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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告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告
盧政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萬750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姊。原告前因投資股票,為能多換股東會紀念品,要求被告將其不用之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被告遂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358-991-120479號,下稱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由原告使用,期間被告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費,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3萬7506元之借款,復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再借得50萬元之借款,原告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前開合計93萬7506元借款元交付被告或經被告指示將借款用於繳納其帳單,而前開借款均經被告確認並於借款明細單上簽名,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其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款項將用以清償借款。

㈡被告於104年間,將其名下土地出售他人興建工廠廠房,因有瑕疵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遭買方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被告已將該買賣價金挪作他用,無法返還,被告遂將其多張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用以支付上開價金。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由原告貸與被告借款以清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前揭保單質借之款項,待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將其借款與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原告考量兩造為姊弟關係,遂同意再次借款予被告用以償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故原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為922萬元之借款貸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用以償還其保單質借,而借款方式為被告隨同原告至銀行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現金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臺中保戶服務處繳款。

㈢被告於107年10月間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陸續出售,原告知悉後,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前揭借款合計1015萬7506元(計算式:437,506+500,000+9,220,000=10,157,506),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嗣後被告知悉前開借款中之100萬元,乃原告向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楊燕借用後,再貸與被告該100萬元,以清償被告保單質借之債務,被告因此將100萬元以現金方式返還楊燕,而楊燕收受後,即做定存至其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是被告知悉部分借款為楊燕所借用後,即清償借款,足見被告未否認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因雙方為姊弟關係,於被告要求借款時即使未特別書立字據,但兩造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依被告指示以現金交付或被告指定方式交付借款,兩造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915萬7506元未清償(計算式:10,157,506-1,000,000=9,157,506),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㈣退步言,倘認兩造間就前揭915萬7506元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915萬7506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5萬7506元之不當得利。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萬7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5萬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被告之保單借款明細、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款明細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繳款收據及還款明細表、楊燕之台中銀行綜合對帳單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萬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經10日即同年29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5萬7506元及其利息,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質借之借款明細┌──┬───────┬──────┬──────┬────────┐│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收 據 ││ │ │ (新臺幣) │ │ │├──┼───────┼──────┼──────┼────────┤│ 01 │105年6月21日 │90萬元 │匯款單收據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02 │105年6月22日 │73萬2142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03 │105年6月22日 │14萬7000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04 │105年6月22日 │222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05 │105年6月22日 │16萬7000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06 │105年6月22日 │253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07 │105年6月22日 │25萬3000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08 │105年6月22日 │383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09 │105年6月23日 │45萬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10 │105年6月24日 │40萬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11 │105年6月27日 │31萬8000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12 │105年6月29日 │40萬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13 │105年6月30日 │45萬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14 │105年7月1日 │45萬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15 │105年7月7日 │234萬7000元 │匯款單收據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16 │105年7月15日 │140萬元 │玉山存摺記載│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17 │105年8月3日 │80萬元 │匯款單收據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18 │105年12月30日 │5000元 │ │南山人壽還款收據│├──┴───────┼──────┴──────┴────────┤│ 合 計 │922萬元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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