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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告
林采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告
張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因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145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9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為期一年、租金為每月16,000元,系爭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訴外人詹婉琳為被告女友,經被告同意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詎於106年2月15日被告與詹琬琳發生激烈爭執後,詹琬琳竟攀爬系爭房屋廁所內之對外窗戶,由21樓跳樓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26號卷之資料,可證詹琬琳確於系爭房屋浴室窗戶跳樓自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均認發生承租人或同居人在出租房屋內自殺,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由此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曾發生凶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即成為凶宅;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載明:「…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足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少。」可知凡於房屋之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者,該房屋即屬凶宅。詹琬琳自系爭房屋浴室窗戶跳樓自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使系爭房屋因而成為凶宅,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少,而詹琬琳既係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導致之價值減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動產成為「凶宅」後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實務上以「凶宅低於市價很多,會打6至7折左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60民事判決),依系爭房屋所處「巴黎第六區」社區於105年底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27.7萬元,系爭房屋為34.99坪,以一般凶宅導致三成之房價損失計,原告即受有約2,907,699元之損害(其計算式為:34.99坪*27.7萬元*30%=2,907,699元),因原告已與詹琬琳之父母達成和解,僅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為期一年;詹婉琳為被告女友,經被告同意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106年2月15日被告與詹琬琳發生激烈爭執後,詹琬琳攀爬系爭房屋廁所內之對外窗戶,由21樓跳樓自殺身亡,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聽到詹婉琳開窗聲音,我跑過去時已看到詹婉琳2腳已經坐在窗外,我叫她別跳,回來有話好好講,詹婉琳就說要讓我後悔一輩子,之後就往下跳,我就衝出去叫保全報警等語(見臺中地檢106年度相字第326號卷第4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詹婉琳自承稱為凶宅,導致三成之房價損失,原告即受有約2,907,699元之損害(計算式:34.99坪*27.7萬元*30%=2,907,699元),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就此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433條第1項規定,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兼顧被告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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