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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建興

原告
張仙玫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告
張仕宗
被告
張仕旻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陳阿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張仕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陳阿純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遺囑,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其他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聲明:請准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張陳阿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附表一編號3、4、5之存款及股份,若有無法整除整者,願意退讓。附表一編號6之出資額並非公司之積極財產,出資額依法可轉讓,可依應繼分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仕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嗣解除委任)於110年7月28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應繼分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張仕旻則以: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附表一編號5之股數無法為三名繼承人除盡、附表一編號6之出資額已成為該公司之積極財產,無法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均為事實上無法分割之方式。另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將來勢必無法再為原物分割或為各共有人分別利用,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宜採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與性質,及兩造之主張,認就被繼承人張陳阿純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應為變價分割;編號3、4之存款、編號5之股份、編號6之出資額應為原物分割,並均按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若各該存款、股份之實際金額或股數無法整除者,因原告表示無法整除時願意退讓,則餘數依長幼順序定由被告張仕宗、張仕旻依序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陳阿純之遺產(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3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1,106,05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實際金額無法整除,餘數依被告張仕宗、張仕旻之順序分配) 4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款1,019,91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若實際金額無法整除,餘數依被告張仕宗、張仕旻之順序分配) 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7,396股(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若實際股數無法整除,餘數依被告張仕宗、張仕旻之順序分配) 6 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85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張仕宗  1/3 張仙玫  1/3 張仕旻  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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