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54號
- 原告
- 王智富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 被告
- 陳建利
李奕騏
呂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9782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978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1-191頁),核係就其主張侵權行為㈠部分(詳後貳、一、㈠所述),請求金額擴張為199萬9782元,並追加侵權行為㈡部分(詳後貳、一、㈡所述),請求金額為30萬元。再於111年4月26日當庭追加甲○○為被告,其聲明為:被告乙○○、丙○○、甲○○(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978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1-202、207-20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112年11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於112年9月7日送達於原告之現居地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並由原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7、349頁)。原告雖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請求暫停訂定庭期,另表示其聽力喪失、聽力障礙無法正常辯論接收訊息,須持續治療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377頁),然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原告聽力喪失病況,能否到庭應訴,經豐原醫院函覆:(一)王先生因左側突發性耳聾於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5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後續定期於門診追蹤檢查,最後一次在本院門診純音聽力檢查,112年11月2日為右側22.5分貝,左側58.8分貝。(二)病人目前主訴為左側聽損及左側耳鳴,然而王先生右側聽力屬正常範圍,仍可聆聽他人陳述,而且其耳鳴狀況不至影響他人出庭應訊等語,有豐原醫院112年11月2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338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是以,依豐原醫院之函覆資料,難認原告以其體況未到庭係屬正當理由。從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下稱新社分駐所),就其與訴外人周福寶糾紛,向值班員警即被告乙○○報案,請員警前往其住處蒐證,惟員警被告乙○○、丙○○拒絕前往,並拉原告雙手,衝撞原告倒地,導致原告雙手手指、腰部受傷,被告丙○○恐嚇要將原告上銬、管束,並命令其他員警將原告拉至手銬區,壓制在手銬區椅子上。被告乙○○、丙○○、甲○○強制管束原告身體於手銬區,被告乙○○、丙○○欺凌、虐待、把玩、戲弄原告身體,被告丙○○以頭部猥褻、侮辱原告頭部,被告甲○○作為新社分駐所所長,消極不作為,放任糾紛擴大,被告等3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下稱侵權行為㈠)。
㈡被告乙○○、丙○○、甲○○共謀偽造不實之職務報告,以公務員職權散布不實消息,在職務報告誣指:原告叫記者不要管,有種就上報;鄰居指原告不好相處,動不動就提告,平時不敢跟原告接觸,不願意與原告有瓜葛等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下稱侵權行為㈡)。
㈢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532元、復健費用3750元、工作損失8萬8500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被傷害部分70萬元、失去自由部分20萬元、被壓在手銬區部分80萬元、被恐嚇部分20萬元、職務報告部分30萬元),合計229萬97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
⒈侵權行為㈠:其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8至12時擔任值班勤務,原告前來報案,要求警方至現場蒐證,其向原告表示一定會受理,詢問原告細節及告何人,惟原告未回答,而情緒失控,咆嘯警方包庇,其為了解案情,請原告坐在椅子上陳述,原告不從而拉住其手臂,被告丙○○見狀前來規勸,原告轉身拉住被告丙○○手臂及背部,兩人跌倒,其與被告丙○○遂攙扶原告到長椅區坐好休息,原告休息後自行離去。其並未有何管束原告,原告並無失去行動自由,原告休息後自行離開。
⒉侵權行為㈡:其所製作職務報告並無不實,其確實訪查後,按居民陳述據實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原告就侵權行為㈠,前對其提起傷害刑事自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並無管束或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當時情緒激動,其請原告至長椅區休息,試圖安撫原告,讓原告敘明報案原委,原告行動自如,自行離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甲○○其於侵權行為㈠當天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其執行自己勤務,並未與被告丙○○、乙○○有何共謀;侵權行為㈡職務報告內容為真實,其並未與被告丙○○、乙○○有何共