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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裕仁蔡嘉裕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判決,係針對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情事而判決,並非就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判決,訴訟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係不同,不得混為一談,絕非同一理由,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一理由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係自105年12月2日105年聲再字第13號裁定起才發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在此之前,不可能有任何裁判針對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裁判,並無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同一理由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按訴訟程序包含起訴、上訴、抗告及再審等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編、第四編、第五編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訴訟程序當然屬於訴訟程序,再審訴訟程序中,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情形。查再審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廖叔平係於105年8月31日卸任,105年9月1日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但吳慈榮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承受訴訟,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已成事實,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仍記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廖叔平,顯然吳慈榮於再審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情事,至為明顯。且自105年12月2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起,歷經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7、11號裁定,均持續有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情事,迄今原確定裁定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仍未經合法代理,即於原確定裁定再審訴訟程序中,仍未依法定方式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㈢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準此,法律明確規定,乃是最無爭議之證據,也是最直接之訴訟證據,當事人均可用之直接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直接證據,再審聲請人於前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並已存在之直接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未依法調查,誤以再審相對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報備資料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是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據,原確定裁定仍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實質裁判,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符合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1日已變更為吳慈榮,卻未於再審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一情,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歷審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4、5 、7、11號裁定中以此為由而多次聲請再審,並經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定予以論述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自本院105年聲再字第13號裁定起才發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在此之前,不可能有任何裁判針對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裁判,事實上絕無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等情,顯係對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有所誤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聲請人復以此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以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四、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均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為合法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且於前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並已存在之直接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意旨未表明所指重要證物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何在,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而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漏未斟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之重要證物云云,又未表明所指重要證物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何在,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裁定審理時自無本須斟酌之證物而漏未斟酌可言。本件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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