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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林源滄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委託訴外人群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代為申辦原告100年12月31日因訴外人游振卿招攬而向被告投保之Z0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繳清事宜,詎料被告於109年12月9日稱,原告簽名和原要保書上簽名不符合,原告才知道系爭人壽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都是他人冒簽,系爭人壽保險係由第三人即原告之妻張翠婷為要保人,並於同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本人,依照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系爭人壽保險既未經原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原告歷年來總共繳納新臺幣(下同)149萬6686元的保險費,既然契約無效,被告所收保費為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

二、請求權基礎: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 萬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乃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透過訴外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錠嵂保經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9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被告之職員,也非被告之使用人,合先敘明。

二、系爭人壽保險契約縱非原告親自簽名,也經過原告書面同意為被保險人,應為有效:

(一)原告在本件訴訟中雖主張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張翠婷,同日變更為林源滄本人)、被保險人(林源滄)簽名均係遭他人冒簽云云,然:

1.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每年高達16萬7790元,係以原告林源滄配偶張翠婷之信用卡扣繳保費。其後,原告又申請變更扣繳保險費之銀行帳戶,是原告已依約繳納將近10年、共149 萬6686元之保費,若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果遭他人冒簽,焉有不追究該人偽造文書罪責,且又持續繳納高額保費之理?原告當初亦赴長春診所體檢,愈證其明知且同意投保事。

2.原告曾以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均係遭他人冒簽乙節,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而評議中心則依法函請被告公司查明妥處,經被告函請訴外人錠嵂保經公司查明回覆,錠嵂保經公司於110年2月5日函覆兩造稱「二、…本案保單自100年投保以來,台端(指原告)皆如期繳費迄今,期間台端亦申請契約變更,例如:扣繳保險費銀行帳戶,顯見台端投保本保單之意示明確,另蒙台端日前具書撤銷本案(詳如附件所示)…」,而原告及其配偶張翠婷共同具名之「撤銷申訴聲明書」則記載「立書人:張翠婷與林源滄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本保險)之要、被保險人,茲就日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本保險之要保書非本人親簽,疑似業務員代簽一事。因本保險係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所簽訂,迄今已近十年,故立書人實未能確定本保單之要保書非立書人本人親簽。惟立書人確實欲投保本保單,且近十年來,皆如期繳納保險費,爾後,立書人仍欲繼續繳納保險費,繼續受有本保險之保障,故特具此書撤銷上述申訴事」。

(二)原告就系爭要保書之簽名,於起書狀僅簡略稱「他人冒簽」,其後之書狀則稱「非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而非指摘係業務員游振卿或特定第三人偽造文書,若參以「撤銷申訴聲明書」所述意旨,本件保險契約之簽名,若非原告、張翠婷親簽(假設之詞,事實不明),應是張翠婷及原告授權游振卿或他人代行簽名。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嗣於110年10月26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有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收取保費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係由原告之妻張翠婷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然訂立之同日(100年12月31日)即變更要保人為林源滄本人,性質上仍屬保險法第105條所規定「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原告否認在系爭要保書上親自簽名,經核卷內多枚「林源滄」簽名字跡,系爭100年12月31日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林源滄」簽名(編號一,本院卷第23頁)、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林源滄」簽名(編號二,本院卷第25頁)、富邦人壽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主被保險人欄、要保人簽名欄「林源滄」簽名(編號三、四,本院卷第27頁)、富邦人壽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上被保險人和要保人欄「林源滄」簽名(編號九,本院卷第81頁)等5枚,以肉眼判斷即可認定與原告自承為其親自簽名之109年12月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欄「林源滄」簽名(編號五、六,本院卷第37頁)、101年1月12日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林源滄」簽名(編號七,本院卷第79頁)、110年1月22日撤銷申訴聲明書「林源滄」簽名(編號八,本院卷第78頁)、107年2月23日富邦人壽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上「林源滄」簽名(編號十一,本院卷第85頁)等5枚不符,且被告亦於109年12月9日出具保全照會單表示:「臺端於109年12月7日送件辦理繳清、主被保險人附約取消,本件要/被保險人簽名樣式與原要保書不符,為維護客戶權益,請依原留樣式重簽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也認為系爭100年12月31日之保險文件上「林源滄」簽名,與109年12月7日變更申請書之「林源滄」簽名不符,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並非其親自簽名,應屬事實。

二、然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之死亡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無效,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惟保險法並未就書面同意之方式為規定,亦即並未限制此情形下,被保險人必須另行出具一紙書面表示同意,是無論被保險人係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位內簽名,或因此接受體格檢查,在體檢報告上簽名,或同意繳納保費,而在授權繳款書上簽名,均能證明被保險人已知悉其為死亡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契約內容及願為被保險人之意思,足以達成前述法條避免道德危險並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立法目的,亦應認該死亡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是縱使被保險人並未親自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簽名,但在體檢報告、繳款授權書等書面上簽名,足認其有同意擔任被保險人之意思,該保險契約仍應為有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67號裁定、99年台上字第1708號裁定、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44號判決、高等法院108年保險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既自認:「體檢我有跟他(游振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並不爭執在101年1月12日體檢報告上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79頁),又自認:「107年這份授權書是我親簽的,我知道我是被保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有107年2月23日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審酌原告長期持有系爭人壽保險契約,當不可能不知其為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若不同意投保並為被保險人,焉有可能配合體檢,並繳納長達9年多、每年16萬餘元,共約150萬元之保險費,而從未主張遭他人在其不知情、未同意狀況下偽造簽名投保,實與常理有違。

