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6號
- 原告
- 王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旻樺
- 被告
- 王新發
王盛暉
王新富
王政隆
王緒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4.77平方公尺)、同段326-6地號(面積212平方公尺)、同段326-16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同段326-17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同段326-18地號(面積157.86平方公尺)、同段326-19地號(面積158.08平方公尺)及同段326-20地號(面積164.0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同段326-2地號(面積17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緒騰;同段326-6地號(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新發所有;同段326-16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同段326-19地號(面積158.0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王政隆所有;同段326-17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同段326-18地號(面積157.8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王新富所有;同段326-20地號(面積16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盛暉所有。
二、被告王新發、被告王新富、被告王政隆應各補償被告王緒騰、被告王盛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比例各自負擔(即每人各自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王新發、王新富、王政隆、王緒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政隆、王新富,被告王政隆、王新富於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326-2、326-6、326-16、326-17、326-18、326-19及326-2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變更為4分之1,先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4.77平方公尺)、同段326-6地號(面積212平方公尺)、同段326-16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同段326-17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同段326-18地號(面積157.86平方公尺)、同段326-19地號(面積158.08平方公尺)及同段326 -20地號(面積164.0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分則以土地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兩造原均為1/6,因原告於訴訟中,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政隆、王新富,現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被告王新發均為6分之1、被告王盛暉均為6分之1、被告王新富均為4分之1、被告王政隆均為4分之1、被告王緒騰均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訴請分割共有物,茲考量兩造經濟利益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系爭326-16地號土地上之673 建號建物為被告王政隆合法所有,由於其西側牆壁為共同壁,部分坐落於鄰地系爭326-6 地號土地內,則系爭326-6 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王政隆為宜,其亦願補償給其他被告。
(二)系爭326-17地號土地上之672 建號建物為被告王新富合法所有,為土地及建物合一利用之經濟效益,由被告王新富取得326-17地號土地,及系爭326-20地號土地依被告王新富意願,單獨取得。
(三)系爭326-2地號土地,依被告王緒騰意願,單獨取得。
(四)系爭326-18地號土地,由被告王盛暉單獨取得。
(五)系爭326-19地號土地,由被告王新發單獨取得。
二、並聲明:
(一)坐落系爭326-2、326-6、326-16、326-17、326-18、326-19、326-2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被告王緒騰單獨取得326-2地號土地;由被告王政隆單獨取得326-6地號土地及326-16地號土地;由被告王新富單獨取得326-17地號土地及326-20地號土地;由被告王盛暉單獨取得326-18地號土地;由被告王新發單獨取得326-19地號土地。
(二)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貳、被告方面:ㄧ、被告王新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提答辯狀略以:被告王新發願意單獨取得系爭326-6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增加之土地面積,則根據鑑價結果補償,其他意見同被告王盛暉所述。
二、被告王盛暉則以:其願意單獨取得系爭326-2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因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希望其他增加受分配面積者,根據鑑價結果補償給伊。另系爭326-16地號土地上之673建號建物當初由原告贈與給被告王政隆,惟未經其他被告同意,自不得占用至系爭326-6地號土地,越界部分應予拆除,否則有違公平。若無法處理上開情形,主張變價分割拍賣。
三、被告王緒騰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王緒騰希望取得系爭326-2地號土地,其餘均分,若其他被告受分配多於持分面積,應補償給他人。
四、被告王新富、王政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共有上揭系爭7筆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7頁),所有權變動前後之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326-2、326-6、326-1 6、326-17、326-18、326-19、326-20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65頁、第243-269頁)等可證,依其使用目的未見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相符,自得合併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現場,於本院履勘時,其中系爭326-16、326-17地號土地上各有1棟三樓建物,正在興建中。326 -6地號土地現在是空地,有鐵皮圍籬。326-2、326-18、326-19、326-20地號土地為空地,長雜草,土地中間有一龍津街穿越,寬12米。326-6地號土地北方鄰龍津街350巷巷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3 -19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份,在卷可參。
(二)又本院履勘時系爭326-16、326-17地號土地上,由原告起造所興建之2棟三樓建物,其中坐落系爭326-1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73建號建物,原告已於110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政隆;坐落系爭326-1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72建號建物,原告已於110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新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26-16、326-1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121-127頁)、系爭672、673建號建物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301頁)、系爭326-16、326-17地號土地建物之一二樓平面圖、一樓局部放大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347-349頁),在卷可憑。按系爭七筆土地,地形方正,各自臨路,面積如前所述,均可單獨利用,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本院認每筆單獨分歸一人,所餘之土地則再分歸其他共有人,而分得土地價值高於所有權價值者,則對其他取得權利不足者加以補償,以利土地之利用。
