公室、精密拋光室、儲藏室) ** 價值與1合計 4 辦公室家具 4(1) 原木沙發1+2 人座(含椅墊) 2,854 價值4(2)合計 4(2) 大+小茶几 ** 價值4(1)合計 4(3) OA鐵製4 尺抽屜辦公桌 230 4(4) 牛皮高背辦公椅 0 4(5) 低背辦公椅 0 4(6) 洽談椅 136 4(7) 按鍵式電話 0 4(8) 熱感式傳真機 0 4(9) 桶裝式冰溫熱飲水機 1,400 5 雙門冰箱 818 6 窗型冷氣 1,883 7 現金 0 8 IPHONE手機 0 9 特大型工業用排風扇設備 8,290 10 拋光機台所需排風機設備 16,874 11 掛牆壁式電扇 3,463 12 立式工業電扇 7,382 合計 340,204 營業生財器具設備及原物料(附表A2) 項次 品名 無法修復之應賠償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拋光機 48,223 2 拋光機(直立式) 9,116 3 鑽孔機 2,982 4 電動手持砂輪研磨機 11,076 5 氣動手持研磨機 1,150 6 磨圓慢速研磨台 1,908 7 變頻器 36,500 無光碟或鑑定書資料,但有估價 8 大型電動鎚 0 9 電動鑽孔機(小型) 0 10 電動鑽孔機(大型) 0 11 五碼纜線機 0 12 拋光零件組 ** 有光碟或鑑定書資料,但無各項零件明細,無法估價 13 鐵架吊台(小型) 5,964 14 鐵架吊台(中型) 3,408 15 鐵架吊台(大型) 1,022 16 堆高機 275,960 17 空壓機 5,879 無光碟或鑑定書資料,但有估價 18 白鐵拋光洗滌機(特大型) 157,616 19 白棒油拋光材料 0 20 綠棒油拋光材料 0 21 拋光瓊麻輪 18,600 22 拋光兵布輪1.5尺 37,500 23 拋光兵布輪1.3尺 45,500 24 砂輪 0 25 拋光海綿輪 0 26 拋光片仔輪 0 27 拋光百褶布輪 0 28 金鋼砂 0 合計 662,404 廠商原物料損失清單A-廠商:義高公司(附表B-1) 項次 品名 無法修復之應賠償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G95510 123,094 2 G95511 330,374 3 G97755(已清洗) 16,292 4 G97756(已清洗) 16,292 5 G91962 27,825 6 G93818 18,662 7 G94427 53,756 無光碟或鑑定書資料,但有估價 8 G94428 26,878 無光碟或鑑定書資料,但有估價 9 FD1239 111,330 10 20303/i 450,904 無光碟或鑑定書資料,但有估價 11 20451/g 103,243 無光碟或鑑定書資料,但有估價 12 鐵籠 14,400 13 小PE箱 4,446 14 中PE箱 1,272 15 牛腿紙箱 25,331 合計 1,324,099 廠商原物料損失清單B-廠商:久鐵公司(附表B-2) 項次 品名 無法修復之應賠償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外燈圈6J6-01/C025 11,474 2 8K7-03/C 7,671 合計 19,145 廠商原物料損失清單C-廠商:百淵公司(附表B-3) 項次 品名 無法修復之應賠償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316不鏽鋼0000-00X 198,432 2 316不鏽鋼0000-00X 32,544 無光碟或鑑定書資料,但有估價 合計 230,976 加工處理之代工費用、災後原物料修繕費用、災後環境清潔打掃工資(附表C) 項次 品名 無法修復之應賠償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師傅代工已完成之工資(完成品尚未出貨,貨品已經燒燬) 無法評估 如本筆工資已列入公司損益表營業費用內,則應不予列計 2 百淵公司災後部分原物料修繕(噴砂及電解)所需費用支出 修復費用無法評估 3 災後現場環境清除打掃工資 現場不復存在,無法判定,無從計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