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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學德賴秀雯楊雅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訴人
陳迪
被上訴人
陳濬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遲不依雙方簽立之退股協議書,返還其投資之股金及分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用合約耍我!沒關係!你夠敢!我不會讓你得意的!什麼人用什麼方法!要我找黑道或白道任你挑!」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被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被上訴人閱覽後,擔心上訴人欲找黑道份子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被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上訴人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簡訊內容前後文義,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只是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退股事宜,客觀上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事由恫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告前雙方互動良好,加以被上訴人人高馬大,亦知悉上訴人背景,不可能因系爭簡訊心生恐懼;被上訴人無長期就醫證明,所提診斷證明為訴訟期間所開立,顯係為使上訴人犯罪成立所為;縱認系爭簡訊內容涉及恐嚇事由,然被上訴人了解兩造紛爭之所在,亦知悉系爭簡訊內容之真實意涵,當無因此心生恐懼;且上訴人行為當時有嚴重精神障礙,不能辨識系爭簡訊之內容;又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業據提出系爭簡訊截圖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62號起訴書,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應勘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

⒈觀之系爭簡訊內容為「你用合約耍我!沒關係!你夠敢!我不會讓你得意的!什麼人用什麼方法!要我找黑道或白道任你挑!」,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收受對象感到心生畏懼。雖上訴人辯稱其傳送系爭簡訊後,兩造仍互動良好,被上訴人知悉其背景又人高馬大,無心生畏懼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後,被上訴人縱曾與上訴人有所互動,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簡訊當下未生畏懼之情;又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背景(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系爭簡訊內容既係以「黑道」為脅,自與兩造體型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以其精神狀況不佳,於傳送系爭簡訊時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提出其罹患自律神經失調、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惟自律神經失調及焦慮症,不等同於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焦慮症係於108年7月26日開始就診(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行為時已罹患焦慮症,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發送系爭簡訊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其所辯實屬無據。

⒊基上,依系爭簡訊內容觀之,已足令人心生畏怖;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心生恐懼,且其行為時欠缺識別能力,所辯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故意以恐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事實,已勘認定。

(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點為105年7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復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發送系爭簡訊後,尚有傳送其他簡訊,其持續遭上訴人恐嚇,且上訴人遭起訴後,被上訴人始明確知悉系爭簡訊係由上訴人傳送,故本件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發送其他簡訊致其心生畏懼,且上訴人縱另發送其他簡訊,亦屬另一侵權行為,無礙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又系爭簡訊係由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被上訴人既於手機存取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見107年度他字第2584號卷第23頁),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簡訊時即已知悉傳送訊息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知系爭簡訊係由上訴人發送,即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時起算,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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