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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

確認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綵君李蓓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告
廖三慶
原告
鍾玉株
原告
鍾蓮英
原告
李月春
原告
洪春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O八年八月五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為董事長,其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8號、6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林榮村業經民國108 年8 月5 日召開之第12屆第1 次臨時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為主任委員,且已實際占有被告寺廟並以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處理事務,及印製農民曆(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此有被告之參拜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故在林榮村經選舉為主任委員之系爭會議之決議經確認不成立或宣告撤銷前,依前揭說明,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以林榮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本院既為前述認定,無須再審究原告程序上以陳瑞宗為法定代理人之備位主張,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9 年4 月8 日第12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然查,本件係於108 年11月5 日起訴,本院109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信徒代表資格(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被告所稱109 年4 月8 日第12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註銷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既發生於系爭會議後,則該註銷是否合法亦受系爭會議之決議效力所影響,而林榮村於系爭會議當選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係不成立(詳後述),因此,林榮村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前開信徒代表大會所為註銷原告之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亦應認為不成立,故原告並無喪失信徒代表資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且本院109 年12月28日時被告復未爭執原告迄今仍為被告之信徒代表(見不爭執事項⒌),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信徒代表及第11、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周泉松召集之系爭會議,因信徒代表出席人數未達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章程(即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被告組織章程)規定之人數,所為決議應不成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雖有20人,惟其中林彭好體、賴文宗、賴宗茂並不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所定信徒代表選任方式;林春美、張見昌、曾秋月、楊建立、賴春田,前於107 年2 月11日被告第11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議,經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何文德、周泉松、林金水、林榮村、陳志諻、陳明照、陳政宏、賴炯銘,則於108 年3 月8日經被告第12屆第1 次臨時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嗣分別經被告108 年5 月25日、108 年6月25日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追認上揭管理委員會決議,因此前開共計16人(下稱林彭好體等16人)並非被告之合法信徒代表,不得行使被告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信徒代表之權利,因此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項次10至16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再者,被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許可聲請人召集,然該裁定業經本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足見許可召集系爭會議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已失其效力,則系爭會議因召集人無合法之召集權,非屬合法成立之被告意思決定機關,無從為合法有效之被告意思決定,自不具備被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屬決議不成立。爰依被告組織章程第5 條及第1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廖三慶、原告鍾蓮英、原告李月春、原告洪春玉(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陳瑞宗並未收到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而無從出席或參與系爭會議而行使信徒代表權,被告確實未通知李月春系爭會議之開會,且被告所提李月春之辭職書與李月春之信徒代表資格無涉,被告本應通知信徒代表李月春參與系爭會議。又自被告108 年7 月18日發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原告鍾玉株(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後,至108 年8 月5 日開會期日,其期間尚不足法定之30日,足見被告系爭會議之召集,不當剝奪信徒代表基於章程規定之出席、參與系爭會議、選舉權、被選舉權及表決權,則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章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第4 項、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年8 月5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由該案聲請人林榮村等所召集,並於會議當日推舉周泉松為會議主席,而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該裁定已確定,又觀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內容足認系爭決議有效。且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會員代表與社團法人台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會員應相同,經相互比對,扣除死亡之黃純仁及邱家本後均相同,信徒代表應為28人,足見原告主張歷次開除、新增信徒代表,以及林彭好體等16人不具信徒代表身分及新增信徒代表,顯不實在,是被告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之聲請人召集系爭會議,並經信徒代表過半數出席,自屬合法。而系爭會議依慣例已於15日前對全體會員代表發出通知,原告均有收到開會通知,其等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而當日僅有臨時動議並無決議程序,僅有選舉之程序,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李月春因接任財務委員,已於105 年10月13日辭去與財務委員有監督關係之監委、監事職務,故其已喪失監委、監事資格,系爭會議之開會自無通知李月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純仁為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107 年9 月15日去世),廖三慶為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常務委員,陳瑞宗為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常務委員,鍾玉株為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委員,鍾蓮英為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委員,洪春玉為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監察委員,李月春為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監察委員(被告爭執李月春自105 年10月13日親筆簽名辭職)。

⒉系爭會議係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召集之會議,周泉松為系爭會議之主席。

⒊原告均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⒋原證4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為被告章程,為系爭決議作成時之規範。

⒌原告迄今仍為被告之信徒代表。

⒍被告之法律上主體地位屬非法人團體。

⒎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郵局掛號信函回執及被告108 年7 月18日函文之形式上為真正。

⒏被告答辯㈡狀證5 掛號通知廖三慶、鍾蓮英及訴外人陳瑞宗之信件,均因逾期招領而退回。

⒐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廢棄,該案林榮村等聲請人已提起再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28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再經本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

