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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宗賢劉育凌廖純卿

上訴人
張振盛
被上訴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與法未合,應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顯有誤會,自難採信。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01年間,上訴人因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01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第1至4期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另墊付代書費1萬元、及仲介費13萬元,共321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30日返還前揭款項,然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嗣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案件(下稱另案移轉所有權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曾具狀以「三普安和自備款金流表」自承向被上訴人借貸53萬元之購屋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承借貸之事實,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先備位請求權基礎,對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且因經濟窘迫之故,僅以一部請求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1萬元(包含上開代書費1萬元、仲介費13萬元及第1至4期買賣價金307萬元中37萬元之本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再以其中敗訴之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與前案一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以兩造間就有5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前案53萬元借貸關係),判決被上訴人20萬元部分勝訴確定在案。

二、系爭房地中之307萬元價金是被上訴人所墊付,被上訴人本件原審請求之33萬元為307萬元價金中之一部分,本件請求之33萬元,雖與前案判決之請求不相同,但前案二審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3萬元及上述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6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17萬元部分雖提起上訴,惟未於裁定期間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故被上訴人就其敗訴17萬元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房地自備款係上訴人所出資支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移轉所有權案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就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紛爭,提起前案一審案件,於前案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就其中20萬元上訴後,於前案二審案件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此上訴之20萬元為代書費1萬元、仲介費13萬元及系爭房地價金6萬元,經前案二審判決以兩造間有5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由,判決被上訴人20萬元勝訴確定,然其餘未上訴之31萬元部分則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以前案二審判決中認定之53萬元借貸關係為據,主張扣除已勝訴之20萬元部分而提起本件原審33萬元請求,則其中31萬元部分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

二、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案件108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對另案移轉所有權案件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係上訴人支付,非屬被上訴人出資之事實已自認在案,惟前案二審案件承審法官不察,卻誤將上訴人於另案移轉所有權案件一審審理時,因匆忙提出而誤載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中有53萬元來自被上訴人之「三普安和自備款金流表」,做為兩造間有53萬元借貸關係之依據,惟上訴人於另案移轉所有權案件審理中已提出金流證明53萬元確係上訴人所出資支付而撤銷自認,即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3萬元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前案二審判決與另案移轉所有權案件判決認定不同,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有顯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就原審請求33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兩造間有前案判決認定之5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除17萬元部分因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外,認被上訴人請求33萬元中之16萬元(計算式:33萬元-17萬元=16萬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二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借款,由其支付系爭房地第1至4期買賣價金計307萬元,及墊付代書費1萬元與101年8月10日之仲介費13萬元,合計321萬元,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1年9月30日返還前揭款項,先備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元即代書費1萬元、仲介費13萬元、第1至4期買賣價金307萬元中之37萬元本息,經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0萬元本息(即代書費1萬元、仲介費13萬元及買賣價金6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前案二審判決以兩造間有53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為由,判決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1、229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前案二審判決固認定兩造間有53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而就被上訴提起上訴之20萬元本息(即代書費1萬元、仲介費13萬元及買賣價金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部分為其勝訴判決而告確定,然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借款中之31萬元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即,上訴人就前案判決認定之53萬元借貸關係中之51萬元,已不得再為請求,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幫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代書費、仲介費,上訴人還向其另借53萬元,故前案二審判決其勝訴20萬元,故針對其幫上訴人之代墊款再請求53萬元,惟因經濟壓力沉重,先請求33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7號卷第7、11頁),然經原審法官闡明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稱:「本件與前案判決不同,前案是請求1萬元代書費、13萬元仲介費、307萬元房屋代墊款,上訴人都不付扶養費,我只好一部請求51萬元…(問:108年上易64號提到51萬元部分,與本件53萬元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因為51萬在原審107訴364北院有清楚說明1萬元代書費及13萬元仲介費,其餘是價金307萬元房屋代墊款。本件是我哥哥跟我的另外借款,他有寫書面」(見原審卷第27、43至44頁)、「(本件請求33萬元,是否為民國101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被告向原告借款53萬元中之一部分?)我請求的應該是買房子的房屋款307萬元中之33萬元,先為一部請求」(見原審卷第49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質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時,被上訴人則陳稱「307萬元扣除20萬元還有287萬元再扣除31萬元不得上訴,是256萬元,並不是一樣的事情重複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96至49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原審請求標的金額33萬元與前案一審案件請求之51萬元(嗣經前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20萬元),是不同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綜上,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所主張之51萬元,與本件原審主張之33萬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則本件請求即無重複請求之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亦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原審請求標的3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另有33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除提出前案二審認定兩造間有前案53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三普安和自備款金流表」外,並未就兩造關於本件原審所主張之33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復主張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就所受領之金錢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再由其代為繳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移轉所有權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108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二審案件108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另案移轉所有權案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57、259至265頁),而否認其有受領被上訴人金錢且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受領款項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給付16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凌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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