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茲聲請人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僅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過往訴訟程序中是否合法承受訴訟、有無合法代理等節,為其論據,均為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列再審相對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確定裁定訴訟期間未經合法代理,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未通知再審相對人應訴,自無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又按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報備資料」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然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是否未經合法代理』、『是否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節均已論述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且所依據之理由均相同)聲請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未表明所指重要證物即「報備資料」,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足徵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四)從而,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