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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陳文連
再審被告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由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卷宗第55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9-3地號土地)之東南邊之界址,於107 年度沙簡字第17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引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9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為向北偏移80公分以上,惟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諮詢結果通知書所示惟向南偏移80公分以上,是以原一審判決認定之1029-3地號土地實地指界存有重大瑕疵。復比對同地段原1029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而分割為1029-0至1029-5地號土地,每宗土地兩點界址均為連成一條直線連結成界址,而非現使用人之指界,故無論往後都市計畫如何變更或地籍圖如何分割,其界址均需與分割前原地籍圖之界址相同。

二、另依清梧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中顯示寬度為16.23公尺,惟依鑑定圖顯示寬度為15.52公尺與16.46公尺,其誤差值分別為-0.23公尺(16.23-16.46= -0.23)以及0.71公尺(6.23-15.52=0.71),前者與實際值相近,後者離實際值較遠,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2條,就未涉及界址爭議部分,申請原母地號土地分割後與合併前之鑑界、界址調整。因鄰地道路同地段1029-2與1029-4地號土地於107年清土測字第02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顯示,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5條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其加總面積應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今存在誤差,即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檢核之必要。經檢核無誤後,再依分割面積比例配賦,並依修正之界址向登記機關登記。是請鈞院至同地段1029-3與1030-3地號土地之東南方土地實地以目測方式確認界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等語。

三、聲明: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原告固然再次具狀,惟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符合法定程式。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一審判決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7月9日鑑定圖認定1029-3地號土地之界址,與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諮詢結果通知書所示之界址並不相符,可見證據有偽、變造之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上開鑑定圖究係如何偽造、變造,尚無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本件再審合乎前揭法定要件。另再審原告主張請求合議庭法官與行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再次勘查界點等節及其餘主張之情事,均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陳明於原一審確定判決結果有何影響,亦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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