(三)按坐落系爭326-16地號土地上已有合法同段673建號建物,並由被告王政隆取得建物之所有權,系爭326-16地號土地自宜分歸被告王政隆單獨所有。坐落系爭326-17地號土地上已有合法同段672建號建物,並由被告王新富取得建物之所有權,系爭326-17地號土地自宜分歸被告王新富單獨所有。又被告王緒騰表達單獨取得同段326-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84頁),且其他被告未為反對;被告王新發表達單獨取得同段326-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51頁)、被告王盛暉表明單獨取得同段326-20地號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51頁),且就其等取得權利增減部分,同意找補,惟遭原告反對,並主張同段326-6地號土地應優先分割分配予被告王政隆云云,按兩造為父子,原告有被告五子,被告基於孝道,本當就原告所喜好之事,要盡量籌備完成,然系爭土地之分割配置攸關被告重大權益,難僅依原告所好做為分割之唯一依據,審諸上開被告王緒騰、王新發、王盛暉所欲取得之土地,均為空地,得單獨使用,而被告王政隆、王新富在前述326-16地號、326-17地號土地上,自原告處受贈建物,已予酌情優先分配之情事,本院認其他地號土地之分割,宜參酌被告王緒騰、王新發、王盛暉之意願而加以分割配置,以示公平。是參酌被告王緒騰、王新發、王盛暉之意願,同段326- 2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王緒騰單獨所有;同段326-6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王新發單獨所有;同段326-20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王盛暉單獨所有。至於原告主張326-1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73建號建物,因有設置共同壁於同段326-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而主張被告王政隆應優先分割取得同段326-6地號土地云云,雖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26-16、326-17地號土地建物之一二樓平面圖、一樓局部放大圖1份(本院卷第347-349頁),在卷可參,惟按共同壁之同意設置,僅能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條件並無償提供建物中心線,供給左右兩邊緊鄰之產權所有權人作為共同壁或共同使用,是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壁之設置僅是容許將來鄰地建築時,得以共同壁方設計興建建物,而先行興建之建物所有權人不得反對,而非謂共同壁所在之土地,對鄰地有特別權益存在,且原告在分割前已先於同段326-1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將建物贈與被告王政隆,如再令被告王政隆優先分割取得同段326-6地號土地,顯屬過當而有失公平。是原告前就同段326-6地號土地之分割配置主張,尚非公平可採。
(四)至於系爭同段326-19地號土地、同段326-18地號土地之分割配置,審酌被告王政隆、王新富於審理中各取得原告於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12,應有部分比例增為1/4,顯高於其他被告,而兩造均同意分割分配後如有權益增減同意鑑定找補,是本院認為求使用完整,系爭同段326-19地號土地整筆宜分割歸被告王政隆所有,同段326-18地號土地整筆宜分割歸被告王新富所有。
(五)基上所述,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土地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取得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且為符合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減,經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即鑑定報告中之乙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價值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予以補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六分之一)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甲案(原告所提)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 │ 王新富 │ 王政隆 ││ 新臺幣(元) ├─────────┼──────────┤│ │ 應付308,350 │ 應付2,086,253 │├────┬───────┼─────────┼──────────┤│王新發 │應得996,618 │ 應得128,333 │ 應得868,285 │├────┼───────┼─────────┼──────────┤│王盛暉 │應得1,003,800 │ 應得129,258 │ 應得874,542 │├────┼───────┼─────────┼──────────┤│王緒騰 │應得394,185 │ 應得50,759 │ 應得343,426 │├────┼───────┼─────────┼──────────┤│合計 │ 2,394,603 │ │ │└────┴───────┴─────────┴──────────┘(以下空白)附表二: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總表,乙案)┌────────────┬─────────┬──────────┬─────────┐│ │ 王新發 │ 王新富 │ 王政隆 ││ 新臺幣(元) ├─────────┼──────────┼─────────┤│ │ 應付1,043,087 │ 應付105,311 │ 應付46,548 │├────┬───────┼─────────┼──────────┼─────────┤│王盛暉 │應得800,761 │ 698,997 │ 70,571 │ 31,193 │├────┼───────┼─────────┼──────────┼─────────┤│王緒騰 │應得394,185 │ 344,090 │ 34,740 │ 15,355 │├────┼───────┼─────────┼──────────┼─────────┤│合計 │ 1,194,946 │ │ │ │└────┴───────┴─────────┴──────────┴─────────┘(以下空白) 附表三: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互補表(乙案)┌────────┬───────────────────────────────────────────┐│地號 │326-2、326-6、326-16、326-17、326-18、326-19、326-20地號土地合計 │├────────┼───────┬────────┬────────┬────────┬────────┤│ 序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 │ ││ 項目 │ │ │ │ │ │├────────┼───────┼────────┼────────┼────────┼────────┤│共有人姓名 │ 王新發 │ 王盛暉 │ 王新富 │ 王政隆 │ 王緒騰 ││ │ │ │ │ │ │├────────┼───────┼────────┼────────┼────────┼────────┤│分割前價值 │ 6,156,788 │ 6,156,788 │ 9,235,185 │ 9,235,185 │ 6,156,789 ││(元) │ │ │ │ │ │├────────┼───────┼────────┼────────┼────────┼────────┤│分割後分配位置 │ 326-6地號 │ 326-20地號 │ 326-17、326-18 │ 326-16、326-19 │ 326-2 地號 ││ │ │ │ 地號 │ 地號 │ │├────────┼───────┼────────┼────────┼────────┼────────┤│分配面積 │ 212 │ 164.08 │ 284.86 │ 283.08 │ 174.77 ││(平方公尺) │ │ │ │ │ │├────────┼───────┼────────┼────────┼────────┼────────┤│原應有面積 │ 186.46 │ 186.47 │ 279.69 │ 279.7 │ 186.47 ││(平方公尺) │ │ │ │ │ │├────────┼───────┼────────┼────────┼────────┼────────┤│分配後增減面積 │ 25.54 │ -22.39 │ 5.17 │ 3.38 │ -11.7 ││(平方公尺) │ │ │ │ │ │├────────┼───────┼────────┼────────┼────────┼────────┤│分割後分配價值 │ 7,199,875 │ 5,356,027 │ 9,340,496 │ 9,281,738 │ 5,762,604 ││(元) │ │ │ │ │ │├────────┼───────┼────────┼────────┼────────┼────────┤│應付金額 │ 1,043,087 │ │ 105,311 │ 46,548 │ ││(元) │ │ │ │ │ │├────────┼───────┼────────┼────────┼────────┼────────┤│應得金額 │ │ 800,761 │ │ │ 394,185 ││(元) │ │ │ │ │ │├────────┼───────┼────────┼────────┼────────┼────────┤│備註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