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賴秀雯楊雅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告
張峖舜即張景棠
被告
蔡慧君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所主張於97年間遭被告詐騙匯款之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小棋假借出售雞血石名義,於97年間前往原告所開設之大漢水晶藝品店,並引介訴外人李溢洋及被告等人與原告認識,因李溢洋遊說投資,原告不疑乃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嗣後始悉受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匯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所認定遭詐騙款項實際交付對象為李溢洋,原告並認被告僅李溢洋之手足、使者或代理人;再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其係主張基於借貸關係,依李溢洋提供擔保之票據,陸續借支2700萬餘元予李溢洋,且系爭刑事判決亦係基於李溢洋之帳冊記錄認定犯罪金額,基上足認,原告交付金錢之流動方向,係由原告移動向李溢洋,縱有受益人亦應為李溢洋,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且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主張遭詐欺而為借貸或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交付金錢,縱其主張為真,然未見其於民法93條所定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則該基礎之借貸或投資法律關係,仍得為交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被告之存摺、印章均由李溢洋管理,被告並不知李溢洋如何處分原告所匯款項,此由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至98年5月間已幾乎靜止,於98年11月26日即已銷戶;三信銀行帳戶部分,至99年4月間銷戶,及上開刑事案件係99年5月間因李溢洋遭人妨害自由後,遭指為詐騙而爆發,勾稽其時間,堪信系爭兩帳戶確係供李溢洋使用,此亦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溢洋於97年間透過顏小棋出售雞血石而結識「大漢水晶藝品店」負責人原告、原告之配偶許智瑄夫婦,即夥同連亦姍、顏小棋、被告、黃鈺真、梁馨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連亦姍在前揭住處內接待原告夫婦,並提供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21201137102之帳戶、由被告提供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141004235052之帳戶、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530718244之帳戶供作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帳戶;顏小棋負責與原告、許智瑄聯繫匯款、取款事務,被告並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製作帳冊等事務,黃鈺真負責收取現金、處理支票兌付等事務,梁馨予自98年4月1日起參與收取現金及支票等事務,其等乃於97年4月間某日,在李溢洋上開住處,先由李溢洋向原告、許智瑄夫妻2人佯稱自己是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票券保管交割業務承辦人員,因承辦該項業務需要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復出示其前已偽造完成之公文書、私文書等文件供張景棠夫妻觀看而行使之,並部分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及不詳姓名案外人開立之客票交由原告,作為擔保借款及清償藝品買賣價金之用,黃鈺真、梁馨予繼於99年1月11日前某日時,持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支用機關電子支付系統安裝、設定資料申請表」供原告夫妻簽名,致原告、許智瑄夫婦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復交付價值1千萬元之珠寶供李溢洋向他人質押借款之用,另原告提供其設於台中銀行帳號013-20-0156715帳戶、華南銀行帳號426-20-040256-8帳戶、兆豐商銀帳號044-60-08974-8帳戶、許智瑄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帳號5160-766-374811及1173-872-065330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94-001-018641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5-50-031827-7帳戶及其所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不詳票號空白支票200多張供李溢洋使用。迄99年4月間止,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被告、黃鈺真、梁馨予共同以首揭方式向原告、許智瑄夫婦共詐取27,155,000元得逞。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刑案判決李溢洋等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包含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遭李溢洋詐騙之金額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7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將9萬元、22萬元、102萬元及102,000元存入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21201146789號之帳戶;於97年8月13日匯款50萬元、同年8月19日匯款18萬元、同年8月25日匯款10萬元入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於97年4月17日將3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141004235052號之帳戶,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並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8年12月11號西屯營密字第10850004911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109年2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90004360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1、223、229、241、243頁)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匯入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李溢洋及被告等人以投資或借貸為由詐欺而匯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李溢洋及被告上開行為成立詐欺罪,是本件並無李溢洋或被告所宣稱之投資或借貸事實,被告取得原告匯入及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限度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核屬有據。

(三)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匯款項係由李溢洋受領,被告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云云。惟原告既係為投資或借貸之原因,將款項匯入及存入被告帳戶,又本件並無投資或借貸之事實,被告取得原告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取得該款項後,如何處分或交付何人,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六、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即已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該款項,依上開規定,應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