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陳永金
- 再審被告
- 盧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因失去其附帶於刑事訴訟審理之特性,就已確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再審,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定判決,進而言之,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05號、89年台抗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502條第1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又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之108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無罪,因此108年10月1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不服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爰因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108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無罪,因此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不服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事實,固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之108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民事卷宗、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惟本院108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判決,係因再審被告之刑事訴訟經判決無罪,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僅就程式上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再審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108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判決僅為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再審原告遽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