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 原告
- 余錦池
- 原告
- 曾婕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捷安律師
- 被告
- 鄭嘉鴻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錦池、原告曾婕筠各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余錦池、原告曾婕筠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余錦池、原告曾婕筠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並以劉丁綾、劉錦松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丁綾、劉錦松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16萬605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1716萬605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特定原告2 人各自請求被告、劉丁綾、劉錦松連帶賠償財產損害758萬3025元及慰撫金100萬元,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劉丁綾、劉錦松連帶給付原告各858萬3025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卷第53頁)。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撤回對於告劉丁綾、劉錦松之起訴,再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重訴卷第84、129-132、232頁),經核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聲明請求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劉丁綾為夫妻,劉錦松則為劉丁綾之父親。劉丁綾於100 年間與原告夫妻結識後,被告、劉丁綾及劉錦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丁綾多次向原告佯稱被告在香港有從事金融交易匯兌工作,劉錦松則在泰國從事石油、黃金等物資之投資事業云云,待原告信以為真後,劉丁綾即自102 年起,接續向原告謊稱:若投資被告之金融交易工作及劉錦松之石油、黃金物資事業,均保證可於4至6個月內交付本金及獲利,劉錦松並在泰國利用SKYPE 撥打電話,及回國親自向原告佯稱虛構之泰國石油、黃金投資事宜;被告及劉錦松並以有利於投資款項匯兌及避稅為由,由被告協助原告至香港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原告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6月中旬前某日止,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09萬6050元,匯至被告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開立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佯稱作為投資之擔保,以此方式取信於原告。嗣因原告始終未取得約定交付之本金及獲利,復遲未見被告、劉丁綾、劉錦松有提出任何確實有投資之證明,且被告、劉丁綾、劉錦松雖一再陳稱願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投資款,並曾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美金387 萬元、港幣50萬元之支票2 紙並交由原告收受,及數次簽立承諾書訛稱會按期返還原告投資款云云,然被告、劉丁綾及劉錦松除僅於105 年間返還93萬元與原告外,其餘投資款項均未返還,亦未依約給付保證獲利,上開支票亦無法兌現,原告始知受騙。
㈡原告以原告余錦池之名義陸續匯款共1607萬781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扣除被告曾陸續匯還93萬元,尚受有1514萬7815元之金錢損害,該匯款為原告2 人婚後共有財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757萬3907元。若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757萬3907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錦池、原告曾婕筠各757萬3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對被告、劉錦松、劉丁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2月31日起算2年至107年12月30日,原告遲至108年8月5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1 審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已經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審理中,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應待刑事2審判決結果。
㈡本件投資過程為劉丁綾與原告曾婕筠熟識,原告曾婕筠聽聞劉丁綾之父親即劉錦松與被告分別從事泰國油品及香港金融商品之投資,經由劉錦松介紹投資案及投資風險,原告曾婕筠並親自至香港認識劉丁綾在香港事業之合作夥伴,於返國後評估此2投資案可行,主動向劉丁綾表示願意加入投資。因泰國為金融管制國,劉錦松告知劉丁綾必須以被告於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代收投資款,將投資款經由香港合法之轉換店匯款至泰國進行投資。因此原告余錦池於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間,陸續將折合新臺幣1609萬6050元之投資款匯至被告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帳戶,由被告將款項自帳戶領出,至香港上環轉換店轉匯至泰國民間轉換店,由劉錦松之秘書即訴外人劉木蓮至泰國民間轉換店提領上述投資款項。其後,劉錦松確實將原告匯款用以投資泰國油品事業,且劉丁綾於投資過程中,都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曾婕筠,並持續報告投資進度,本件係投資而無詐欺之情事存在。
㈢被告將原告所匯之投資款,自香港匯豐銀行匯至香港上環轉換店,再匯至泰國民間轉換店,之後由訴外人劉木蓮至泰國民間轉換店提領現款後,由劉錦松將投資款用以投資泰國油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97 條對其請求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再本件匯款人係原告余錦池,原告曾婕筠是否受有損害,亦有疑義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承諾書、LINE對話內容及賣出外匯水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33、49-68頁、重訴卷第77、137-170 頁)。查被告與劉丁綾、劉錦松涉嫌於前揭時、地,以投資被告之金融交易工作及劉錦松之石油、黃金物資事業,保證可於4至6個月內交付本金及獲利等詞,不法詐欺原告得款1609萬605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處被告與劉丁綾、劉錦松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劉丁綾、劉錦松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13-41頁)。參以被告與劉丁綾、劉錦松以前揭情詞使原告自102年3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中旬前某日止,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09萬6050元,匯至被告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帳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投資相關憑證,所交付原告支票均未兌現,迄今僅還款93萬元,足認被告與劉丁綾、劉錦松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騙原告金錢。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1609萬6050元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並無詐欺犯行云云,即非可取。