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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崇道夏一峯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第五編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範圍係「判決或確定判決」,並未包含「裁定或確定裁定」,亦即「裁定或確定裁定」不適用前揭規定。(二)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法規明顯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 年9 月1 日繼任法定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已喪失法定代理權,已無當事人能力,乃不能改變之事實,但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仍認定廖叔平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人之事實,至為明顯,後續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7 、9 號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 、5 、7 、11、19、23號裁定,均係在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況下所為裁定,均屬違法裁定,是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確有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四)綜上陳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廢棄。(二)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三)本件再審及前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等語。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第五編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經以未具再審事由裁定駁回者,即已經賦予救濟途徑,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適用,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98 條之1 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含「裁定或確定裁定」等情,容有誤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叔平於105 年8 月下旬卸任,並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依法承受訴訟,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為由,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9號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6 月12日裁定之「理由」欄第三大段第(二)小段記載:「(二)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二):1.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2.本件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5 年9 月1 日由廖叔平變更為吳慈榮,有再審相對人105 年12月1 日衛道管字第10512001號函附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6號可證(見第11頁),原確定裁定仍列廖淑平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審相對人就此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然此情形僅再審相對人得據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既無欠缺代理權,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再審相對人代理權欠缺為再審原因。是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之代理權欠缺為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足見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間變更,因新任法定代理人未依法承受訴訟,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情事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予以論述駁回。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復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叔平於105 年8 月下旬卸任,並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依法承受訴訟,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為由,對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7 號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7 月5 日裁定之「理由」欄第三大段第(二)小段記載:「(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 年9 月1 日繼任法定代理人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再審事由等情,前於原確定裁定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論述駁回(見原確定裁定三、本院之判斷:(二)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聲請人再以此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於再審聲請人雖認民事訴訟法就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再審事由,未規定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故再審聲請人亦得聲請再審云云,核與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 號判例之見解殊有違誤,是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7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足見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間變更,因新任法定代理人未依法承受訴訟,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為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予以駁回。

(四)復查,再審聲請人又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叔平於105 年8 月下旬卸任,並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依法承受訴訟,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為由,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11月13日裁定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大段第三小段記載:「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9 月1 日已變更為吳慈榮,卻未於再審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再審事由一情,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歷審105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7 、9號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 、4 、5 、7 、11號裁定中以此為由而多次聲請再審,並經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定予以論述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自本院105 年聲再字第13號裁定起才發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在此之前,不可能有任何裁判針對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裁判,事實上絕無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事由等情,顯係對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有所誤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聲請人復以此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以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足見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間變更,因新任法定代理人未依法承受訴訟,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為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以析,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間變更,因新任法定代理人未依法承受訴訟,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情事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予以論述駁回,且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法規明顯錯誤等情,容有誤會,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權有消滅情形者,除案件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於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依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於105 年9 月1 日繼任法定代理人乙節,顯非屬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事件進行中,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消滅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須由再審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容有誤會,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七)再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查,再審聲請人固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再審情事而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惟此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前開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