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05號
- 聲請人
- 林慶一
- 相對人
-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裁定在案,就前揭業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爰不再於本件重為裁定。惟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於前開裁定作成時尚未核定,嗣最高法院以裁定核定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2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依上意旨,亦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綜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前已依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外,相對人尚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00元(計算式:30000×14/1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