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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請人
邱塗金
聲請人
林茹海
相對人
洪梅花

      葉國讚

      張秀微

      葉峻成即葉志鴻

      葉淑芳

      葉淑娟

      葉淑妘

      林郭員

      林大衛

      林尹涵

      林榆頵即林佩璍

      林昱君

      王金進

      王斌宇

      張朝宗

      陳雪雲

      林丁旺

      林烈堂

      林聖雄

      林錦堂

      林月英

      林月霞

      林祐亦

      林天增

      林清秀

      林玉真

      林永祿

      韓長勝

      黃乾修

      王鹿堯

      林國山

      賴美容

      賴阿秀

      陳瑞章

      賴瑞堂

      賴瑞豐

      賴瑞定

      賴瑞德

      賴美妗即賴嘉

      詹倩宜

      賴林春蘭

      林昭文

      林建良

      林麗茹

      林劉麵

      林碧芬

      陳汝芸

      林豐裕

      林張日春

      林嬿玲

      林秋桂

      林志興

      林萬科

      吳林屘

      鄭萬水

      林豐榮

      林火生

      林綉美

      林政權

      鄭玉連

      林德順

      蔡慶華

      蔡慶千

      林敏雄

      劉錦堂

      陳尚文

      林清桂

      謝玉串

      張嘉文

      張亦謦即張繡讌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即王憲羣

      葉寶桂

      李美瑩

      李育儒

      李信賢

      林建仲

      林峰隆即林峯隆

      林建廷

      紀怡辰

      林蔡秀琴

      林啓中

      張瑞芬即林德發之繼承人

      林兆庭即林德發之繼承人

      林幼茵即林德發之繼承人

      李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瑞芬、林兆庭、林幼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發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茹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瑞芬、林兆庭、林幼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發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塗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以及其餘被告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廢棄第一審判決,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駁回上訴,全案判決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茹海預繳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參臺中高分院99重上129卷一,頁4反面)、聲請人邱塗金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1,488元(參臺中高分院99重上129卷一,頁9)、聲請人林茹海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908元(參最高法院103台上2478卷,頁35、133),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共為10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惟此酬金費用依裁定內容無從判斷聲請人與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個別金額為何,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債權予以平均分受之。是聲請人林茹海就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3,908元【計算式:(100000×1/5)+5000+28908=53908】;聲請人邱塗金就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91,488元【計算式:(100000×1/5)+0000000=0000000】。

㈡原相對人林德發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死亡,相對人張瑞芬、林兆庭、林幼茵為其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張瑞芬、林兆庭、林幼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發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茹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908元;應給付聲請人邱塗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1,488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