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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侯博仁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告
江宜亮

林晨彬

賴慶龍

張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乙○○、丁○○、丙○○等人,均為壯年,甲○○懷疑其妻子連翊庭與原告有婚外情,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9日10時59分許,前往原告住處興師問罪,原告事先僅知連翊庭一人欲前來拜訪,是原告年僅國中之小女兒侯采吟前往應門時,害怕不已,隨即跑上家中二樓告知原告此事,被告等人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狀況,即入侵原告家中,以人數、體力優勢以及對原告怒吼等方式,要求原告處理此事,並不斷逼問原告,甚至將原告強行帶離,前往被告甲○○住處,要求原告簽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嗣後,再回到原告家中,逼迫原告交出身分證以核對本票上之資料是否正確,並要求原告應於翌日準備好100萬元,因原告之幼女侯采吟自幼即喪母,生性膽小,原告為保護侯采吟及家中事業,擔心被告等一行人再次前來,即於翌日交付100萬元。原告遭受被告四人前開強制、侵入住宅犯行之不法侵害,向被告等四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被告甲○○另單獨於被告攬住原告肩膀步出其住處時,對外大聲表示原告為「客兄」而遭抓包之行為,以及返回原告住處後,對原告辱稱「你懶覺啦!你唬爛啦!」等對原告辱罵諸多不堪入耳之詞,對原告施以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甚鉅,原告要向被告甲○○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三、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經鈞院及台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17393號起訴書、鈞院109年度易字第30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332號判決可佐。

四、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食品炸雞業、月收平均約為5萬元。

五、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一部分,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已表明係要依照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僅係漏載民法第185條之法條,附此敘明)。訴之聲明二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

貳、並聲明:

一、被告甲○○、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答辯:

(一)被告甲○○之配偶連翊庭於109年2月9日向被告坦承與原告有婚外不當之交往及合意性交,被告深感配偶權受嚴重之侵害,遂欲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於被告等人抵達原告住家後,原本關閉之鐵捲門即打開,足見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等人欲前往其住家。嗣於原告女兒請原告下樓後,被告始與原告談及婚外情一事,原告自知理虧,故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無異議而答應,被告亦無以強暴之方法要求原告答應賠償,縱使被告有搭肩、拍胸、拉手等舉止,亦難謂構成強暴、脅迫等行為,另為避免口說無憑,原告遂向鄰居借用本票,又為避免本票之內容不實,被告等人再次返回原告家中確認其身分證,確認後被告等人即離開原告住家,原告更於翌日自備和解書要求被告簽署。於協商期間,原告均未要求被告等人離開,且被告等人僅進入原告住家之一樓前廊,尚不足以侵害原告居住隱私法益,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二)被告於離去原告住處時說「討客兄,對象在這裡」、「討客兄,被我們抓到」等語,均未指名道姓,未稱原告係「客兄」。另「你懶覺啦,你你唬爛啦」等語,僅係被告知口頭禪,且僅指原告與被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非常離譜,無侮辱原告之意思,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慰撫金過高:另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屬輕微,被告之配偶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另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屬輕微,其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僅願意賠償1萬元,且其餘被告僅係單純幫忙,被告願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侵權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二、被告乙○○、丁○○、丙○○答辯:

(一)被告乙○○、丁○○、丙○○等三人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而基於友人之身分前往關心被告,且當時被告甲○○稱其配偶已先與原告聯絡,原告已知情並同意被告等人前去。原告住處一樓之鐵捲門原本係關閉,待被告等人抵達後才打開,是被告等三人更確信原告業已同意其等進入,難謂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且於協商期間,原告均未要求被告等人離開,被告等人亦僅進入原告住家之一樓前廊,尚不足以侵害原告居住隱私法益,是被告等三人否認有侵權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大成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丁○○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大成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丙○○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大成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且僅願意賠償3000元。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為被告等人於110年8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8~21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9至212頁)及刑案卷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217至219頁),被告空言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犯行不足採信,原告舉證已足,其主張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在於,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供應雞肉之食品業(億昌食品行),提供雞肉給品味豆乳雞之攤販,月收入平均為5萬元,名下有四筆房屋、兩筆土地、兩台汽車、財產總額約421萬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一筆房屋、兩筆土地、一台汽車、財產總額約63萬餘元,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兩筆房屋、一筆土地、機車、汽車各一台、財產總額175萬餘元,被告丁○○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一台汽車,財產總額253萬餘元,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名下沒有房屋、土地,有一台汽車,被告四人均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所得分別約43萬、141萬、88萬、71萬餘元(被告學歷均參考刑事判決,財產資料均在本院證物袋內),以及被告四人共同於109年2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利用被告甲○○之妻要去找原告的名義,誘使原告命其小女兒打開一樓大門,趁機未經同意侵入原告住宅、被告甲○○以徒手拉扯原告手臂、推胸、攬肩之強暴手段,要求原告前往被告甲○○住處商談之強制行為、在路上公然誹謗原告「討客兄被抓到」,在原告住處內在被告甲○○妻子和朋友面前辱罵原告之情節,若單純比較侵害行為及原告所提出相關判決,1.以破壞監視器和門鎖方式侵入住宅攝錄被害人身體裸露之隱私部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法院判准5萬元(高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265至270頁)、2.以徒手反覆施力拉開大門方式侵入住宅,導致被害人碰撞大門受有挫傷,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法院判准3萬元(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參照,本院卷第271至273頁),3.以竊得之鑰匙侵入住宅,並裝針孔機監視器監視竊錄被害人非公開的活動,原告請求50萬元,法院判准40萬元(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參照,本院卷第275至278頁),本件被告侵入住宅之手段平和,停留時間不長,被告甲○○的強制行為也沒有導致原告受傷,言語誹謗跟侮辱的散布對象有限,認為原告主張慰撫金100萬元、50萬元為過高,本院認為分別以4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292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部分,主張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292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