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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3號

原告
柯貞竹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告
郭孟姬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為中國國民黨員,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第3屆臺中市第10選區議員。被告則為中國國民黨臺中市全國黨代表,詎被告於107年4月8日在游文玉臉書(FACEBOOK)之文章:「在fb上看到這塊好朋友的看板,不覺感慨萬千!她是柯貞竹!她是國民黨多屆中常委!她是第一個繳交100萬元責任款的中常委!(第二位是沈慶光,其餘均沒繳)這塊沒有黨徽的看板,除了表達柯貞竹參選的決心!也代表著令人感慨的一面!祝福妳順利當選!」等語,底下以被告所有臉書帳號留言稱原告為「國民黨的中常委~您真的是百害,有種說您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愧疚所有支持者」等言詞(見原證3)。被告復於107年5月22日15時10分先將原告退出臺中市全國黨代表群組成名稱為「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的LINE群組,並於同日15時26分在前開群組以文字張貼:「身任多屆~中央委員,中常委不知您有何難處?是在幫民進黨打敗本黨中西區士氣嗎?有人說:妳故意出來亂局,聽說有金主援挺你,目地是為了拉下本黨兩位提名同志,好讓黃守達(民進黨)安全當上議員,柯貞竹請照遊戲規則,妳沒參加黨內初選,憑什麼在黨最需要妳的時候,一意孤行呢?」之言詞(見原證4)。

㈡原告曾為國民黨中常委,地位崇高,且致力服務,形象良好,卻受被告以上開言詞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嚴重傷害原告之社會評價,致使鄰里故舊受被告不實言論影響,跟著被告對原告指指點點、惡意批評,致原告焦慮痛苦。又前開游文玉臉書於隱私設定為公開,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證會」LINE群組內也有近百人,一旦被告留言,即使事後刪除收回,也早已被多人查閱。且網路訊息流通迅速,留言更可被截圖、轉傳、複製等方法擴大傳播範圍,使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而進一步惡化,特別於涉及選舉,勢必會傳播更廣,傷害原告之名譽及形象甚鉅。何況,被告還故意先將原告退出群組,讓原告無法反駁、澄清,而承受更嚴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㈢再者,單純金錢賠償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因此原告另請求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被告所有臉書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道歉聲明(內容詳見附件一),連續七日;在「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LINE群組刊登道歉聲明(內容詳見附件二),連續刊登七日,不得收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臉書被告所有如原證2之帳號,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七日。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LINE群組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刊登七日,不得收回。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一項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7年4月8日在游文玉臉書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文章,底下以被告所有之臉書帳號編碼為100029404582052、名稱為郭孟姬之帳號留言稱原告為「國民黨的中常委~您真的百害,有種說您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愧疚所有支持者」等侮辱言詞。其次,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百害」、「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等詞之釋義,分別為眾多的壞處、不講情面道義、比喻危害大眾的人、不顧羞恥。況語言為約定俗成,尤其是辱罵人的話語,上開字詞,無待說文解字,按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即可知係相當惡毒之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的用語。被告留言指涉原告為「百害」、「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並且「愧疚所有支援者」之訊息,供公眾瀏覽之行為,即係對原告「人格形象」貼上負面標籤,而一般人不明就裡,便可能受影響而孳生對原告的負面印象,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另於LINE群組名稱為「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之群組,張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言詞,惟該LINE群組內有近百人,一旦被告留言,即使事後刪除收回,也早已被多人查閱。且網路訊息流通迅速,留言更可被截圖、轉傳、複製等方法擴大傳播範圍,使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進一步惡化,特別係涉及選舉,勢必會傳播更廣。又被告指控原告背後有金主,以無黨籍參選是為助民進黨當選,此均為被告對於原告不實之指控,且已與原告以無黨籍參選之事無關,甚且當時亦尚未受理候選人之際,被告並非發表個人意見,而是聽他人的,如為聽說而來,被告本應就內容之真實性負有查證義務,又被告指涉之對象為公眾人物,且透過網路傳播,則所需負之查證義務應較一般為高。是被告須舉證就上開情事皆有進行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始得認為其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被告將原告退出群組並留言指摘原告時,原告可能參選臺中市第3屆第10選區議員,成為候選人,然而尚未登記參選之際,系爭留言質疑原告背後有金主,以無黨籍參選是為助選民進黨,事涉原告作為公職候選人之政策立場與政治品格,與公共利益攸關,且影響選民投票權之行使,自應更謹慎為之。然直至目前為止,被告並未就是否善盡查證義務提供相關證據,或證明被告所述之事為真,即遽為發表不實之陳述,使原告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所為前開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僅是純粹的侮辱性言論,並非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前開留言並無夾論任何事實之陳述,屬「主觀之評價性語詞」,無從被驗證真偽,性質上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被告之留言未附具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屬不法。退步言之,即使為「可受公評之事」亦應指出具體指摘之「事實」,而非僅以侮辱之主觀評價性用語指摘,此留言並未敘及原告無參與中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而以無黨籍參選臺中市議員之事。甚且當時亦尚未受理候選人登記,縱使被告內心「自認為」此留言為評論原告以無黨籍參選臺中市議員乙事,然該內心想法,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而言,無從探知,客觀上僅表徵被告毫無根據地「侮辱」原告,對原告無禮之謾罵,企圖貶低原告個人人格性,詆毀原告之名譽,難謂此種純粹的侮辱性言論,對於政治民主與社會之發展有任何促進之益處,被告於臉書之留言自不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原告因登記參選第3屆臺中市第10選區議員,而遭中國國民黨考紀會決定撤銷黨籍處分,此事根本與被告完全無關,並無法因此合理化被告之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

