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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李俊霖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出具「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暨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中表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45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00元及自上開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為500,000元以下,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管人員,惟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被告106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270,901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5,150(小數點後不計入);又按原告自89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94年7月1日前之舊制計算基數為4又2/3;另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至上開勞動契約終止計算基數已逾6個月,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據此,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481,600元(舊制年資計4又2/3個基數、新制年資計6個基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8,1600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106年5月份至同年10月份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89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因經營不善而對其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45,150元,依其任職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1,600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6年11月30日之前發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該狀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0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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