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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宗賢吳國聖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詹穎財
相對人
詹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因親屬關係所生上之事項」,係指因證人與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事項,且非謂親屬間之財產上事項均屬之,須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例如基於夫妻財產制所生事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扶養義務,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財產分割事項等,方屬之;至若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例如親屬間因借貸、買賣、合夥等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則不通用此規定,即謂應基於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證人始不得拒絕證言,本件證人為被告之女。而原告基於消費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基於兩造與證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事項,證人拒絕證言為有理由等語,然查:

1.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親屬關係所生之財產上事項」,係指「證人與當事人因親屬關係所發生法律事實所生財產上之事項」而非「由於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所生財產法律行為上之事項」立法明確,不宜加以擴充或限縮解釋。

2.如謂本件為係由於證人與當事人因親屬法律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之訴,則應為家事事件,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規定家事事件訴訟類型並無親屬間一般消費借貸給付之訴,是本件足以認定其非因親屬關係發生法律行為,證人不得拒絕證言。

3.基於親屬事實而成立之一般借貸、買賣、合夥等契約,由於宗親血緣親密關係,鮮以訴訟文件立約。通常均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一旦發生糾紛如謂因有親屬關係之證人得拒絕證言,不啻謂親屬間法律財產行為僅有贈予或免除債務。債權人主張其為消費借貸或合夥,舉證困難,有違情理,訴訟行為無效,法律不予保護,將使親屬無法為敦親睦鄰財產之交易,違背人情世故有違,自非立法本意。

4.又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本條項之「到場之當事人」係指證人並非原被告,此依立法理由得以即時抗告即明,本件未使證人到庭訊問,逕予裁定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或曾有前開親屬關係,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第308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係指因證人與當事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事項,且非謂親屬間之財產上事項均屬之,須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始足當之。如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扶養權利義務之有無、監護關係終止後財產之清算及移交、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捨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為期獲得確切證據,不許有此親屬關係之證人拒絕證言。至親屬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如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如親屬間訂立合夥、借貸、買賣契約等,則無本款不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兄妹,抗告人於民國88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1止,代償相對人負欠訴外人康榮義結帳投資款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抗告人與康榮義配偶詹永存及相對人曾於91年9 月23日會帳,相對人對於其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並無交代,嗣於95年11月1 日清償期避不見面,再經催告始帶同其女兒表示其女兒蔡慧妮願代為清償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慧妮,待證事實為95年11月1 日後,相對人偕同女兒蔡慧妮帶支票簿至抗告人住所欲簽發票款為相對人清償本件債務,抗告人以證人甫出社會不忍收受等情。證人蔡慧妮具狀以其為相對人之女,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查證人蔡慧妮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為一親等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又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蔡慧妮,待證事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不得拒絕證言規定。再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事人」,係指訴訟當事人,非指證人,且證人於訊問期日前陳明拒絕證言,毋庸於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2 項規定甚明。原裁定以證人蔡慧妮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 款不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證人蔡慧妮得拒絕證言,並於證人蔡慧妮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訊問兩造當事人後,裁定證人蔡慧妮得拒絕證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親屬關係所生之財產上事項」,係指「證人與當事人因親屬關係所發生法律事實所生財產上之事項」,證人蔡慧妮不得拒絕證言云云,及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係指證人,原裁定未使證人蔡慧妮到庭訊問並非適法云云,均不足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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