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0日遭被告傷害、壓制、恐嚇、凌虐、猥褻等情,雖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05頁),但被告否認,並抗辯其等於當天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語,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害其身體權、自由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惟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僅可知悉被告丙○○、乙○○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之行為,而被告甲○○並無碰觸原告,尚無從遽原告所提出之片段監視器畫面,逕行認定被告有何加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自由權。
⒊被告就其等答辯意旨,業提出上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被告表示引用前開案件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70頁),原告雖稱光碟是偽造、變造、隱瞞云云,惟審酌前開案件審理過程中,並無發現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光碟有何遭剪接、變造或隱瞞情事,故認該卷證資料仍均可供本件訴訟審理參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案件勘驗監視器及錄音光碟結果(見中高院卷第207-219頁),足見當天原告至新社分駐所表示要報案,員警向其確認報案之具體內容及對象,然原告情緒激動,被告甲○○請原告坐下慢慢講,原告雖請該所立即派員前往蒐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車牌號碼與擋其出入者姓名,無法確認所提告之對象,僅一再指稱警察包庇、不受理案件,因而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與被告丙○○雙雙倒地;警員依程序要瞭解情況時,原告一再宣稱警察包庇:「沒有辦法小聲了啦!…警察機關可以這樣包庇的啦!」、「警察包庇」、「你有槍來打,這樣就好,你用槍來打啊!你這樣5、6個警察可以圍著來抓我啊,我已經在這邊多久了,錄音錄影都在這邊哦」、「我命令你就我命令你!你不要來,我命令你,我就往上級報告,我會往上級報告,你不要來喔!你不受理喔!」、「來,你包庇!」等語,被告丙○○為制止原告,因而與原告發生衝突,雖被告丙○○稱:「銬起來,銬起來,保護管束!」等語,惟始終並未將原告上手銬。在原告與被告丙○○因拉扯而均倒地後,其他警員將原告帶到新社分駐所內長椅,使原告坐下,原告稱「有膽你就手銬抓起來,開玩笑!保護管束!抓起來」等語,在旁之警員稱「好啦!好啦!好好好…不要那麼激動」等語,被告甲○○在旁稱「他有家人嗎?」等語,可認警員將原告帶到長椅坐下,係為協助其平復情緒,由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譯文均無從認被告有何恐嚇、傷害、欺凌、虐待、把玩、戲弄、猥褻、侮辱原告等加害行為。是原告就侵權行為㈠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侵權行為㈡: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另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前於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被告乙○○所撰寫之職務報告(見中高院卷第42-48頁),為佐證108年10月20日案發事實之經過。前開職務報告固有記載:「此事件發生當下,剛好有一位記者(駐地監視器畫面内綠色衣服男子)在本所撰稿,已經看不下去王民在所内咆哮及胡言亂語的狀況,便站出來向王民表示:『警方已經很好言相勸要受理你的案件,但是你一直胡言亂語 ,又不把事情完整的表達出來,警方要如何幫助你?」,王民一聽到記者的話語,又大聲咆哮說該記者是假記者,不 關他的事情,叫記者不要管這麼多,有種就把這件事情上 報,惡言相向對記者」、「此事件之後,因王民的情緒激動以及不分青紅皂白咆哮等等行為,職側面去了解王民平時 的生活作息,附近鄰居向職表示王民那戶人家不太好相處 ,動不動就找藉口對人提出告訴,目前也有案件在訴訟中 ,平時也不太敢與他們有所接觸,職向鄰居表示想作查訪 記錄表,鄰居們皆表示不願意與王民那戶人家有任何瓜葛 ,因此也不願配合製作查訪記錄表」等文字,惟觀諸前開報告之前後文,被告乙○○係報告案發當時經過及處理情形,及事後查證經過及結果,通篇描述尚屬客觀,且未使用偏激侮辱之措辭,要難逕認被告乙○○主觀上具備侮辱原告名譽之惡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文字並不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不能因原告主觀上有受辱之感受,遽認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被告丙○○於前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該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僅在該案件中使用,並無何散布或使社會上一般大眾知悉之情形。足認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而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職務報告不實,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洵非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萬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