⒑原告不爭執被證13之107 年12月6 日被告函文、被證14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 年12月11日函文。

⒒系爭決議之開會,未通知李月春。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信徒代表出席人數未達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系爭決議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⒉備位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決議開會30日前對各信徒發開會通知,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第4 項、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僅有臨時動議、選舉之程序,並無決議等語,惟查系爭會議中出席人員所為選舉泉興福德祠管委會委員程序、推舉總幹事、議決通過信徒代表、及因該次會議選舉結果追認107年4 月27日會議選舉結果,實際上即為出席人員基於平行及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屬決議,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並無決議,自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信徒代表、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系爭決議不成立、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即有爭執,參酌系爭決議影響被告第12屆之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委、總幹事及信徒代表是否合法選任,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決議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揆諸首開與上開說明,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見不爭執事項⒍),其相關類似之事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依被告組織章程第8 條、第10條、第17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為被告之最高權利機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本祠信徒代表大會訂每年元月15日前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必要時經常務委員會提出,得加開臨時會。可見依被告組織章程,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甚明。

⒉然查,系爭會議係由林榮村、楊建立、陳明照、林金水、何文德、陳志諻、曾秋月、張澄山、鄧阿完、賴炯銘、周泉松、林彭好體、賴文宗、林春美、張見昌、賴春田(下稱林榮村等人)以被告之主任委員黃純仁於107 年9 月15日過世,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召集被告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以補選2 名信徒代表及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准由林榮村等人召集被告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3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則系爭會議非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集,而被告組織章程既已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代理職務以及辦理補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組織章程規定,查諸兩造所提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45 頁),即使主任委員黃純仁過世,尚有常務委員廖三慶、楊建立、邱家本、周泉松、陳瑞宗得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辦理補選,形式上並非如林榮村等人於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時所述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形,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法院許可召集之餘地,本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亦同此見。而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業經本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林榮村等人之聲請,此有本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59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參閱,則林榮村等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已失其所據以召開之依據,林榮村等人即非具有召集權人,林榮村雖提出渠對本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之再抗告書狀供本院參酌,惟無論本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確定與否,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既經廢棄,林榮村等人即失召集系爭會議之權利,系爭會議既為林榮村等人即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即不合法,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亦不成立。縱設若林榮村等人經法院以裁定許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應待許可之裁定確定時起始有召集權,林榮村等人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之抗告程序中即召集系爭會議,亦難認為有召集權之人。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之再抗告為裁定,與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及該案歷審裁定或系爭決議無關,尚無從自該裁定內容認定系爭決議為有效,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至被告辯稱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故對於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有直接損害之人即取得抗告權利,就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受侵害者應為擔任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人,陳瑞宗自稱為現任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屬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有直接損害之人而有抗告權利,並有本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72頁),是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已因合法抗告而廢棄,被告所辯即屬無稽。