㈣被告所為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言詞,涉及事實陳述,被告須就此事實陳述,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乙事,負舉證責任,且須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否則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告僅空言說明上開言論均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惟縱然為可受公評之事,亦非謂得不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毫無根據指摘他人,被告並未就其是否善盡查證義務提供相關證據,或者證明被告所述之事為真,即遽為發表不實之陳述,使原告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到敗損,難謂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查,原告曾為國民黨中常委且曾任民間機構內、政府機關內之重要職務,社會地位崇高,且致力於志工服務,其形象良好,卻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嚴重傷害原告社會評價,故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極大,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應有理由。再者,原告為政治圈知名公眾人物,被告既透過臉書留言、LINE群組留言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傳送於全國,自宜由相同之登載方式,澄清所散佈之前揭言論係屬不實,並向原告道歉,方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所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衡酌被告所侵害權利的情節,尚不符比例而過苛,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4月8日在游文玉臉書(FACEBOOK)文章底下留言稱原告為「國民黨的中常委~您真的百害,有種說您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愧疚所有支持者」等語,屬主觀意見表達,並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3所示109年4月8日訴外人游文玉臉書貼文照片為原告擬參選中西區議員之競選看板。其次,參109年5月7日中國國民黨臺中市委員會(109)中市一組字第22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記載之內容,均足徵被告及中西區眾多關注選情的人士於107年3月30日即知原告未參與中國國民黨之107年臺中市議員黨內提名作業,卻仍執意參選。嗣後於109年4月8日被告於前開刊有原告競選看板之社群軟體FACEBOOK文章下留言,即係根據前開原告未參與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而執意參選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上開情事皆已為公眾所週知,被告僅係對於原告脫黨參選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表達意見,其動機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屬善意。再者,參酌「百害」、「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之意義,分別為「害處。對人事物有損害的地方」、「不講情面道義」、「比喻危害大眾的人」、「不顧羞恥」,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記載可參。是原告公開脫黨參選,亦非個人隱私,他人自有給予評論之自由,被告之言論用上開用語,評論原告身為資深黨員,脫離中國國民黨獨立參選,對於中國國民黨之傷害深遠重大,亦未流於恣意謾罵,且其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高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再者,依中國國民黨臺中市委員會公告,就該黨黨員有意參加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者,定於107年2月22日起至2月24日止辦理候選人提名登記,原告雖未登記參選,然原告曾為國民黨四屆中常委,算是國民黨內之公眾人物。原告選擇投入選舉,就其所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容忍他人以較高標準之尺度加以檢視,其個人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退讓之程度,應較一般人民或非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物為高。又參與選舉花費金額龐大,參選人之支援者力挺捐款本屬常態,且原告既曾為中國國民黨中常委,其對於中國國民黨之選民而論,當有相當之支援者,若原告脫黨參選,勢必會對於中國國民黨中西區議員之選情造成影響,更甚者,最終選舉結果確實如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述之結果即因原告脫黨參選導致中國國民黨推薦之臺中市議員第十選區候選人陳駿霖落馬而使得同區民主進步黨推薦之議員候選人黃守達當選。盱衡上情,足見被告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被告憂心之前開言論,不幸和選舉結果相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㈢承上所述,被告之言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請鈞院斟酌被告前開言論所為用字遣詞均非屬恣意謾罵,且均屬一次性之言論,又前揭不爭執事項㈣之言論係於封閉群組內發送,其對原告名譽之傷害,僅侷限於群組內之人。足見原告名譽幾乎未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實屬過高。另原告名譽之損害並非嚴重,已如前述,且107年臺中市議員選舉已結束迄今逾1年半,無人會關注落選候選人的訊息,對本件言論內容再行在臉書、LINE群組上刊登回復原告名譽之文章,亦無必要。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中國國民黨員,於107年11月29日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第3屆臺中市第10選區議員。

