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複代理人
- 上訴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馨航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琪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麟
- 訴訟代理人
- 周思傑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又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就現行法而言,只須當事人就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釋明者,即得免除失權之效果。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傑係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30****390(*係為維護個人資料隱私,本院依職權略去,以下同)所有人,支票號碼KN3272125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12月31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陳俊傑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故陳俊傑與被上訴人係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為陳俊傑之繼承人,自亦繼承其原因關係之抗辯權,並抗辯被上訴人與陳俊傑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嗣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先以108年4月17日上訴理由狀改稱被上訴人與陳俊傑間之借貸原因關係僅有300萬元,且陳俊傑已於106年12月間指示上訴人張育綺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615****4552,下稱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嗣又以108年12月9日辯論意旨狀改稱除上開還款紀錄外,陳俊傑亦曾於104年5月4日、106年2月8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再次改稱被上訴人與陳俊傑間之借貸原因關係僅有900萬元,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及系爭支票第三次變更發票日(變更為106年12月31日)係由上訴人張育綺親自拿陳俊傑之印章到被上訴人大忠南街住處變更,並已敘明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因關係欠缺抗辯之補充〔詳見上訴人109年5月29日辯論意旨狀第8頁,本院卷(一)第386頁〕。至於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一貫主張係依系爭支票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雖於原審係主張伊與陳俊傑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係經訴外人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出被上訴人103年1月10日,自台中東興路郵局匯款1000萬元至悅豪公司台中商銀024****9987帳戶之匯款單為證。嗣於上訴人第一次改變辯詞(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原因關係僅有30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後,以108年5月30日答辯(二)狀主張上訴人所辯已返還之300萬元,係返還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103年7月2日之借款200萬元、100萬元〔詳見本院卷(一)第87-99頁〕;復於上訴人第二次改變辯詞(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原因關係僅有90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後,復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準備二狀,改稱上訴人所稱清償之900萬元,係清償陳俊傑於簽發系爭支票同日,所簽發連號之另紙面額同為1000萬元支票(票號:KN3272126,下稱126號支票)票款,被上訴人並於收受900萬元清償後,先將126號支票返還陳俊傑,並提出被上訴人留存系爭支票及126號支票彩色影印本及被上訴人主張之126號支票原因關係(借款)匯款單據三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81、83、85頁〕,及以109年10月29日準備三狀陳明不再就陳俊傑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一節爭執。兩造雖均指摘對造於本院歷次主張之變更,均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惟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兩造攻防方法之改變,均係因應訴訟程序之進展、證據之發現、提出及證人之證述,所為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則係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一部或全部欠缺)之補充,並均已為必要之釋明如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提出,此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傑(107年2月6日死亡)簽發之系爭支票,原發票日104年3月31日,嗣經發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二次變更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票據交換所以陳俊傑死亡為理由,於107年5月18日退票。系爭支票確係因陳俊傑(原審主張係訴外人悅豪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本院變更主張之過程及理由詳如上開程序事項二所述)欲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亦依約將借款1000萬元匯入陳俊傑所指示之訴外人悅豪公司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24****9987帳戶。上訴人為陳俊傑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系爭支票之權利義務。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仟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上訴人陳楚恩、陳安渝為107年7月4日;上訴人陳奕霏、張育綺為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上訴補稱:被上訴人原持有陳俊傑於103年1月間,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126號支票二紙,並已依陳俊傑之指示先後匯出2000萬元至悅豪公司(1600萬元)、陳俊傑之父陳國丞(300萬元)及陳俊傑本人(100萬元)之銀行帳戶,因而對陳俊傑有2000萬元之支票債權,其後陳俊傑雖曾陸續清償900萬元,雖仍欠被上訴人票款110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陳俊清償上開900萬元後,已先將126號支票返還陳俊傑,自無從再執126號支票向陳俊傑請求尚欠之100萬元票款,是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未提出126號支票影本及該支票原因關係(借貸)匯款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僅900萬元,並均已清償,並非足採。就被上訴人與陳俊傑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不再為爭執。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原審及鈞院為此部分不實陳述,乃基於訴訟實務上向來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證明借貸款項已交付,及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之舉證責任。然而,本件借貸款項2000萬元中,僅有400萬元係匯入陳俊傑及其父陳國丞帳戶;1600萬元則匯入訴外人悅豪公司帳戶,上訴人果然亦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否認被上訴人與陳俊傑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復因陳俊傑已死亡,被上訴人立即須面對舉證之困境等訴訟策略之考量。現因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與陳俊傑間有借貸關係,並已至少清償900萬元,被上訴人即可將事實全盤托出,不再隱瞞。
