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3號
- 原告
- 陳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茂
- 被告
- 賴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1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07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8年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14元。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第2項部分,屬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2-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用以搭建地上物。爰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每坪每月租金600元計算,自100年3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64,204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1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1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兄長林進昌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興建廠房,蓋好廠房後,將廠房出租予被告。嗣於83年間,林進昌因急需用錢,以300萬元將廠房及土地出售給被告。廠房比較早過戶,土地因當時農地沒有辦法過戶,於100年間,才辦理過戶。廠房是林進昌所興建,興建地點也是林進昌決定,被告取得廠房後,並未擴建,且於106年鑑界後,才知道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並沒有侵占系爭土地的意圖。原告是承受林進昌的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應該要承受林進昌的義務,原告請求拆除廠房,並不合理。如必須拆除廠房重建,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
㈡系爭土地並沒有對外通道,縱然被告沒有使用,原告也不能用,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利用價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以每坪每月600元計算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告於100年3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未經保存登記之廠房,係被告向第三人購買而受讓取得,且該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5、6、58、59、80、81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本院卷第28至33頁),並有附圖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係原告兄長林進昌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所興建,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再於83年間,將系爭廠房與土地出售給被告,原告是承受林進昌的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應該要承受林進昌的義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73頁背面)。經查:
⑴依卷附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80、81頁)所示,系爭廠房係於79年5月25日申報房屋稅籍,當時申報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且迄今均未曾變更納稅義務人,與被告所辯:系爭廠房係由林進昌於82年間興建,再於83年出售給被告等語,顯然不符。
⑵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係由劉文灶於93年2月2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配偶吳素娥,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26、84至89頁)為證,亦與被告所辯該筆土地係由林進昌出售給被告等語,有所歧異。至於被告另辯稱:劉文灶為林進昌的舅舅,劉文灶知道林進昌將土地賣給被告,而同意將林進昌分得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原告雖自認劉文灶係林進昌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舅舅,然否認福平段2-6地號土地係分歸林進昌所有(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系爭土地係由陳劉阿却於10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6、68至70、90至96頁)為證,與被告所辯原告係承受林進昌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亦不相符。
⑷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廠房係由林進昌所興建,並由林進昌將系爭廠房與土地出售予被告,原告係承受林進昌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既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廠房係被告向第三人購買而受讓取得,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應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有拆除系爭廠房之權能。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係於原告100年3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興建,且被告亦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向第三人購買而受讓取得系爭廠房,並持續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致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系爭土地有無對外通行道路,此屬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大小、金額多寡之問題,不能僅以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行道路,即認為原告未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建成街,需經由被告所有福平段2-6地號土地或相鄰之同段2-5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道路,四周為工廠、雜木林、農田,鄰近不遠處道路兩側則有透天住宅,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目前作為木材工廠使用,此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0至33、115至117、119至1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又系爭土地100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7、98、106至109頁)可稽。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
⒊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3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401元(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880元/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5%×【1+10/12】年=9,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40元/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5%×3年=17,628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600元/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5%×2年=18,080元;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1,520元/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5%×5/12年=3,578元;9,115元+17,628元+18,080元+3,578元=48,401元)。被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6元(1,520元/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5%÷12月=716元)
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48,401元,另自107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16元,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17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合計48,40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01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6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