㈡被告於107年4月8日在游文玉臉書(FACEBOOK)文章:「在fb上看到這塊好朋友的看板,不覺感慨萬千!她是柯貞竹!她是國民黨多屆中常委!她是第一個繳交100萬元責任款的中常委!(第二位是沈慶光,其餘均沒繳)這塊沒有黨徽的看板,除了表達柯貞竹參選的決心!也代表著令人感慨的一面!祝福妳順利當選!」等語底下以被告所有臉書帳號留言稱原告為「國民黨的中常委~您真的是百害,有種說您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愧疚所有支持者」等言詞。

㈢LINE通訊軟體之「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群組,成員於前揭群組內之發言,僅有該群組成員93人得共見共聞(詳見本院卷第169頁)。

㈣被告於臺中市全國黨代表群組名稱為「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的LINE群組,於107年5月22日15時10分先將原告退出群組,被告於同日15時26分以文字張貼:「身任多屆~中央委員,中常委 不知您有何難處?是在幫民進黨打敗本黨中西區士氣嗎?有人說:妳故意出來亂局,聽說有金主援挺你,目地是為了拉下本黨兩位提名同志,好讓黃守達(民進黨)安全當上議員,柯貞竹請照遊戲規則,妳沒參加黨內初選,憑什麼在黨最需要妳的時候,一意孤行呢?」之言詞。

㈤原告在107年6月27日經中國國民黨中央考紀會處分停止黨權兩年,又於同年11月13日再經中國國民黨中央考紀會決定撤銷黨籍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被告於107年4月8日在游文玉臉書(FACEBOOK)文章,底下以被告所有臉書帳號編碼為1000029404582052、名稱為郭孟姬之帳號留言稱原告為「國民黨的中常委~您真的是百害,有種說您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愧疚所有支持者」等語,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於107年5月22日15時26分張貼:「身任多屆~中央委員,中常委不知您有何難處?是在幫民進黨打敗本黨中西區士氣嗎?有人說:妳故意出來亂局,聽說有金主援挺你,目地是為了拉下本黨兩位提名同志,好讓黃守達(民進黨)安全當上議員,憑什麼在黨最需要妳的時候一意孤行呢?」於LINE通訊軟體之「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群組,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若前開第一、二項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主張前開行為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無理由?