二、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辯稱略以:被上訴人與陳俊傑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且因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欠缺。上訴人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年月之記載經多次更改,且均由被上訴人本人至悅豪公司設於公益路之地址向紀向謙拿更改後之系爭支票云云,為不實陳述,實則系爭支票記載之第三次發票日(原發票日為104年3月31日,嗣變更為105年12月31日,後又變更為106年12月31日)係由上訴人張育綺持陳俊傑印章至被上訴人大忠南街住所變更。
2.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持有126號支票,否認該支票之真正,亦否認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支票與126號支票發票日既屬相同,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日期竟分別在103年1月10日(1000萬元,悅豪公司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帳戶)、同年月15日(600萬元,悅豪公司同上帳戶)、同年月16日(第一筆:300萬元,陳俊傑之父陳國丞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帳戶;第二筆:100萬元,陳俊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且借款應有利息約定,何以不同匯款日期所擔保之借、還款金額均相同?何以均無利息之約定?
3.陳俊傑曾於系爭支票第一次發票日屆期後之104年5月4日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第二次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屆期後之106年2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同上帳戶;106年12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同上帳戶;106年12月25日上訴人張育綺以陳俊傑代理人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同上帳戶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四次匯款金額共計900萬元。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1000萬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4.被上訴人否認陳俊傑生前匯款900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然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收受該等款項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就此等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陳俊傑受有損害,上訴人繼承陳俊傑法律上權利義務,以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因陳俊傑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原發票日為104年3月31日,嗣因發票人請求展延還款日,而將發票日由104年3月31日修改為105年12月31日(下稱第二次發票日),屆期發票人再度請求展延還款日,遂將105年12月31日修改為106年12月31日(下稱第三次發票日)。系爭支票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二、陳俊傑曾於104年5月4日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下稱第一次匯款);106年2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同上帳戶(下稱第二次匯款);106年12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同上帳戶(下稱第三次匯款);106年12月25日上訴人張育綺以陳俊傑代理人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同上帳戶(下稱第四次匯款)。四次匯款金額共計900萬元。
三、原審原證二(原審卷第43頁,103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1000萬元至悅豪公司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帳戶,下稱甲筆匯款)、本院卷(二)第81頁(103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匯款600萬元至悅豪公司同上帳戶,下稱乙筆匯款)、第83頁(10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陳俊傑之父陳國丞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帳戶,下稱丙筆匯款)、第85頁(10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陳俊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丁筆匯款)共四紙匯款單之形式上真正。
肆、本件爭執:
一、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貸金額究為1000萬元或僅900萬元?
二、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四筆匯款900萬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在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上訴人對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有任何原因關係,因支票係無因證券,且執票人與發票人就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因而獲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108年12月9日辯論意旨狀改稱陳俊傑生前至少已陸續匯款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其中之900萬元(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是無異於承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即被上訴人將甲筆匯款1000萬元匯至訴外人悅豪公司,乃基於陳俊傑交付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時之指示而為(本院按此時被上訴人尚未提出126號支票)。此參諸證人紀向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借錢的過程都是用悅豪公司的票跟陳俊傑借錢,陳俊傑如何籌措資金我就不知道,陳俊傑如何向其他人借款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就你所知,你拿悅豪公司的票向陳俊傑借錢,他有無提過會用陳俊傑個人的票來幫你向他人調現週轉?)沒有。他沒有跟我說過他會用他個人的票幫我調現,但是實際上他會不會這樣做我就不知道。」、「我先拿悅豪公司的票向陳俊傑借錢,會指定我需要錢的時間,陳俊傑就會把錢匯進悅豪公司的戶頭。陳俊傑用什麼方式借錢我不知道。」及一再強調悅豪公司與被上訴人無商業上往來,其個人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本院卷(二)第9-16頁〕,益發明確,蓋被上訴人若非經陳俊傑之指示且取得陳俊傑簽發供作還款擔保之系爭支票,為何會匯款1000萬元至與被上訴人一向並無商業往來之訴外人悅豪公司(且被上訴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素不相識)銀行帳戶?