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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林瓊嘉律師
相對人
吳心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元後,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吳心、吳耀驊間通謀不實製作本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等多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吳耀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對相對人吳耀驊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等情,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受理在案,復以本件標的金額龐大,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准以新台幣(下同)450000元為相對人2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吳心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500萬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吳心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執行名義記載,票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9萬9000元(計算式:5000000×0.06×4.33=12990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9萬900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金額比照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12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金額450000元,惟本院認為該假處分裁定之供擔保金額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計算基礎並不相同,且該假處分裁定之供擔保金額450000元究竟如何計算而來,該假處分裁定理由項下並未敘明,且相對人吳心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高達500萬元(依據上揭本票裁定記載,另有1100萬元本票債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若相對人吳心之本票債權經本案訴訟審理後確屬真正,僅以450000元供擔保,顯然不足以彌補相對人吳心在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本件供擔保金額尚難據以比照該假處分裁定辦理,附此說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