㈣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及在臉書、LINE群組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原為中國國民黨員並曾擔任國民黨4屆中常委,且欲參選第3屆臺中市第10選區議員,嗣於107年11月29日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第3屆臺中市第10選區議員,而被告則為國民黨臺中市全國黨代表;又被告於107年4月8日在游文玉臉書(FACEBOOK)文章:「在fb上看到這塊好朋友的看板,不覺感慨萬千!她是柯貞竹!她是國民黨多屆中常委!她是第一個繳交100萬元責任款的中常委!(第二位是沈慶光,其餘均沒繳)這塊沒有黨徽的看板,除了表達柯貞竹參選的決心!也代表著令人感慨的一面!祝福妳順利當選!」等語底下以被告所有臉書帳號留言稱原告為「國民黨的中常委~您真的是百害,有種說您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愧疚所有支持者」等語。再被告於臺中市全國黨代表群組名稱為「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的LINE群組,於107年5月22日15時10分先將原告退出群組,被告於同日15時26分以文字張貼:「身任多屆~中央委員,中常委 不知您有何難處?是在幫民進黨打敗本黨中西區士氣嗎?有人說:妳故意出來亂局,聽說有金主援挺你,目地是為了拉下本黨兩位提名同志,好讓黃守達(民進黨)安全當上議員,柯貞竹請照遊戲規則,妳沒參加黨內初選,憑什麼在黨最需要妳的時候,一意孤行呢?」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先於107年4月8日在游文玉臉書文章下留言「國民黨的中常委~您真的是百害,有種說您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愧疚所有支持者」,及於107年5月22日15時26分在「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的LINE群組內張貼:「身任多屆~中央委員,中常委 不知您有何難處?是在幫民進黨打敗本黨中西區士氣嗎?有人說:妳故意出來亂局,聽說有金主援挺你,目地是為了拉下本黨兩位提名同志,好讓黃守達(民進黨)安全當上議員,柯貞竹請照遊戲規則,妳沒參加黨內初選,憑什麼在黨最需要妳的時候,一意孤行呢?」等文字,雖係在臺中市選委會於10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辦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作業之前,然原告並未參與國民黨黨內提名登記作業程序,卻對外表態參選,及積極參與選區內各項活動,此舉業經國民黨臺中市委員會西區黨部考紀會於107年3月30日開會舉報在案,有中國國民黨臺中市委員會109年5月7日(109)中市一組字第0022號函1紙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游文玉臉書文章下所示原告為中西區市議員參選人懇託之選舉看板照片,足徵其有意參選並已選擇投入選舉,又原告曾為國民黨4屆中常委,為國民黨內之公眾人物,而被告前開留言及張貼文字之內容涉及原告對於所屬政黨配合度、議事參與度,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而為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前開留言及張貼文字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照前開標準認定之,亦即,被告前開留言及張貼文字之內容如屬事實陳述,被告需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如屬被告之意見表達,被告應證明其為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始得以免責。