又若非陳俊傑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1000萬元(加計乙、丙、丁三筆匯款,則為2000萬元),陳俊傑又何需在生前陸續清償高達900萬元?換言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借貸金額為1000萬元,即堪予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上訴後改稱陳俊傑生前已陸續匯款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其中之900萬元(匯款時間、金額詳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故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部分)消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四次匯款並非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而係清償126號支票債務,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辯上訴人上開匯款900萬元,係用以清償另紙126號支票債務其中之900萬元,並已將126號支票返還陳俊傑,較為合理可信: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上開各筆金流往來(匯款及收受匯款)雖無爭執,然而對金流往來之原因關係則有爭執,惟綜觀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之甲、乙、丙、丁四筆匯款單據,匯款金額合計共2000萬元,及另紙126號支票彩色影本(面額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均為1000萬元),雖126號支票,被上訴人僅保存彩色影印本,惟衡諸常情,民間借款之債權人,必然要求債務人提供至少與借款金額相同之債權憑證(如借據、支票或本票);且如被上訴人未曾持有另紙126號支票,則其如何取得該紙支票之彩色影本?況由另紙支票與系爭支票彩色影本〔本院卷(二)第75頁〕互相比對,即可發現其上手寫筆跡(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印鑑式樣,甚至改寫發票年(由104年改寫為105年)並蓋用印鑑章部分均為一致,綜核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陳俊傑間之借貸金額為2000萬元,扣除上訴人匯款清償之900萬元後,尚餘1100萬元未清償,堪予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陳俊傑陸續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時間,均在106年12月31日(第三次發票日)之前,前三次由陳俊傑本人匯款,最末次則由上訴人張育綺代理陳俊傑匯款。若果係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為何不在清償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收據,記明係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又如係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何以一筆借款,卻分成四次在不同日期清償?且合計匯款金額900萬元亦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每次還款金額均為整數(此與一般借款於清償時,會併就借款至還款期間所生之利息會算之常情不符)?
(三)再查,陳俊傑及上訴人張育綺既知於系爭支票屆期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時要求改寫(參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果係如上訴人所述上開四次匯款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何以不在匯款之後,將系爭支票取回,改開扣除已還款本金後面額之支票?例如陳俊傑在104年5月4日匯款500萬元後,大可在改寫系爭支票第三次發票日(將發票日由105年12月31日改寫為106年12月31日)前,即要求將系爭票據取回,改開面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借款本金餘額約定清償日之支票。嗣後每次匯款清償,亦可比照辦理,如此一來,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權利義務,亦不致生本件之爭執。就此,被上訴人雖亦辯稱,上開四筆匯款果係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何以清償後陳俊傑未要求「回收舊票、更換新票」或改寫系爭支票金額?惟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明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若違反上開規定,改寫票據金額,將造成無效票據之結果,是以,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容忍陳俊傑(或上訴人張育綺)為系爭票據金額部分之改寫,被上訴人此一辯解雖非足取,然陳俊傑(或上訴人張育綺)既得於匯款後,請求被上訴人交回系爭支票,改簽發扣除已其還款本金後面額之支票如前所述(即被上訴人所謂之「回收舊票、更換新票」),其捨此不由,即非足取。
(四)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匯款900萬元,僅足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與陳俊傑間2000萬元債務之部分,被上訴人並已將面額超過清償金額之126號支票返還陳俊傑,從而,上訴人匯款之900萬元,不生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借款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執此而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抗辯,尚非足取。
五、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否認陳俊傑生前匯款900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然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收受該等款項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就此等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陳俊傑受有損害,上訴人繼承陳俊傑法律上權利義務,以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反觀被上訴人則已舉證其與陳俊傑間借貸金額高達2000萬元,900萬元僅足清償其中部分債務,而非欠缺給付目的,是自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人陳俊傑已於107年2月6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陳俊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支票債務,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憑以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俊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上訴人陳楚恩、陳安渝自107年7月4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陳楚恩、陳安渝翌日);上訴人陳奕霏、張育綺自107年7月5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陳奕霏、張育綺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尚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上項所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清償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126號支票及乙、丙、丁三筆匯款單據),結論則無二致,自仍應認本件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