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 原告
- 熊治璿律師(即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原告
- 許心瑜會計師(即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原告
- 胡湘寧會計師(即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連宏律師
- 被告
- 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郝樂強(John Hollows)
- 被告
- 呂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呂俊隆就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呂俊隆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7萬7514元、被告呂俊隆負擔新台幣18萬977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業經本院89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熊治璿律師、許心瑜會計師、胡湘寧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本院雖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裁定終結上揭破產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卷第23-31、51頁),惟光男公司尚如附表「抵押權擔保物」欄所示應列入破產財團之剩餘財產未分配,熊治璿律師、許心瑜會計師、胡湘寧會計師破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解除,是本件由熊治璿律師、許心瑜會計師、胡湘寧會計師為原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業於85年2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及選任郝樂強為清算人,經經濟部於85年3月2日以經(八五)商102628號函准許(見卷第105-129頁),故應以郝樂強為柏克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光男光男公司所有,光男公司先後於82年7月5日、83年9月13日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柏克萊公司、呂俊隆。嗣光男公司於89年6月23日經本院89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無擔保債權存在,且柏克萊公司於85年3月2日已經撤銷公司登記而為清算中公司,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停止,縱有債權亦已歸於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88年9月8日屆滿時亦告確定,是附表所示抵押權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已分別於100年3月2日、103年9月8日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柏克萊公司、呂俊隆復未於105年3月2日、108年9月8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附表所示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柏克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呂俊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早年擔任加拿大國家銀行(National Bank ofCanada,下稱加拿大銀行)臺灣辦事處之代表人,因加拿大銀行香港分行授信美金1000萬元給光男公司,然因該分行非本國法人,而加拿大銀行臺灣辦事處亦非獨立法人,故而由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嗣伊在86年間即已離職,不知加拿大銀行香港分行是否仍在營業,亦無法聯繫,伊無法代表加拿大銀行香港分行就是否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表示意見。惟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既已到期且已消滅時效,伊又非直接債權人,故伊不反對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負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登記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附表所示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雖均未到庭為爭執,然被告迄未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負擔存在即有未明,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為證(見卷第23-31、193-19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呂俊隆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為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且上揭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經查,附表所示抵押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至112年7月1日,現雖尚未屆滿,然柏克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85年3月2日准許撤回認許,屬已經撤銷公司登記而為清算中公司,依法僅能進行清算事務,是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已無從繼續發生,則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85年3月2日即告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則於88年9月8日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而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柏克萊公司就附表編號1、呂俊隆就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附表所示抵押權既均已確定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附表所示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失其效力,惟系爭土地迄仍有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存在,顯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發揮,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柏克萊公司塗銷附表編號1、呂俊隆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柏克萊公司就附表編號1、呂俊隆就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柏克萊公司塗銷附表編號1、呂俊隆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26萬7288元,由柏克萊公司負擔29%即7萬7514元、呂俊隆負擔71%即18萬9774元)。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擔保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9.55平方公尺)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豐登字第124935號 登記日期:82年7月5日 權利人:英商柏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7月2日至民國112年7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2豐原字第007337號 設定義務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豐登字第140008號 登記日期:83年9月13日 權利人:呂俊隆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9月9日至民國88年9月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3豐原字第012306號 設定義務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