㈢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類似於法人之董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信徒大會之決議,既為多數會員基於平行及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之會員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會員之出席,應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信徒大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參諸被告組織章程第5 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表決事項需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若同數取決於主席」,應認被告之信徒代表大會之出席人數,需有過半數之信徒代表出席,始具合法決議之成立要件。就原告主張於系爭會議時非屬被告信徒代表之人,分敘如下:⒈林彭好體、賴宗茂部分,被告組織章程第5 條第2 項、第8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信徒代表出缺,凡年滿20歲以上,設籍於總則列轄區內之里民,對本祠有熱心貢獻者,由現任信徒代表2 人推介,經委員會審查,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成為信徒代表;本祠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構,本祠設置管理委員1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5 人,組織監察委員會,由信徒代表互選之。再觀諸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7頁),名冊所載即為30人,職稱略分為委員、代表,而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委員係由信徒代表互選,亦即委員同時具有信徒代表之身分。林彭好體、賴宗茂之職稱雖為榮譽委員,此為未規定於被告組織章程之職稱,但設若林彭好體、賴宗茂非信徒代表,則依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名冊人數計算即有2 名信徒代表之出缺,但細鐸原告所提104 年8 月17日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頁),當日僅改選第11屆委員,並未有處理信徒代表出缺之討論事項,則信徒代表於當時是否有出缺,容有疑問,且出席人員亦載有林彭好體,又參林彭好體、賴宗茂既經登載於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名冊內,該名冊所載委員、代表總人數即為30人,與被告組織章程規定之信徒代表人數相合,該2 人有相當可能為信徒代表,綜合前述,應難僅因被告未明確提出林彭好體、賴宗茂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成為信徒代表之會議紀錄即認林彭好體、賴宗茂非被告之信徒代表。⒉賴文宗部分,此人並未記載於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名冊,被告亦未提出賴文宗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成為信徒代表之相關證明,難認賴文宗為被告之信徒代表而有參與系爭會議及行使信徒代表之相關權利。⒊賴春田、張見昌、林春美、楊建立、曾秋月部分,審酌原告所提107 年2 月11日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第3 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頁),賴春田、張見昌、林春美、楊建立經該次會議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曾秋月則係於106 月5 月自行請辭,經決議准辭曾秋月於被告擔任之所有職位(代表),可見賴春田、張見昌、林春美、楊建立、曾秋月因該次會議決議後已不具信徒代表資格,即渠等應無參加系爭會議及行使信徒代表之相關權利,被告雖辯稱107 年2 月11日黃純仁召開之會議係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當日眾多信徒代表在追究公款遭掏空之事,當場因為爭吵激烈,根本未進行會議,並有轄區文昌派出所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等語,然107 年2 月11日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第3次委員會議決議為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黃純仁召集之會議,該會議形式上既仍存在,賴春田、張見昌、林春美、楊建立、曾秋月即不具信徒代表資格,而就泉興福德祠該次會議決議效力之爭議,被告如有爭執應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渠空言質疑該次決議效力,即非可信。⒋何文德、周泉松、林榮村、陳政宏部分,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黃純仁於107 年8 月6 日召開第11屆第9 次委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做成註銷何文德、周泉松、林榮村、陳政宏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此有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第9 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此為黃純仁仍為主任委員時所作成形式上有效存在之會議決議。陳志諻、陳明照、賴炯銘部分,嗣黃純仁於107 年9 月15日死亡,泉興福德祠管委會於107 年12月3 日召開第11屆第6次臨時委員會議,由常務委員互推後由陳瑞宗代理主任委員,並於該次會議決議註銷陳志諻、陳明照、賴炯銘之信徒代表資格,此有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第6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自卷內證據可見陳瑞宗係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由常務委員互推後由陳瑞宗代理主任委員,該次會議決議形式上即有效存在。林金水部分,係於泉興福德祠管委會108 年3 月8 日第12屆第1 次臨時監委、委員會議經決議註銷林金水之信徒代表資格,此有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2屆第1 次臨時監委、委員會議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盧冬松既於108 年1 月3 日經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第2 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為信徒代表,又於同日經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經決議選為主任委員,此有泉興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第2次臨時代表大會、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39至41頁),則由盧冬松為主任委員所召集108 年3 月8 日第12屆第1 次臨時監委、委員會議並作成註銷林金水之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形式上即有效存在。被告就上開決議如有爭執均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渠空言質疑上開決議效力,不能採信。足見何文德、周泉松、林金水、林榮村、陳志諻、陳明照、陳政宏、賴炯銘已被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而無參加系爭會議及行使信徒代表之權利。賴文宗、林春美、張見昌、曾秋月、楊建立、賴春田、何文德、周泉松、林金水、林榮村、陳志諻、陳明照、陳政宏、賴炯銘均非被告之信徒代表,如前認定,對照系爭會議之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48頁),顯見多數出席系爭會議之人並非被告之信徒代表,可認系爭決議之信徒代表出席人數不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益證系爭決議不成立。

㈣另被告自承渠就系爭決議之開會,未通知李月春(見不爭執事項⒒),並有被告所提108 年7 月19日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該存根上收件人確無李月春之姓名,李月春於當時既為信徒代表(見不爭執事項⒌),系爭會議即應通知李月春始符合開會正當程序以保障信徒代表行使職權,而被告所提李月春之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27頁),該內容與李月春之信徒代表資格無涉,被告本應通知身為信徒代表之李月春參與系爭會議,被告辯稱無通知李月春之必要,自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慣例是開會前15日為通知,但渠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組織章程既未規定應於開會幾日前通知信徒代表,則應回歸相關法律規定,查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以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性質與民法第50條所定社團總會之性質、權限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發文日期載為108 年7 月18日,距離系爭會議開會日108年8 月5 日顯少於30日,堪認被告未依民法第51條第4 項於30日前發出開會通知。綜前,益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多有瑕疵。

㈤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召開之第12屆第1 次臨時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此部分因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另被告雖請求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渠理由為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經本院合議庭108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廢棄,經再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非抗字第283 號裁定,認定本院合議庭108 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違背法令,應由本院更為裁定等語,而本院合議庭已於109 年12月7 日以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可見被告所據理由已不存在,渠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乃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信徒代表出席人數不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是以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決議不成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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