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劉丁綾、劉錦松遊說原告投資被告之金融交易工作及劉錦松之石油、黃金物資事業,保證可於4至6個月內交付本金及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6月中旬前某日止,接續匯款共1609萬6050元至被告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罪嫌,於105 年12月30日對於被告、劉丁綾、劉錦松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95-100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已知悉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以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105 年12月30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於10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起算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5年12月30日起算時效期間2 年,至107年12月30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8月5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此項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不當得利,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查被告與劉丁綾、劉錦松詐騙原告金錢全數匯入被告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雖抗辯其後已將原告匯款,轉匯泰國由訴外人劉木蓮提領現款後交付劉錦松,被告實際未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提領收據及明細為證(見重訴卷第187-223 頁)。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劉丁綾、劉錦松共同詐騙原告1609萬605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原告款項1609萬6050元匯入其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因此受有利益,且被告既係與劉丁綾、劉錦松共同詐騙原告金錢,其受領時已明知項無法律上原因,縱令其嗣後將受領之款項輾轉交付劉錦松,亦僅係其等內部關係,難謂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之適用。被告抗辯其將原告匯款輾轉交付劉錦松,未受有利益,故得不負返還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又本件係原告余錦池、原告曾婕筠夫妻共同受騙投資,原告主張原告余錦池匯款金額半數為原告曾婕筠受騙款項,自屬可信。被告抗辯係原告余錦池匯款,原告曾婕筠並無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受騙匯入被告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609萬6050元,扣除被告已匯還93萬元,餘1514萬7815元,原告2人各受有損害757萬3907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57萬3907 元,自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57萬3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被告開立之遠期支票 │├──┼─────┼─────┼──────────┤│ 1 │102/03/18 │44萬9024元│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8 月5 日 │├──┼─────┼─────┼──────────┤│ 2 │102/04/10 │45萬2468元│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8 月18日 │├──┼─────┼─────┼──────────┤│ 3 │102/04/11 │45萬2915元│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9 月10日 │├──┼─────┼─────┼──────────┤│ 4 │102/05/16 │45萬1108元│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9 月11日 │├──┼─────┼─────┼──────────┤│ 5 │102/05/17 │44萬9322元│票面金額:美金7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10月17日 │├──┼─────┼─────┼──────────┤│ 6 │102/05/28 │45萬1942元│票面金額:美金3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2 年││ │ │ │10月17日 │├──┼─────┼─────┼──────────┤│ 7 │102/05/29 │45萬0375元│票面金額:美金10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 8 │102/06/19 │45萬1072元│10月22日、票面金額:│├──┼─────┼─────┤美金10萬元,票載發票││ 9 │102/06/20 │44萬9024元│日:102 年11月20日 │├──┼─────┼─────┼──────────┤│ 10 │102/07/23 │60萬1907元│票面金額:美金4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 11 │102/07/24 │60萬2185元│1 月25日 │├──┼─────┼─────┼──────────┤│ 12 │102/08/13 │30萬0350元│票面金額:美金27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3 年││ │ │ │2 月15日 │├──┼─────┼─────┼──────────┤│ 13 │102/08/28 │60萬846 元│票面金額:美金54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3 年││ │ │ │3 月1 日 │├──┼─────┼─────┼──────────┤│ 14 │102/10/02 │44萬5036元│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 │ │ │,票載發票日:103 年││ │ │ │1 月4 日 │├──┼─────┼─────┼──────────┤│ 15 │102/10/14 │44萬3416元│票面金額:美金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 16 │102/10/15 │29萬5401元│年3 月17日 │├──┼─────┼─────┼──────────┤│ 17 │102/11/13 │44萬6566元│票面金額:美金1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 18 │102/11/14 │44萬4037元│3 月30日 │├──┼─────┼─────┼──────────┤│ 19 │102/12/11 │44萬4672元│票面金額:美金15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 20 │102/12/12 │44萬7212元│4 月15日 │├──┼─────┼─────┤ ││ 21 │102/12/13 │44萬5272元│ │├──┼─────┼─────┼──────────┤│ 22 │103/01/10 │45萬1425元│票面金額:美金4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 23 │103/01/13 │60萬3795元│6 月22日 │├──┼─────┼─────┤ ││ 24 │103/01/14 │45萬3501元│ │├──┼─────┼─────┤ ││ 25 │103/01/15 │60萬2801元│ │├──┼─────┼─────┼──────────┤│ 26 │103/02/24 │45萬7755元│票面金額:美金12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 27 │103/02/25 │45萬6344元│7 月28日 │├──┼─────┼─────┼──────────┤│ 28 │103/04/17 │50萬897元 │票面金額:美金5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 29 │103/04/28 │49萬9992元│9 月10日 │├──┼─────┼─────┤ ││ 30 │103/04/29 │50萬1277元│ │├──┼─────┼─────┤ ││ 31 │103/04/30 │50萬1143元│ │├──┼─────┼─────┤ ││ 32 │103/05/02 │50萬1267元│ │├──┼─────┼─────┼──────────┤│ 33 │103/06/27 │49萬6174元│票面金額:美金20萬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 34 │103/06/30 │49萬5529元│1 月5 日 │├──┴─────┴─────┴──────────┤│合計1609萬60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