四、又原告和訴外人張翠婷雖於109年12月7日申請變更(繳清跟取消附約)遭被告以簽名不符要求照會後,曾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然旋於110年1月22日撤銷申訴,聲明書內容略以:「茲就日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本保險之要保書非本人親簽,疑似業務員代簽一事,因本保險係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所簽訂,迄今已近十年,故立書人實未能確定本保單之要保書非立書人本人親簽,惟立書人確實欲投保本保單,且近十年來,皆如期繳納保險費,爾後,立書人仍欲繼續繳納保險費,繼續受有本保險之保障,故特具此書撤銷上述申訴事」(見本院卷第78頁),綜合原告確實同意投保,然客觀上前後簽名字跡明顯不符之證據,足認100年12月31日投保時,應係原告授權不詳業務員代為簽名。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並非「親自」在系爭要保書上簽名雖可採信,然因原告配合體檢和授權繳納保險費之行為,堪認係以書面(體檢報告書、繳款授權書)同意擔任系爭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思,保險契約自屬有效。原告於投保同日即變更為自任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費,當屬有法律上理由,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貳、原告主張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未經其書面同意而無效,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歷年來收取之保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職權告發證人游振卿偽證罪嫌: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次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100年12月31日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林源滄」簽名(編號一,本院卷第23頁)、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林源滄」簽名(編號二,本院卷第25頁)、富邦人壽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主被保險人欄、要保人簽名欄「林源滄」簽名(編號三、四,本院卷第27頁)、富邦人壽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上被保險人和要保人欄「林源滄」簽名(編號九,本院卷第81頁),100年12月31日保單上「林源滄」簽名共5枚,以肉眼比對即知與「林源滄」所承認親自簽名【109年12月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欄「林源滄」簽名(編號五、六,本院卷第37頁)、101年1月12日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林源滄」簽名(編號七,本院卷第79頁)、110年1月22日撤銷申訴聲明書「林源滄」簽名(編號八,本院卷第78頁)、107年2月23日富邦人壽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上「林源滄」簽名(編號十一,本院卷第85頁)】筆跡不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是否在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涉及本院認定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證人即系爭保險原本之要保人張翠婷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3、25、27頁上林源滄之簽名編號1到4),這些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這不是我先生的字,也不是我的筆跡。一樣的頁碼上也有『張翠婷』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都不是我簽的。(提示本院卷第81頁、100年12月31日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信用卡授權書是我簽的,我簽的時候,我不知道上面林源滄這幾個字已經寫上去了嗎,我沒有去注意,這是游振卿拿給我簽的。游振卿說要保書上都是他親眼看到我們簽名,我不記得了,因為都不是我們簽的,我沒有同意游振卿或其他人代簽。都是游振卿介紹我們買保險,富邦這件是什麼情況我已經忘記了,我保險有很多,都是游振卿在跟我要保。我繳了九年多都沒有意見,但到了第十年要繳的時候,我請別人幫我看保單,對方說繳了到期時我可能沒有辦法拿回來那麼多,可能會白繳,所以我才想說要繳清,但要辦繳清的時候,富邦說這簽名不是我們親簽的,才會有現在的情況。我們保單很多,不會想說要拿來檢查。(提示本院第19頁之要保書)上面有寫被保險人林源滄的姓名、年齡、生日,也有寫身分證字號、住址,也有寫張翠婷的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下面還有寫受益人的名字,這些字好像都不是我們寫的,這張不是我們親簽的,我不知道誰寫的,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買這件保險是透過游振卿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四、原告和證人張翠婷都明確指、證稱,系爭100年12月31日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林源滄」簽名「林源滄」簽名(編號一,本院卷第23頁)、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林源滄」簽名(編號二,本院卷第25頁)、富邦人壽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主被保險人欄、要保人簽名欄「林源滄」簽名(編號三、四,本院卷第27頁)、富邦人壽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上被保險人和要保人欄「林源滄」簽名(編號九,本院卷第81頁),並非原告親自簽名,應堪採信。

五、是證人游振卿於110年10月26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一)「(提示本院卷第19至36頁要保書)當初是我去找林源滄先生跟張翠婷小姐,跟他們二人提富邦人壽保險商品,後來他們也認同,我們就約定時間簽約,然後完成整個程序...在簽約過程,林源滄跟張翠婷都在場,我親見他們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39頁)。

(二)(法官問:你是說100年12月31日那天你親自到現場看到他們簽名嗎?)證人游振卿答「是」、(法官問:是簽在哪裡?)證人游振卿答「一定是簽在要保人跟被保險人的簽名欄上面」(見本院卷第241頁)。

(三)(法官問:提示要保書被保險人欄的簽名(本院卷第23頁,編號一)、確認聲明書上要保人之簽名(本院卷第25頁,編號二)、變更聲明書上被保險人跟要保人之簽名(本院卷第27頁,編號三、四)、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跟要保人之簽名(本院卷第37頁,編號五、六)、體檢報告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本院卷第79頁,編號七)、撤銷申訴聲明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本院卷78頁,編號八),共有八個林源滄之簽名,你有親自看到林源滄在你面前簽名的是哪幾個?你所謂的親見親簽是編號幾?)證人游振卿答:編號1、2、3、4、5、6的簽名都是我親眼看林源滄親簽」(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游振卿明顯為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其行為涉有偽證罪之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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