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7號
- 原告
- 姚衛華
- 被告
- 邱獻民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錦清
- 訴訟代理人
- 吳照明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負國家賠償責任遭拒,此有臺中監獄民國109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09000543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中監獄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鴻基,嗣變更為林錦清,而林錦清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88年9月16日在被告臺中監獄執行中收受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月26日,惟該日適逢假日依法延後1日,故伊於88年9月27日遞呈上訴書狀予義區第五工坊主管即被告邱獻民指派之文書雜役幹部。惟被告邱獻民擅自將收文日期由27日改為28日,而收受書狀登錄簿即記載為88年9月28日,因此遲誤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本件原告因前開遲誤上訴期間原因已涉訟近20年,身心障礙日愈嚴重,被告邱獻民當時任職被告臺中監獄,故被告邱獻民及臺中監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遞交上訴狀之日期為88年9月28日,被告邱獻民並未塗改日期。且原告已以被告邱獻民塗改上訴狀之日期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聲請再審,再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臺中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693號裁定駁回;臺中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原告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均以原告自行書寫上訴書狀時間,且書狀並無塗改痕跡,而認原告所遞狀之日期確實為88年9月28日,並非88年9月27日,故駁回原告之聲請。又本件事實發生於88年9月28日,已超過10年,時效已完成,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邱獻民更改其遞交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上訴狀押狀日期為88年9月28日,造成上訴逾期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均已核對該上訴狀狀尾日期均無塗改之痕跡故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確定。且原告另提告被告邱獻民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於107年4月12日以中檢宏賓106他5448字第1079019619號函覆偵查結果略以:「...觀諸該2份上訴狀狀尾之日期,亦無何塗改之痕跡,則原告所稱遭臺中監獄收狀人員要求更改日期一事,查無客觀事證足認為真。...細譯本件聲明上訴狀僅係為原告之利益聲明上訴,如本件聲明上訴合法,則係有利於原告,至多僅對於法院判斷上訴之合法性有影響,監所之人並無偽造之動機或理由。再因本件聲明上訴狀送達法院之時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就法院對於本件上訴合法性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原告雖爭執該上訴狀非其所書寫,疑似遭臺中監獄主管邱獻民偽造,然以本件聲明上訴狀所載並不足以生損害,並不符合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而認本件查無犯罪事證逕行簽結,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3236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此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所指被告邱獻民偽造、文書之犯行,均無具體事證為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於88年9月間,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可稽,距原告主張被告邱獻民之行為事實已逾10年,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雖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地10630號於109年2月27日方對被告邱獻民為不起訴處分,故應自109年2月27日時效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88年9月間發生,且原告為此已有多件訴訟經駁回,已如前述,自無從因後續多次提出訴訟之時間另計時效起算之時點。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