㈣其次,觀諸被告於107年4月8日在游文玉臉書(FACEBOOK)文章:「在fb上看到這塊好朋友的看板,不覺感慨萬千!她是柯貞竹!她是國民黨多屆中常委!她是第一個繳交100萬元責任款的中常委!(第二位是沈慶光,其餘均沒繳)這塊沒有黨徽的看板,除了表達柯貞竹參選的決心!也代表著令人感慨的一面!祝福妳順利當選!」等語底下於多數人留言之後,再以被告所有臉書帳號留言稱:原告為「國民黨的中常委~您真的是百害,有種說您無情無義~害群之馬!無恥~愧疚所有支持者」等言詞,應屬主觀意見表達,且於前開109年4月8日訴外人郭文玉臉書貼文下附有照片,即為原告擬參選中西區議員之競選看板。再者,被告及中西區眾多關注選情的人士於107年3月30日即已知原告未參與中國國民黨之107年臺中市議員黨內提名作業,卻仍表態執意參選等情,此有109年5月7日中國國民黨臺中市委員會(109)中市一組字第22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09年4月8日在前開刊有原告競選看板社群軟體FACEBOOK文章下留言,僅係根據前開原告未參與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而仍執意參選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又上開情事復已為公眾所週知,被告僅係對於原告脫黨參選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表達意見,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自屬善意。是原告既已公開脫黨參選,當非屬個人隱私,他人應有給予評論之自由,至於被告之上開用語,係評論原告身為資深黨員,脫離中國國民黨獨立參選,對於中國國民黨之傷害深遠重大,而非流於恣意謾罵,是其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高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尚乏憑據。

㈤至被告於國民黨臺中市全國黨代表群組名稱為「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的LINE群組,於107年5月22日15時26分以文字張貼:「身任多屆~中央委員,中常委 不知您有何難處?是在幫民進黨打敗本黨中西區士氣嗎?有人說:妳故意出來亂局,聽說有金主援挺你,目地是為了拉下本黨兩位提名同志,好讓黃守達(民進黨)安全當上議員,柯貞竹請照遊戲規則,妳沒參加黨內初選,憑什麼在黨最需要妳的時候,一意孤行呢?」之言詞,應屬被告係依前開原告所張貼之參選中西區議員之競選看板,以及未參加黨內提名登記程序,並經國民黨臺中市委員會考紀會於107年5月11日召開會議建議中央懲處之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言詞均係對於原告為不實之指控,復未就是否善盡查證義務提出證據,顯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查,原告確為國民黨四屆中常委,復已公開脫黨參選,就其投入選舉乙事,本屬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言論係針對選舉事項,係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原告為政治人物,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依前揭說明,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觀被告前開評論內容,或可認對原告形成負面評價,然被告主要表達重點應係站在同為國民黨員一份子之立場,期許原告一同為黨多些團結考量,被告評論語氣雖較為尖刻,然被告是立基於當時政治選舉現狀,再依常情加以推測懷疑,原告脫黨參選背後生成之動機原因,並未直接指名恣意謾罵之行為,經核被告所為尚屬合理評論範圍,難認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之前揭言論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㈥綜上以觀,被告先後透過臉書留言、LINE群組留言之方式發表前揭言論,為立基於現實客觀狀況,並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刊登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等語,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在臉書被告所有如原證2之帳號,以設定公開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七日,及在「台中市全國黨代表聯誼會」LINE群組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刊登七日,不得收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我對不起柯貞竹女士》                                  │
│本人郭孟姬於107年4月8日在游文玉臉書下方留言,嚴重貶損柯 │
│貞竹女士名譽及形象甚鉅。承蒙柯貞竹女士寬宏大量,給予本人│
│自新機會,特寫本文,向柯貞竹女士鄭重道歉,並保證今後謹言│
│慎行,絕不再犯,否則願受法律最嚴厲之處罰。              │
│道歉人郭孟姬                                            │
│                                                        │
└────────────────────────────┘
附件二:
┌────────────────────────────┐
│《我對不起柯貞竹女士》                                  │
│本人郭孟姬於107年5月22日15時26分以文字在LINE群組「台中市│
│全國黨代表聯誼會」張貼對於柯貞竹女士之不實指控,嚴重貶損│
│柯貞竹女士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影響柯貞竹女士名譽及形象│
│甚鉅。承蒙柯貞竹女士寬宏大量,給予本人自新機會,特寫本文│
│,向柯貞竹女士鄭重道歉,並保證今後謹言慎行,絕不再犯,否│
│則願受法律最嚴厲之處罰。                                │
│道歉人郭孟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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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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