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8號
- 原告
-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宗興
- 訴訟代理人
- 郭賢傳律師
- 被告
-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河
- 訴訟代理人
-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13,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235,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06年11月7日與被告分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原告應於鋼筋交貨14日前提出訂料單與被告,嗣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9日分別提出訂料單與被告,詎被告竟以料單數量過鉅無法依約定期日出貨,致原告緊急以高價向他人採購鋼筋,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嗣後被告更於106年12月23日傳真工程聯絡單與原告,表示自106年12月23日後需出貨之訂單暫時轉由其他廠商供貨,自107年3月底始再由被告供貨,原告惟恐延誤業主工期,於107年1月4日以被告無法履行契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後經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兩造於系爭合約解除後結算罰款及損害賠償等事宜,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570元,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0,492元、890,492元、632,586元之支票交與原告,惟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跳,嗣後被告僅支付178,099元,餘款2,235,471元遲未給付。爰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均依原告指示陸續交付103.54噸之鋼筋與原告,詎嗣後因鋼筋原料持續上漲,致被告財務發生嚴重虧損而無法依約定繼續供應鋼筋與原告,後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尚未供貨部分,並就已出貨未付款部分、已預收之定金部分、原告之損害及罰款部分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2,413,570元,並簽發3張支票與原告,當時約定原告應待被告通知始可持票兌現,惟原告未依約即予以提示,致被告所簽發之3張支票均遭退票,嗣後被告亦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78,099元之支票交與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領,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35,47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提出第一審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爭點整理狀中,陳稱:不爭執事項㈠原證一合約書上原告及被告簽名係真正;復於同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沒意見等語(見一審卷184頁、202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係對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為自認,而非擬制自認。原審認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再為爭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經會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570元及嗣後已清償178,099元之事實,於107年7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已為相同之陳述,並於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會算後現仍應給付原告2,235,471元之事實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㈡、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已為自認,本院即受其拘束,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兩造於合約解除後之協議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給付2,235,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