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5號
- 原告
- 陳志誠
- 被告
- 卓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同年8月17日以意見陳報狀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5、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借提其到庭,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建財共同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5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懸掛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並搭載林建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原告經營之木藝工坊工作室,推由原告以腳踹踢方式毀壞工作室後門後,共同進入該工作室竊取原告所有之木藝品及石藝品得手。嗣經原告領回共計29件失竊藝品,惟據原告統計,尚有若干藝品並未尋回,伊有檢附上開藝品之照片並製作失竊清單(詳見本院106年易字第4722號卷第60-62頁,即如附件所示),估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財物損失;又原告從事藝品代工製作,因被告竊取加工藝品,伊之客戶不願再委託伊加工,造成伊受有收入損失,僅先就22萬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稱: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伊因沾染毒品惡習,為賺取購買毒品之金錢始再三行竊,伊至原告工作室所竊取之木藝品一批,均已全數發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並不合理,若因伊道德失序觸法應為賠償,伊可以接受,惟須至伊服刑出監並工作後,始能分期支付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9日5時30分許,與訴外人林建財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經營之木藝工坊工作室,竊取原告所有之木藝品及石藝品一批得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竊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財物外,尚竊取如附件之藝品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亦遭原告竊取之事實,否則即不能認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查原告僅提出其主張之財物照片,並未就上開財物確置放於其之工作室,及被告有竊取該財物之行為提出足資證明之方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附件所示財物之侵權行為,即無法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則其所為賠償損害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客戶不願再委託加工,造成收入損失等情,惟原告對於其在遭竊前、後,收入有何明顯差異,併差異之原因與遭竊之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原告遭竊後,有其主張之收入受損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